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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0號
TNHV,110,重上更一,20,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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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於新臺幣111萬8,064元範圍內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月22日起」。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 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已完成貨 物之運送,詎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4,254元等費用未給付,扣除附表編號10、11所示貨物因 故未能送達目的地,被上訴人願依序賠償上訴人40萬元、14 8萬6,190元,上訴人尚積欠111萬8,064元。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年1月21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本件為海 上運送事件,上訴人因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已逾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 本件運送含海運快遞,運費較高,附表編號2、4、5、6部分 因運送遲到,兩造合意運費均減半計算。上訴人因附表編號 10、11貨物之喪失,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依序可請 求賠償75萬元、371萬3,820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餘額,反訴依民法第634條 、第661條、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 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㈡⒈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連續委託被上訴人 運送如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編號1-13之貨品至大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兩造僅 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原審卷第8-23頁) ㈡上訴人同意貨物重量應包含防水包材。兩造就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所載重量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㈢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貨物之運費,總計127萬2,300元 ,上訴人已付清。(原審卷第79頁)
㈣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3貨物之運費,上訴人已給付50萬元。 (原審卷第142頁)
㈤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9、10之貨物,被上訴人均未送達目的 地,被上訴人同意分別賠償40萬元、148萬6,190元,總計18 8萬6,190元。(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不止) ㈥兩造就附表編號1-9之運費,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其中編號1運 費之50萬元後,總計為250萬4,254元(應係300萬4,254元之 誤載)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附表編號1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 0萬元,及附表編號2、4、5、6之運費是否因運送遲誤而減 半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運送,有無約定總運費為50萬元? ㈡附表編號2、4、5、6之運送有無遲誤?兩造有無約定運費減 半計算?
㈢附表編號10、11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 第638條規定計算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之貨物損失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何?
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附表 編號1之貨物,合意運費減為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子貴雖於更審前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主張第三筆貨款為596,138元, 為何蘋果公司只付了50萬元?)當初請款重量有問題,我去 淡水被上訴人公司一起秤重量,我們協議結果是分三個帳戶 匯款,一筆100萬、一筆20幾萬、最後一筆50萬。(第三筆 協議後之價格為何?)50萬」等語(更審前本院卷第112頁 ),惟核諸楊子貴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實具 有切身利害關係,其陳述難免偏頗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就此 折讓合意,亦未能提出書面協議或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逕以 楊子貴之前開陳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5年6月17日同一日匯款27萬2,300元及5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可見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運費 應有達成合意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原審卷第14 2頁)為證,惟核諸前開匯款,僅係上訴人單方所匯,尚難 以此遽認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運費達成減價之協議。 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係委託被上訴人以海運快遞之方式運送本件貨 物,兩造約定各該貨物應到達目的地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收貨 後7至10日,被上訴人運送遲延2個多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⑴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貨物予被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以拼 櫃之方式運送,且被上訴人如何與第三人之貨物拼櫃,抑或 拆櫃運送,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不清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已難認兩造間有明確約定 自上訴人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後到達目的地之時間及日期。 ⑵又楊子貴於更審前之本院雖陳稱:「(被上訴人有無將貨物 準時送達目的地?)沒有,看報關單就知道了,被上訴人拖 了一、兩個月。(原先約定貨物多久送達?)屬於快遞性質 ,費用比較貴,到達時間7到14天要到達大陸,交貨給我的 時間。