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24號
TNHV,110,勞上易,24,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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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明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其自民國(下同)89年5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即附帶上訴 人(下稱被上訴人),職級逐年升級、薪資增加,因表現優 異職升至被上訴人行政課課長。106年間,其在車子擋風玻 璃發現一封檢舉函,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官田廠廠長張志偉等 藉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 ,經上訴人查訪後認有相當可信性,遂於同年10月30日輾轉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進行舉 發,經臺南市調查處受理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偵辦。嗣張志偉因上開不法情事遭被上訴人解 雇,渠等所涉犯刑法背信等罪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9年5月7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 99號(下稱原審刑案)審理,已於110年1月26日宣判有罪在 案。
㈡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張志偉因獲 悉上訴人檢舉上開不法弊案,便利用被上訴人賦予廠長之管 理權限,無故將上訴人之考績評降為70分,又在無調動正當 性、上訴人亦無過失之情況下,片面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



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調降成非主管職之「專案經 理」,復於同年10月1日再次調降職務為「管理師」,試圖 阻撓上訴人調查相關違法事證,諸多行徑彰顯其挾怨報復之 心態。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誠信經營守則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 避免上訴人因檢舉張志偉等不法情事而遭不當處置(含無故 降低考核分數、無故調職等);詎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 ,新任廠長高佰文上任後,亦意圖迫使上訴人自行辭職;惟 上訴人係依法舉發不法情事,遭受如此待遇,身心著實痛苦 不堪,爰依法提起本訴。
 1.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上訴人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66,02 0元及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合計516,020元: 按上訴人107年、108年連續兩年之年度考績,無端遭被上訴 人評定為70分,此一績效考核缺乏客觀評定標準,亦構成權 利濫用,該評定處分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考績評定 ,致上訴人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4.1 員工獎金核發標準,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績效獎金」,且 「員工分紅」亦因而減半,使上訴人損失107、108年度共4 個月考績獎金266,020元(以同職位同年資計算,每年可領2 個月考績獎金133,010元,107、108年度合計少領266,020元 ),及員工分紅差額約25萬元(以同職位同年資計算,上訴 人因107、108年度考績70分,致員工分紅由每年減半為11萬 元,短少125,000元,則107、108年度合計少領25萬元), 合計損失516,02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失。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應領取之員工酬勞分 別為212,519元、194,874元,無據可憑,亦與事實不符。又 負責填寫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位之主管,即為上訴 人先前檢舉之廠長張志偉張志偉嗣經臺南地檢署起訴在案 ,是張志偉能否客觀考核上訴人之工作表現?顯非無疑;上 訴人殊無任何「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之處。 2.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上訴人 原應得領取之「職務加給」176,000元: 被上訴人基於無調動職務正當性,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利用調職手段藉此報復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職位及薪資構成前揭重大不利變更,此兩次無故調降上訴人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第1、2款之規定,顯非適法。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職位,及上訴人按月因降職減少8,000元職務加給,受有降薪不利益22個月,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107年10月調降管理師職務起,至上訴人回復行政課課長原職之日止(暫至起訴日109年8月3日為止),每月可領取之職務加給差額合計176,000元。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等情事。 ㈣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行政課課長之 主管職位多年,帶領多名部屬,工作表現優異,惟被上訴人 調降上訴人職務,貶損上訴人工作能力及態度之評價,致上 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爰請 求賠償精神損害2萬元。




