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 訴 人 彭志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原請求抵銷被上訴人對其部分債權即新 臺幣(下同)2,246,732元(按指債權逾3,244,329元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下 同)111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全部債權金額應為 抵銷,即擴張抵銷其在原審未請求之金額3,244,329元本息[ 即自其上訴聲明中: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審法院10 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89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部分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63、95頁可知],並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 二審訴訟費用在卷(見同上卷第236頁);經核上訴人僅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則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26日之系爭分割判決第2項主文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 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其依系爭分割判決附表六應互為找補之金 額(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91,064元,下稱補償義務) 。然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中編號1、2、6部分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等房地,下稱前揭房地) 執行,未將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應分配給上訴人編號3至5、 7至10部分一併強制執行,違背系爭分割判決主文附表五意 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不合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應分配給上訴人編號3至5、7至10部 分應一併變價執行,在被上訴人未一併變價執行分配給上訴 人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分割判決附表六之補償義務為同時 履行抗辯。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分配,將編號3、4、5所列上訴人可分配之土 地即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各54分之4,及其扣押原審共 同被告彭圯有關系爭土地之持分(各54分之1),以每坪6萬 元計算(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爭土地附近地價資訊,平均單 價每坪7.63萬元,上訴人願以每坪6萬元計算折讓,見原審 卷第43頁計算),金額約2,401,011元(即系爭土地約432.18 2坪×5/54×6萬=2,401,011元,上訴人誤計為2,409,600元), 及上訴人可分配之編號8汽車(價值88,889元),共計2,489,9 00元(上訴人誤計為2,418,489元,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 銷部分僅為2,246,732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兩造於執行期間透過親戚即訴外人 王素嬛、王文欽協商成立。是以上訴人對彭圯之債權及依系 爭分割判決附表五可受分配之債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作為 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中應履行之補償義務,故上訴人本應補償 被上訴人金額扣除前揭讓與之債權金額,已減為3,244,329 元(此金額係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上訴人已將其對彭圯 扣押之債權通知被上訴人,對彼2人均生效力,且依上開存 證信函通知,該抵銷權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 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編號6之共有物已於111年3月12日 深夜,因嘉義知名老店「玉山旅社咖啡」(門牌號碼即嘉義 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旅社)2樓起火,延燒隔壁,前揭 房地之玻璃暨牆面,因為大火燃燒嚴重毀損,為回復住宅原 本居住機能與內外觀,需修復費用達319萬元。因上訴人仍 未取得單獨所有權登記,故前揭房地於判決後,已毀損滅失 或減損價值,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生在系爭分割判決 辯論後,則系爭分割判決附表六補償義務已難維持,構成債 務人異議之訴重大理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上訴 人因前述債權讓與、情事變更、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規定 拒絕給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㈣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3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選擇就上訴人補償義 務金額5,491,064元進行強制執行,並未違法,且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合意受讓其系爭土地持分,亦未同意 受讓上訴人對彭圯之債權,故不生抵銷情形。上訴人主張之 事由皆在執行名義前,就已存在,上訴人本件起訴不符合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執行名義自109年2月26日起迄今已逾兩年,上訴人已於1 10年2月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且已居住在前揭房地内,卻遲 不履行補償義務,自應承擔所有法律風險;惟其竟因2年後 (111年3月12日)鄰居玉山旅社火災,而要求減輕補償義務 ,將風險轉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謊稱前揭房地仍為兩造公 同共有,未完成分割登記,意圖讓被上訴人承擔風險,其心 可議。失火如造成前揭房地價值減損,理應由上訴人自行向 加害之行為人請求賠償,如任由上訴人在本件減輕責任,另 一方面又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將使上訴人雙重得利。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1頁):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彭圯(即彭玲玲)為被 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5日為系爭 分割判決在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7 日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彭圯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得停 止執行,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於110年11月10日供擔保,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
㈢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彭 圯各5,491,064元、1,372,767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判決 之前揭房地(即附表五編號1、2、6)為執行標的,聲請強 制執行。
㈣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上訴人
對彭圯之債權及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可受分配之債 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編號3、4、5、8,及對彭 圯扣押持分讓與給被上訴人之合意?