(4至8筆之運費,兩造有無協議如何計算或賠償?) …是4到13筆…協商後被上訴人說若拖延,運費算一半」等語 (更審前本院卷第112-113頁),惟出口報單記載之報關日 期,並非運送物到達之日期,楊子貴陳稱看報關單即知被上 訴人拖延1、2個月云云,已難憑採,參以楊子貴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本具切身利害關係,其陳述難免偏 頗上訴人,且上訴人就此龐大金額之折讓合意,亦未提出雙 方協議之書面契約或相關資料佐證,尚難以楊子貴之前開陳 述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證人林高任雖證稱:「(何時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子 貴?)2、3年。(認識被上訴人之承辦業務人劉總時間為何 ?)差不多時間,全名不知道…第一次介紹他們認識時,我在 場。(運輸之貨物為何?)應該是藥品類。(委託運送之價 格是否知悉?)一般行情180元左右,劉總說因為是我介紹 所以算150元。(是屬於一般價格還是快遞價格?)海運快 遞之價格。(海運普通價格為何?)70元左右…(快遞時間 多久會到大陸?)7到10天。(普通海運期間為何?)大概三 個星期以上。(是否知悉兩造欠款之事?)我不知道。(對 於寄送貨物有遺失之事,是否瞭解?)我不瞭解…(你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劉總,三人碰面會談那一天,兩造 是否已就運費為每公斤150元達成約定?)是。(當天被上訴 人劉總有無保證貨物運送7到10天可到達大陸?)正常海運 快遞的時效就是這個時間。(當天雙方有無談到貨物遲到如 何賠償?)正常用快遞的運費寄送為7到10天,如果有延遲 ,以一般貨運價格計價,大約70元。(當天雙方有無談到貨 物遺失,沒有送到,如何賠償?)印象中談到要以一套貨價 兩千多人民幣賠償…(當天有無談到總重量或金額為何)我 不清楚。(快遞運費是否會因為外在因素而調整?)會,與市 場供需情況類似,我是以航空為主,海運我沒有那麼熟,運 費會因為通關難易度及燃油費而有所調整」等語(更審前本 院卷第169-173頁),惟查證人林高任係任職桃園之運輸公 司,其並陳稱其係以航空為主,對海運沒有那麼熟悉,且快 遞運費亦會因通關難易度及燃油費而有所調整,其復未明確 證稱被上訴人有保證貨物運送7至10日可到達大陸地區,參 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物之運送包括海運及陸運一節,未據 上訴人有所爭執,則證人林高任所述7至10日是否包括陸運 時間及其是否知悉各該陸運之目的地在大陸地區何處,均不 明確,復與上訴人抗辯海運快遞之海運時間頂多1至2天,金 門到廈門海運時間為4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之情節 不同,則證人林高任證稱兩造約定之150元價格係屬海運快 遞等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2、4、5、6貨物之運送, 有明確約定運送至目的地之時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 前開貨物運送遲延云云,已難憑採,參以上訴人就受貨人何 時收受前開貨物,在本件運送爭議未解決前,亦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則縱被上訴人因大陸派件物流公司送貨予客戶之原 始簽收聯最多保留3個月,而無法提出受貨人之簽收文件, 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將證據隱匿,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恐有隱匿證物之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認上訴人主張前開貨物運送遲到之事實為真云云,並無 可採。
⒉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4、5、6貨物之運送有遲誤, 及兩造曾約定前開部分之運費減半計算云云,均無可採。 ㈢就兩造爭執事項㈢、㈣、㈤部分:
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 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 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 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 運送之貨物簽發提單予上訴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款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提單、出口報單( 原審卷第17-23、52-70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⒉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 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本條第2項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 條文係於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 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1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及 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 領之日起1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責任」,足見前開1 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又附表編號10、11貨物之運送時 間為105年6月18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15日已提出民事 答辯狀陳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運 費,及提出反訴(原審卷第42頁),均未罹於前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⒊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



觀海商法第5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⑴兩造就本件貨物運送,係交由被上訴人以拼櫃之方式運送, 並未明確約定運送至目的地之時間,且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 定以海運快遞運送,時間約7至10日云云,亦無可採,均如 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0、11之貨物應於目的地交付之時點, 已難認定。
 ⑵又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0、11貨物之零售市價分別為1箱(50 袋)人民幣4,000元、1箱(1套)7,800元,上訴人販售附表 編號10貨物予經銷商之批發價為1箱(50袋)人民幣3,500元 ,附表編號11貨物之批發價為1箱(1套)平均人民幣2,650 元云云,雖提出廣州之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會場上之廣告單 (本院卷第177頁)、百度搜尋引擎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 79頁)、微信訊息及圖片(本院卷第181-185頁)為證,惟 觀諸前開資料,或時間不明,或僅係網路留言,前開微信訊 息是否係上訴人與經銷商間之通訊亦不明確,均難採為附表 編號10、11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⑶參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除已陳稱調查證據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7頁)外,其抗辯以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函覆一審之臺 灣規定售價,計算如附表二(本院卷第97頁)所示4,463,82 0元為其損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前開附表二 係依據南光公司函覆原審關於其公司就本件貨物在臺灣之規 定售價(原審卷第198-199頁)所換算,該公司函覆之前開 售價既屬「定價」,已難認係南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價 