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9號
TNHV,111,抗,11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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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蕭揚善
相 對 人 蕭智祥
陳小楓
蕭揚志
蕭揚聖
共同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蕭瀛舟生前 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蕭瀛舟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6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 地、持分3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蕭揚志、蕭 揚聖,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金,相對人同意照 顧蕭瀛舟妻小至其次子蕭揚政成年為止,並於其長子即抗告 人結婚成家時為之購置市價700萬元之房產1間做為尾款。相 對人已支付200萬元價金,並由相對人蕭揚志、蕭揚聖取得 系爭土地。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17日結婚,於請求相對人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700萬元遭拒後,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等本案訴訟(由該院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受理,嗣改分該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號,並裁定移送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審理)。 又相對人蕭揚聖於110年10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 代表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有共識以給付抗告人700萬元進行 調解等語,並要求抗告人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相對人亦向 該院陳報已同意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故兩造間就系爭 協議書之給付方式業已達成從給付市價700萬元之房產變更 為給付現金700萬元之合意,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00 萬元。惟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於橋頭地院調解時,由相對 人蕭揚聖、陳小楓代理相對人蕭智祥、蕭揚志到場則改口稱 不同意給付抗告人現金700萬元,僅同意購買市價700萬元之 房產予抗告人,顯無履行契約之意思,並刻意延宕訴訟程序 ,而相對人已於上開期間委託仲介業者將名下安南區○○段00



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拋售而為脫產行為,使抗 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自有假扣 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人為蕭瀛舟,其 死亡後,該請求權屬於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抗告 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其單獨起訴,顯非 合法。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給付抗告人現金700萬元,抗 告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蕭揚聖之LINE對話紀錄,係蕭揚聖因 受抗告人騷擾才會未徵得其他3人同意而自行與抗告人協商 ,事後不為相對人蕭智祥、陳小楓、蕭揚志同意,之後相對 人於橋頭地院調解時已表示不同意給付抗告人700萬元,仍 願依照系爭協議書購買市價700萬元房產予抗告人,兩造亦 未成立調解,足證兩造確未達成將給付方式更改為700萬元 金錢之債之合意,本件並非金錢之債,且相對人並無不依債 務本旨履行之情事,抗告人亦無權請求金錢上損害賠償,自 無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相對人陳小楓於 抗告人結婚前已委託出售其名下之鹿北段土地,並非蕭揚志 、蕭揚聖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他相對人亦無委託銷售或異動 財產之舉,且陳小楓出售部分土地獲得價金後方有資力履約 ,對相對人之履約亦有正面助益;況且,相對人之財產,不 計入上開相對人陳小楓委託銷售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 總額達47,100,264元,遠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是相對 人並無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亦未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 人對於假扣押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 ,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爰請求駁回其抗 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申 請書、結婚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調解通知書等 件為證(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查明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70 0萬元本息(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1至15頁),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抗辯抗 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兩 造並未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方式從購置700萬元房產變 更為給付700萬元金錢之債,且相對人並無不依債務本旨履 行之情事,抗告人亦無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等節,均為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並非假扣押程 序所應審酌。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調 解通知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銷售資料表、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110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委任狀、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47 至53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調解通知書、民事陳 報狀、委任狀、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僅為兩造對於本案訴訟 協商及調解之過程;至於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 地銷售資料表,則係相對人陳小楓於110年3月11日委託銷售 其所有之○○段土地,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完整契約書可查(全 事聲卷第21至23頁),而抗告人係於110年9月17日結婚,有 上開結婚證明書可佐,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係於 抗告人結婚成家時始有義務為其購置市價700萬元之房產1間 ,則在相對人陳小楓委託銷售前揭○○段土地時,抗告人尚無 請求相對人為其購置700萬元房產或給付700萬元之權利,自



難認相對人陳小楓前開委託銷售行為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 ,再依相對人所提出其等於111年7月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全事聲卷第25至41頁)可知,相對人蕭智祥、 蕭揚志、蕭揚聖之財產總額分別為5,369,623元、9,114,502 元、9,114,502元,而相對人陳小楓之財產不算入前揭○○段 土地後總額仍有23,501,637元,合計高達47,100,264元,亦 遠超過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金額700萬元,足見相對人之 財產並無因前揭○○段土地之委託銷售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 問題。因此,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釋明本件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相對人有何現存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經相對人聲明異議 ,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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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