㈡系爭分割判決前揭房地之價值是否因111年3月12日之火災而 有受損減少,致附表六補償義務金額減少,而被上訴人之債 權是否應按比例減少?如有,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兩造間並無讓與合意存在: 1.查被上訴人持已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之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491,064元(即履行補償義務)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分割判決之前揭房地(即附表五編號1 、2、6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至㈢所示),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分割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 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39至41、239、 255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就系爭分割判決之前 揭房地,已於110年2月5日完成系爭分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單獨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 ,有前揭土地暨建物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稱前揭房地,仍為兩造公同 共有,尚未完成分割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判決第2項主文為執 行名義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履行其補償義務 ,惟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編 號3、4、5之系爭土地及編號8所示汽車之持分,暨對彭圯扣 押之系爭土地持分等,均已讓與予被上訴人,已生抵銷效力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之準物權 行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之舅舅王文欽於本院具結證稱:知道兩造的糾紛 ,他們有來我家協調很多次,後來被上訴人及其律師都不回
話,他們互相間有債權債務,糾葛就在這裡,後來沒有達成 協議;兩造本都同意有關太保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歸一人 所有(沒有說歸給誰),我就說賣給我好了;上訴人有提及 願把太保的土地讓給被上訴人,她講完後,被上訴人說願意 把他的持分讓給上訴人,但他們沒有在一起談就很難處理。 於109年間曾經在LINE上建立群組,討論如何分配問題,被 上訴人在群組說和解事宜,已全權委託嚴天琮律師處理,但 我在上面問嚴律師問題,都不回答,律師有提出和解方案, 但該方案把事情弄得複雜,我想簡單處理,嚴律師仍堅持原 來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⑶證人即兩造之姨媽王素嬛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間沒有達成 協議,不知道有無言及上訴人汽車之持分可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受讓上訴人系爭土地持分,未看到他們寫 協議書,且沒有價格。兩造媽媽生前交待要賣給我跟我哥哥 ,他們應該也都知道。我有交錢100萬給他們,因為錢都是 被上訴人拿走,也沒有說要過戶,她母親講的現在不知道認 不認帳。持分是公同共有,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有討論持 分怎麼處理,他們不是很好談,有時會叫我當中間人,但都 無法促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⑷是依上2證人之證言均一致表示否認已促成兩造協議,則兩造 就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上訴人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持分,及 扣押彭圯持分部分,均無從認已與被上訴人有成立讓與合意 。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對扣押彭圯持分部分及依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可 受分配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系爭土地之持 分讓與合意,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實 務意旨說明,其間既無債權讓與合意成立,自無從發生何債 權(或物權)移轉之效力。
⑸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據以 為主張,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意旨乃在說明民法第297條 ,於債權讓與之合意達成後,通知債務人之效力;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 知讓與人之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移轉尚未通 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核與本件兩造間尚未達成讓與 合意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以此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並非有據: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本件尚未就其依系爭分割判決附表五之應分配 給上訴人之編號3至5、7至10等一併變價執行,在被上訴人 未前去地政機關登記分配為上訴人上開財產之前,或變賣之 前,其主張就附表六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補償義務之金額,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 在。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割判決前揭房地(即同 判決附表五編號1、2、6部分),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並非 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亦非屬兩造間雙務契約之 任何一方當事人,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要 無所謂依契約對上訴人負對待給付責任之可言;且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判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對象, 則上訴人所為該項主張,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上 訴人就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償債權之2,246,735 元(按尚在2,489,900元之範圍內)部分,洵屬無據。依此 ,被上訴人自可就系爭分割判決主文第2項依附表六所示請 求履行補償義務,聲請強制執行,並對上訴人財產擇定執行 標的。
㈢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 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 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 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 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 觀公平標準定之,不應僅依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 判斷。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 分配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 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 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 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唯有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