格;且附表編號10之貨物,既有提單號碼282161(原審卷第 8、19頁)及出口報單(原審卷第65頁),足認已正式報關 ,然上訴人依前開南光公司函覆之售價,換算附表編號10之 貨物總價為75萬元,除與前開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為40萬 元,兩者差距甚大外,核諸本件貨物係由上訴人包裝後,始 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且係上訴人將貨物品項、數量等告知被 上訴人,及提供被上訴人所需文件,由被上訴人辦理報關手 續後,將出口報單寄予上訴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退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75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將貨物包裝好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內 容物為何,係由上訴人提供正本文件(記載出口品名、數量 、單價),告知內容物、價格等後,由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 報關,並將出口報單正本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會計事



務所向國稅局辦理退稅等語為可採。出口報單上之離岸價格 既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貨物品項、數量、價格等資 料,委由報關行填載,非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人亦據以 辦理退稅,復陳稱卷內報關單係貨物之價格等語(更審前本 院卷第111頁),則以上訴人主觀上認交由被上訴人運送之 貨物於7至14日即可抵達目的地,而提報之離岸價格(貨物 價格)40萬元,應可採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依據。上訴 人嗣後抗辯離岸價格係上訴人進貨之購買成本,非在臺灣或 中國之售價云云,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外,亦與其抗辯前 開之南光公司售價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附表編號11之貨物,雖僅有提單(號碼282085,原審卷第2 0頁),而無出口報單(本院卷第107頁),惟核諸附表編號 11之貨物與附表編號8(提單號碼282301,原審卷第20頁) 均為相同貨品(即貴婦套組),且附表編號8之件數為544箱 ,出口報關離岸價格總價為244萬2,560元(即每箱為4,490 元,原審卷第68頁),依前述⑶,亦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 貨物品項、數量、價格等資料所填載,上訴人並據以辦理退 稅,應可採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依據,則依此計算,附 表編號10之貨物331箱,離岸價格(貨物價格)總價應為148 萬6,190元。
 ⑸另上訴人引證人林高任證稱伊印象中當天雙方就貨物遺失沒 有送到,有談到要以1套貨價2千多人民幣賠償等語之證述( 如前述㈡⒈⑶),抗辯兩造於附表編號10、11貨物遺失後,有 就此事進行協商,當時提到以1套貴婦套組2千多元人民幣賠 償云云,惟查證人林高任僅於一開始介紹兩造認識當天在場 參與會談,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4頁),證人 林高任並證稱其就貨物遺失之事不瞭解,則嗣後發生附表編 號10、11貨物遺失之事後,兩造有無協商一事,自非證人林 高任所親自見聞,且附表編號10、11貨物係分屬不同貨品( 一為安命活源注射液,一為貴婦套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頁),除價格不同外,證人林高任並證稱其 不清楚兩造當天有無談到本件出貨之總重量或金額(更審前 本院卷第172頁),亦難認證人林高任於介紹兩造運送之初 已知將來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內容,是無從依證人林高任之 證述,逕認兩造曾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達成賠償數額之協 議。
 ⑹是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之喪失,雖受有損害, 惟因不能證明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經本院審酌前情,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喪失 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為40萬元、148萬6,190元,計188萬6



,190元。而前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扣除(原審 卷第6頁),已無債權可供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債權餘額1 00萬元可供上訴人提出反訴請求,則上訴人於本件為抵銷抗 辯及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9貨物尚積欠之運費等計300萬4, 254元,扣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貨物喪失之損害188萬 6,1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064元。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 萬8,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抵銷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6 年1月22日(原審卷第32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費用明細 編號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 提單號碼 項 目 金 額 已給付金額 積欠金額 備 註 1 3 281395 運費 557,271元 500,000元 87,159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 報關費 1,500元 營業稅 28,388元 2 4 281532 運費 610,200元 611,700元 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遲延,應減半計算 報關費 1,500元 3 5 281721 運費 157,500元 154,980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154,980元 4 6 281717 運費 823,950元 825,450元 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遲延,應減半計算 報關費 1,500元 5 7 281753 運費 137,295元 145,815元 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遲延,應減半計算 報關費 1,500元 營業稅 7,020元 6 8 282020 運費 308,100元 309,600元 上訴人主張因運送遲延,應減半計算 報關費 1,500元 7  282307 運費 96,150元 97,650元 報關費 1,500元 8  282301 運費 530,400元 531,900元 報關費 1,500元 9  282535 運費 240,000元 240,000元  9 282161 運費 0元 0元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40萬元   282085 運費 0元 0元 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48萬6190元 合計 3,004,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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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