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邱寳玉(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熏(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侑(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華(即黃芳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枝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鄭能通
黃玉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上訴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今
黃奕清
被上訴人 黃耀賢(兼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如慧(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婷濰(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庭郁(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少嫻(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璘(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菜(即黃佳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耀賢、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8,499元,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8,499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183,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548,4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及其代理之上訴人邱 寳玉、黃永熏(下稱黃芳仁等3人),與被上訴人黃芳義及 其代理之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 雯、鄭能通、黃玉灼(下稱黃玉枝等7人)、黃耀賢(下稱 黃玉枝等8人)及黃耀賢與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 、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下稱黃菜等7人)之被繼承人 黃佳雄,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簽立森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詮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黃玉枝等8人及黃佳雄、黃芳義應負擔黃芳仁自97 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森詮公司墊繳之○○區農會貸款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4,990元,及黃芳仁自93年6月 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森詮公司監察人之薪資共計420萬元, 總共548萬4,990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玉枝等8人及黃芳義各給付伊54萬8 ,499元,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4 萬8,499元,及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6個月之翌日即10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使用倉庫損害賠償之訴及擴張之訴, 經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黃芳義給付16萬 3,373元本息,及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6萬3,373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命渠等如數給付,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黃芳義、黃菜等7人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 郁、黃少嫻、黃美璘應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548,499元,被上訴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 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芳義、黃耀賢每人應各 給付上訴人548,499元,及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之6個月即 101年9月1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分割協議前,黃芳 仁、黃芳義須取得各自代理本人之股權委託書,且該協議書 內容涉及森詮公司分割獨立經營及重要資產之讓與,須經股 東會決議始生效力。黃芳仁未備齊股權同意書,未合法召開 股東會並為決議,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縱認有效,上訴 人未證明黃芳仁曾為森詮公司墊繳貸款利息,或得支領監察 人報酬,系爭協議書復僅約定由雙方私下協調,伊自不負返 還義務。上訴人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貸款利息 ,及自93年6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薪資,其請求權均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仁、黃芳義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節錄 如下:「一、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㈠甲方黃芳仁須取得黃永 熏、邱寳玉之股權委託書。㈡乙方黃芳義須取得黃玉枝、黃 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 、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二、甲乙雙方就森詮公司資產、負 債分配如下:㈠以森詮公司名義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00號之建物,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 有物(但不包含模具),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 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 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 後30日內將森詮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上址。…㈣乙方取得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0%空間使用 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空25%交由甲 方管理使用。㈤甲方等人所有持有森詮公司之40%股份同意移 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並放棄使用森詮公司之名稱,由乙方 取得森詮公司100%之股份及經營權。㈥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向臺南市○○區農會辦 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 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森詮公
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由甲 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三 、其他約定事項:…㈢本契約須經公證且雙方同意如不履行本 契約之內容,均應逕行強制執行,不得異議。本契約之公證 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0號房屋,原為森詮公司所有,於101年6月1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發生日期101年4月20日)予黃芳仁及 上訴人邱寳玉、黃永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625 、1000分之125、1000分之250。 ㈢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邱寳玉、黃永熏、黃子侑 、黃敏華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㈡黃芳仁是否為森詮公司代墊○○區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 ㈢黃芳仁是否對於森詮公司存在420萬元之薪資債權?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耀賢 、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48,499元,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 、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 耀賢應各給付上訴人548,499元,及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6 個月之翌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成立生效: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森詮公司重要資 產、負債所為之處分、讓與及分配森詮公司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行之。足認上開 前置行為之約定,係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要式,倘未取 得全部股東授權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即未成立等語。惟查 民法第166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系爭協議 書第1條所約定:分割協議之前置行為㈠甲方黃芳仁須取得 黃永熏、邱寳玉之股權委託書。㈡乙方黃芳義須取得黃玉 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 、黃玉灼、黃佳雄之股權委託書,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約 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縱有欠缺,亦生影響系爭協議書 之效力。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約定,尚難據此拘束森詮 公司,其效力自亦不受森詮公司是否依法經股東會議決議 影響,縱森詮公司非依法經股東會議決議,亦僅生兩造有