㈤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 下稱工作契約)及107年7月廠務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運轉效 率獎金即電廠津貼總計100,700元: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作契約約定,勞工之薪資中包含有「運轉效率獎金(即運轉津貼)」,名義上雖名為獎金,然實質上係固定發放之薪資,而此一金額原為3,000元,嗣於廠務會議宣布自107年7月起調升為5,000元,此項薪資不容被上訴人片面以工作規則等減少之,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依會議紀錄而片面減少「運轉效率獎金」之金額。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間每月僅給付上訴人運轉獎金1,800元(短少1,200元),107年7月至109年6月每月僅給付上訴人1,800元至3,000元不等,故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運轉效率獎金合計100,700元,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缺少給付之運轉效率獎金,合計100,700元。 ㈥上訴人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時任廠長張志偉等藉職務之便向 廠商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業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亦以該案為由解雇張志偉,自與被上訴人獎懲 辦法第6.3.2.4條規定之「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 相符,被上訴人應依該獎懲辦法給予上訴人記大功獎勵。被 上訴人固稱不知檢舉函文係何人提供(嗣改稱上訴人非初始 檢舉人),無法確定最後結果,故無法核發云云,被上訴人 上開辯詞要無可採,以上金額合計812,720元。  ㈦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經協議簡化爭點,並無「上訴人是否為 初始檢舉人」此項爭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於戴琮霖 檢舉後,由臺南市調查處傳喚詢問作證者,並非初始檢舉人 云云。惟按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稽核室提出檢舉,嗣於當日 下午更主動前往臺南市調查處告發張志偉涉嫌違反刑法背信 罪等,並經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筆錄。被上訴人針對其 加諸為難,不願依獎懲辦法予以大功獎勵。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兩 造工作契約、如附表被上訴人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 核發辦法、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及獎懲辦法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3.被上 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記大功獎勵等語。
 ㈧原審判決除命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記大功獎勵外,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 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至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爰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兩造所簽立工作契約為基準, 依該契約第12條規定可知,就上訴人之獎懲、考核事宜,悉 依被上訴人之規定辦理,其中考核方式係由各部門主管加以 評定。其未給付上訴人107年、108年之考績獎金及員工分紅 差額,係因上訴人工作態度被動消極,影響組織效能,致考



績評定為70分,就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所致,依被上 訴人公司之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工作規 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等相關規定,不應發給該部分 考績獎金及員工分紅之故,該評定並非被上訴人濫用權限或 任意評定,且遭部門主管提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依據前揭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第5條作業流程、工作考核實施細則第6.2 .4.1條、第6.2.6.3條等規定可知,董事長有「核定」調整 最終考績分數權限。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董事長核定其 最終分數為70,係屬有據,此乃上訴人最終考核分數為70分 之緣由。上訴人稱其考核分數下修無依據云云,並非事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差額,洵屬無理。
㈡由前揭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等規定可知,縱為同等職位及年資 者,個人考績獎金、員工分紅亦可能因部門績效、個人年度 考績、薪給等有所不同。況個人年度考績不僅繫於個別勞工 工作能力,更受其於當年工作成果表現、工作態度、請假多 寡、工作目標達成等影響,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考績若未遭 評定為70分,則必定能取得前揭考績獎金、員工分紅。上訴 人於107至108年間負責清點採購之物料貨品,但清點所得數 量卻前後不一,造成被上訴人之物料貨品數據錯誤,花費更 多人力去彌補上訴人疏失之情事,其工作表現顯須大幅改善 ,為考績遭評定為70分緣由,有其主管於107年度之評語, 此為發放績效獎金之依據,並無濫用權限或任意評定情事。 上訴人於107、108年度之工作表現並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卻請求核發每年133,010元即相當2個月月薪之績效獎 金、每年225,000元之員工分紅,等同主張上訴人考績分數 至少達79分以上,均屬無理。
 ㈢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本得就勞工之職務內容予以調派,上訴 人未具體說明其請求回復原職,並領取職務加給之請求權基 礎,實無可採:
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之職務調動,由行政課課長異動為專 案經理,除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本薪及伙食津貼更不減 反增。縱該職務調動不利於上訴人,勞工亦無要求雇主應給 予其主管職位保障之權利。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之職務 調動,除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亦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 有之職務加給,依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予以取消,無 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規定。上訴人 工作表現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務,故基於企業經營在考量 團隊整體表現與營運績效下對上訴人進行職務調動,此屬企 業經營者自主決定權。依兩造間工作契約第20條、工作規則