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 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方許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 效果、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2.上訴人雖主張111年3月12日深夜,前揭房地附近嘉義知名老 店玉山旅社二樓起火,延燒隔壁,周邊住宅陷火海,上訴人 分割後取得前揭房屋玻璃暨牆面,因大火持續燃燒,嚴重毀 損,為回復住宅原居住機能與內外觀,需修復費用319萬元 ,損失慘重;又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目前仍為兩造「公同共 有」,未分割登記,上訴人仍未取得單獨所有,故系爭分割 判決後,已因毀損滅失或減損價值減少319萬元,故系爭分 割判決前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價值已有減損。本件共有 物裁判分割結果已因失火而情事變更,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2項規定,上訴人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即變更附表六應補償 義務,此構成債務人異議之訴重大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3.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本件系爭分割判決已於109年 2月26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更於110年2月5日取得前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則失火如造成前揭房地價值減損, 理應由上訴人向加害之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且本件上訴人卻遲不履行補償義務,而系爭分割判 決並非契約,況上訴人就如何因失火受有損害影響判決效力 而顯失公平,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即使自上訴人所 分割取得前揭房地究因失火如何受損(觀上訴人提出之5層 樓建物相片所示,殆僅前揭房屋外部,單面遭煙燻黑而已, 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專業確信之建築師鑑 定報告,僅提出「藝術工作室」所為評估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87頁),尚無從確信屬實無訛,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說明他方(被上訴人)因情事變 更而獲得何利益,且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已逾2年,上訴人入 住前揭房地卻迄未履行補償義務,難遽認本件鄰居失火情形 ,已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暨衡平法則適用。從而, 上訴人請求減免其對被上訴人之補償義務,洵非有據。依此 ,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而扣減系爭分割判決補 償義務之債權,則其上訴一併主張前揭擴張之訴(即請求抵 銷全部),於法並非有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 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 ,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 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23號裁判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須於系爭分 割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須為債務人之上 訴人有對於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債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曾主張抵銷,經合法抵銷始有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事由。依 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法依債權讓與、同時履行抗辯、情 事變更等規定取得可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則其拒絕履 行補償義務,均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及 抵銷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分割判決主文 第2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 請求抵銷被上訴人對其部分債權2,246,732元),所持理由 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請求抵銷3,244,329元本息) 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審法院之系爭分割判決(原審之原告即彭貞貞,被告即彭志煌、彭玲玲,下略)附表五:
編號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給予補償。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給予補償。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告彭玲玲為1/54。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告彭玲玲為1/54。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6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權利比例:原告、被告彭志煌各為4/54,被告彭玲玲為1/54。 6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 單獨分配予原告,被告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價金給予補償。 7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⑴變價分割。 ⑵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先返還被告彭志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2,000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6,977元、32,320元。 ⑶如有剩餘價金,則按下列比例分配:原告4/9、被告彭志煌4/9、被告彭玲玲1/9。 ⑷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四捨五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不利之差額。 8 車輛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全部 9 存款 彭吉雄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18元(含孳息)。 ⑵存款及孳息應先返還被告彭志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2,000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6,977元、32,320元。 ⑶如有剩餘,則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4捨5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不利之差額。 10 存款 彭吉雄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⑴9,456元(含孳息)。 ⑵存款及孳息應先返還被告彭志煌支出之喪葬費用362,000元,原告及被告彭志煌各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各為16,977元、32,320元。 ⑶如有剩餘,則兩造各按1/3比例分配;如因無法整除(小數點採4捨5入)致分配時有不能依上開比例換算之對應金額,則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不利之差額。
系爭分割判決附表六:兩造互為找補之金額明細┌────┬─────┬──────┐
│ │應補償人:│彭貞貞 │
│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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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補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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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志煌 │5,491,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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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玲玲 │1,372,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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