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4號
TNHV,111,家聲抗,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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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子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迺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3702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雖稱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一部分云云,然該12萬元 係相對人返還部分保險費予抗告人,而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無關,相對人虛偽陳述其已全部清償 ,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 應再給付第一、二審訴訟期間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37萬4,607元,嗣經相對人於  111年10月4日以其已全部清償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為由,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家調字第307號,嗣改分案號111年度家簡字第6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 認定。
㈡本件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4,607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2年10個月(依少 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訴訟之簡易程序第 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 10個月即34個月),及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 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 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約為5萬3,069元(計算式:374,607×5%÷12×34=53,0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並審酌其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適當擔保金額為6萬2,500元 ,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萬2,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其抗告理由,顯 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而該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應由受訴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要非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程序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又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應再給付第一、二審訴訟期間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 之5之損害等語,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論究。從而,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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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