第6.3條前段、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 為上訴人進行職務調動之權,若因職務調動致原職務免除, 其職務加給當然取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職務加給 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進行職務調整,係依兩造約定 之考核規定,按照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所辦理,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職務調整對上訴人有侵 害名譽等人格權,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負侵害人格權 之理由。
㈣依兩造間工作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定 範圍內調整運轉效率獎金,上訴人稱其乃固定薪資被上訴人 缺少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就運轉效率獎金,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貼/獎金 討論會決議更名為「生產獎金」,發放方式為:「生產獎金 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000元,由各汽電廠廠長/區廠長依 個別員工工作表現,在1,000元至5,000元範圍內初核,送呈 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以達激勵效果。」又董事會於101年1 2月21日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並明定其發放方式 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0元,個人實得金 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核定,每月於1,50 0~4,500元之區間作變動核發」;另於107年6月22日、109年 4月1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 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每月於2,500 ~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上開規定皆經被上訴人以公告 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原任職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課長,對電廠津貼之核定流程自屬相當熟悉。上訴人主張 運轉效率獎金,係屬固定發放薪資,金額固定為3,000元或5 ,000元,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 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5月份之津貼為2,500至3,000元,亦 與電廠津貼給付範圍於2,500元至7,500元間之規定相符,難 謂未如實給付。
㈤上訴人檢舉張志偉等背信等刑事案件,尚未有確定之最終結 果,縱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發現弊端,仍須待被上訴人將弊端 「糾正」完畢,才會依企業經營自主決定權給予記大功獎勵 。
 ㈥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記大功獎勵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49~251頁): ㈠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嗣升 職擔任官田廠之行政課課長(自93年起至106年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工 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之規定各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檢附匿名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1 頁),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被上訴人官田廠之廠長張志偉等 人向廠商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 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 日以張志偉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由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經原審刑案判處張志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0 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下稱本院刑案)撤銷原判決 ,判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張志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另張志偉因上開不法情事業經被上訴人解雇,並就終止僱傭 契約部分與被上訴人涉訟中。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
⒈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元 、職務津貼8,000元。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自107年1 月1日起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 、職務津貼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 調降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以上訴人「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 失受處分」、「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為由 ,經部門經理/廠長(時任廠長張志偉)初評、副總經理 複評、總經理複評其工作績效考核分別為78分、77分、75分 ,最終標準化後由有調整分數權限之董事長評定上訴人107 年度之考績為70分。另上訴人之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經 理/廠長之初評意見欄為空白。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以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 」、「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為由,經部門 經理初評、副總經理複評、總經理複評其工作績效考核分別 為76分、70分、70分,最終標準化後由有調整分數權限之董 事長評定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為70分。
㈧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推薦與官田工業區
㈨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轉效率獎金」:⑴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



貼/獎金討論會會議決議更名為「生產獎金」,發放方式為 :「生產獎金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000元,由各汽電廠 廠長/區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1,000元至5,000元 範圍內初核,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以達激勵效果。」 ;⑵於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 並明定其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 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 核定,每月於1,500~4,500元/月.人之區間作變動核發」;⑶ 於107年6月22日、109年4月1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 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 依個別表現,每月於2,500~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 ㈩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份廠務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台北 鈞長體恤官田廠同仁作業環境的辛勞以及激勵員工當月的工 作貢獻與表現,將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 為5,000元,請同仁珍惜得來不易成果並對官田廠營運以及 工作崗位群策群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工作契約、被上訴人 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1.4、6.2.4.3、6.2.4.5、6.4.2.1 、6.4.2.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266,020元、員工分 紅差額2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第7.2 條請求回復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調降為管理師職務起,至上訴人回復行 政課課長原職之日止,每月可領取之職務加給差額共176,00 0元,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工作契約第7條約定、107年7月廠務會議決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運轉效率獎金( 即電廠津貼)100,700元,於法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依獎懲辦法第6.3.2.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記 大功獎勵,是否有理由?(附帶上訴部分)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所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 獎金266,020元、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連續兩年將上訴人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並非違法評定: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工 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之規定各如附表所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本件上 訴人既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 造所簽立之工作契約為基準,而依該工作契約第12條規定可 知,上訴人之獎懲、考核事宜,悉依被上訴人各有關規定辦 理(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7頁),其中考核方式係由各部門 主管加以評定(見同上卷第201~205頁)。 ⑵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以上訴人「物料、採購管理督導 有疏失受處分」、「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 為由,經部門經理/廠長(時任廠長張志偉)初評、副總 經理複評、總經理複評其工作績效考核分別為78分、77分、 75分,最終由有調整分數權限之董事長評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考績為70分;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以上訴人「工作 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遭部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 人員」為由,經部門經理初評、副總經理複評、總經理複評 其工作績效考核分別為76分、70分、70分,最終標準化後由 有調整分數權限之董事長評定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為70分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 復有107、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績效落後人員及不列入 標準化人員簽辦單、議定成績各二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勞 專調字卷第207~221頁)。
 ⑶參被上訴人就員工之工作考核流程已制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 則作為依據(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7-209頁),而依被上訴 人工作考核實施細則第6.2.4.1條、第6.2.6.1條規定,工作 考核本係由直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工作考核 滿分者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均分數為80分 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且依該細則第5條作業流程、第6 .2.4.1條、第6.2.6.3條規定可知,董事長有核定調整最終 考績分數權限,有前揭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在卷可稽,則被上 訴人既依其內部之工作考核實施細則之程序,依序職權評定 上訴人107年、108年之考績,實難謂該評定有違法評定、或 濫用權限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該評定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107年度員工 績效考核表上所載之「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 及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上所載之「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 加強」之情事云云,惟此涉及公司經營業務績效之實質評定 內容,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存在,否則本院認此本應尊重公司企業自主經營業務判斷 (business judgement rule)之內部管理,以維公司正常 運作。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已遭建議「行政課課長執