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成立或生效無涉。 ⒉被上訴人另辯以:黃芳仁與黃玉枝等7人各自提出之乙方委 託書均無王光昭之簽名及印文;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芳仁,其原因發生時間為101年4月20日,與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不同;黃芳仁、邱寳玉原持有森詮 公司股份並未轉讓予王光昭,不能僅以王光昭與黃玉枝、 王建博、王郁雯為配偶、父子、父女關係,認王光昭知悉 並同意委任黃芳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或有配合履行協議之 意思實現情形,應認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等語。然查:黃 芳義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王建博跟黃芳仁談好後, 給伊這邊家族的人確認,黃耀賢也同意後,黃玉枝家族推 派伊去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以下)。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王光昭係黃玉枝之配偶,王建博、王郁雯 為渠等子女,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第2條第1項約定應移轉 登記予黃芳仁之系爭房地,已移轉至黃芳仁名下。黃芳仁 等3人已將所持有森詮公司40%之股份分別移轉予黃玉灼、 王建博、王郁雯、黃耀賢及代表黃芳義之訴外人黃宣慈、 黃宣靜、黃奕鈜、黃奕清各5% (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 、第128頁、第141頁、第142頁)。黃芳義、黃耀賢、黃 佳雄及黃玉枝等7人並於原審依序陳稱:因為當時黃玉枝 、黃玉灼家族的持股就有多拿,所以他們之間有協調黃芳 仁的股份要依各家持股比例分配,使各家持股比例相當; 後來經過調解結果,黃永熏分別過戶2.5%股份給王建博、 王郁雯,王光昭也過戶2.5%給黃耀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05頁背面、第106頁)。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各自履行系 爭協議書關於股份移轉之內容,王光昭亦未有何異議,顯 見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王光昭雖未在委託書上(見 原審卷㈠第88頁)簽名,亦難謂王光昭未授權黃芳義簽署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成立生效無疑。
㈡黃芳仁有為森詮公司代墊○○區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
⒈上訴人主張黃芳仁以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向台南市○○區農會貸款1,520萬元借給森詮公司資金周轉 ,並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墊繳森詮公司未按時繳 納農會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芳仁○○區農會交易 明細、105年6月29日○○區農會函文、森詮公司於「暫借款 --農會」帳冊明細表、借據、森詮公司之預估銀行存款存 入支出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210至211頁, 原審卷㈡第160至163、198至212頁)。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向台南市○○區農會辦理 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 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森詮 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 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 方。業已明白表示黃芳仁以其所有第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 貸款1,400萬元借予森詮公司,森詮公司積欠黃芳仁貸款 利息及薪資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空言否認有積欠黃芳仁代 墊貸款利息之事實,然如未真有其事,兩造自無在系爭協 議書特別載明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⒊再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森詮公司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部分, 未及於其他,依○○區農會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 頁)所載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利息部分合計為 :1,771,880元(詳附表一),並有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清償本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代墊部分僅為1,284,990元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9頁附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森詮公司有積欠黃芳仁420萬元之薪資債權: ⒈證人邱寳玉證稱:黃芳仁於82年在森詮公司擔任技術員, 剛開始薪水4萬元,後來調到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 頁正面);證人即黃芳仁之子黃永熏證稱:黃芳仁於83至 84年間在森詮公司擔任生產和開發等技術工作,一個月薪 水4萬元,後來有調到5萬元,因為黃芳仁是大股東,公司 沒有賺錢,這些股東就要自己先想辦法,所以就沒有按時 發放薪水。我自88年至100年在森詮公司任職時,黃玉枝 就沒領薪水,後來森詮公司經營不佳,黃芳仁、黃佳雄及 黃芳義的發薪不固定。我於93年後聽黃玉枝說黃芳仁、黃 佳雄、黃芳義三兄弟後續誰生活上需要,薪水就先給誰等 情(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 28頁反面);另證人黃婷濰證稱:黃芳仁於85年間領薪水 41,000元,91年我離開公司,當時我擔任會計期間,黃芳 仁、黃佳雄、黃芳義在森詮公司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283至285頁),足認黃芳仁確有領取薪資,且最 後領取之月薪為5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提出黃芳仁有經森詮公司股東 會決議得支領監察人報酬之證據,否認森詮公司有積欠黃 芳仁薪資等語。惟:黃芳仁自88年8月31日起始擔任森詮 公司監察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 0506501900號函附森詮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 、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15至236頁),然黃芳仁自85年間起至89年間均領有 薪資,此有森詮公司85至89年度應付薪資帳冊明細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82頁),顯見黃芳仁之薪資並無 受其是否為監察人影響;再黃佳雄、黃芳義等人亦受有薪 資,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然亦未見有何森詮公司之股 東會之會議決議之紀錄,復佐以森詮公司為家族公司,應 可認黃芳仁、黃佳雄、黃芳義等之薪資應有經股東彼此同 意,尚難僅以上訴人未提出森詮公司股東會決議紀錄,認 黃芳仁未受有薪資。
⒊又黃玉枝自88年起,黃佳雄、黃芳義先前雖領有森詮公司 薪資,然因森詮公司已發生虧損,公司經營有困難,故自 93年4月起,即未再領取公司薪資,已為渠等所承認(見 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然此僅係因公司經營困難,暫未 領取薪資,尚難認已捨棄薪資債權,否則又何需在系爭協 議書載明積欠之薪資亦應返還。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黃芳仁自93年6月起至100年6月止積欠薪資42 0萬元(計算式:5萬元*84月=420萬元),尚屬有據。 ㈣關於時效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 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 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系爭協議書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 上開債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顯未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請求之利息債權及薪資債權均已逾時效云云,尚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等上開債務並無法律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應為可分之債務,是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平均 分攤返還,黃佳雄部分則由其繼承人黃菜等7人在繼承黃佳 雄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㈥關於抵銷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 ,黃芳仁應承擔森詮公司抵押債務1,000萬元,然黃芳仁僅 承擔7,451,086元(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是森詮公司對黃 芳仁有2,575,960元之債權,森詮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用以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並提出森詮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查:除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數額已有不符外,依上開議事錄第1點所載,僅記載 「將對方積欠森詮公司金額全數抵銷…」,然並未載明是何 積欠金額;且該議事錄第3點復記載:同意將對方未償還森 詮公司之金額,另行提起訴訟追討之等語,已難認森詮公司 確有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人,而被上訴人得以主張抵 銷。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森詮公司確有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耀賢、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 黃美璘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48,499 元,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 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應各給付上訴人548,499 元,及均自系爭協議書訂立後6個月之翌日即10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月份 97年利息 98年利息 99年利息 100年利息 合計 1 58,417 40,015 39,116 2 54,194 39,116 3 43,871 80,030 39,451 4 40,988 40,015 39,148 5 40,015 39,058 6 40,697 38,376 39,762 40,308 7 38,263 39,931 19,692 8 61,511 38,263 9 40,308 77,675 40,194 40,717 10 183,097 40,308 38,853 40,688 11 60,712 40,308 40,658 12 58,417 40,074 39,005 40,629 合計 302,226 500,984 470,510 498,160 1,77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