行工作態度被動消極,對於課內以及與廠內各課橫向聯繫, 採推諉責任事不關己之負向姿態,行政課課長管理意識、工 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建議同意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 專案經理,薪資職等與加給不變,生效日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生效,專案工作內容主要負責廠內ISO業務與支援內控 管理等專案事宜」等情,陳請核示,有該被上訴人官田廠簽 辦單,並經會行管部建議職務津貼調整、職務異動自107年1 月1日起生效、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5~206頁)。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之權責主管 評核為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上訴人經評分為 78分、副總經理則複評為77分)、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之權責主管評核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經理初評意見 為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評分76分 ),有上開考核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14 頁);董事長有「核定」調整最終考績分數權限。因上訴人 工作表現不佳,董事長核定其最終分數為70,係屬有據。 ⑸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胡有瑞於本院證稱:107年之前上訴人在 當行政課課長時發生物料及採購疏失,公司後來有開人評會 ,他也有出席並承認自己疏失;108年考核的依據是召開廠 務會議時他有爭論及吵鬧行為,另也曾要求過他執行的業務 ,他說做不完,工作不力,後來我就叫其他同仁做,別的同 仁就如期完工。還有我要他做的清潔工作,他沒有做,他積 極度要再加強,才給他這樣評語;我有要求他清點機械組業 務,在盤點時發現上訴人管理物料,常有料帳不符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289頁);綜此均係上訴人工作問題, 並未涉及張志偉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06年檢舉廠長 張志偉等疑涉不法情事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績效評定 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惟上訴人107、108年之績效評定程序既 未違法,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檢舉不法情事與考績評定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僅以其有檢舉不法情事,即 遽謂被上訴人就其績效評定之實質內容有權利濫用情事。 2.而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連續兩年將上訴人之考績評定為 70分,既非屬違法評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108年度少領266,020元之考績獎金 、25萬元之員工分紅,尚屬無據。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㈡所示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 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職務加給差 額共176,000元(8,000元×22個月),亦屬無據: 1.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 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繼而復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並未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第1、2款規定: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再者,勞工是否擔任主管職務,除受僱者主觀上 之自身能力等因素外,公司對所屬員工就事務處理,若具有 從屬與指揮命令性質,祇要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 約情形,本屬雇主基於企業自主權限,並為「營業自由權」 (即經營)之一環。從而,經營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就上訴人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 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 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 等,而為綜合考量。
⑵查上訴人107年1月1日之職務調動,係由行政課課長異動為專 案經理,其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 增(因公司全面調薪);另上訴人同年10月1日之職務調動 ,除薪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亦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有之 職務加給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㈤所示)。而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 「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 是被上訴人前開職務調整(主管任免),若係基於企業經營 所必需,則上訴人既已非擔任主管職務,被上訴人依規定取 消其職務加給,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連續兩年將上訴人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並非違法評定,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工作表現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務,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對上訴人進行職務調動,此屬法律所 保障企業經營者自主決定權限等語,尚非無憑。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無任何「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之情 事,甚且獲得108年度官田工業區模範勞工,實係因上訴人 於106年檢舉廠長張志偉等疑涉不法情事後,致被上訴人於1 07年度數次調動上訴人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顯 非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 之動機及目的而調整其職務,亦未能證明其檢舉行為與其職 務調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有關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模範勞工之活動,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基於企業經 營之必要而舉辦之活動,而是官田工業區之活動,即該活動



之目的與推舉之條件與被上訴人企業經營無涉,是故上訴人 雖獲108年度官田工業區模範勞工,尚難以此即證明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良好,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難 憑採。
 2.依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職務再調整為管理師,既未違法 ,則被上訴人依其公司內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規則6.3條前 段、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取消上訴人之職務加給每 月8,000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自107年10月1日調降為管理師職務起至上訴人回復行政課課 長原職之日止(暫以起訴日109年8月3日為止),每月可領 取之職務加給差額共176,000元(8,000元×22個月),自屬 無據。
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㈢所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2萬元,洵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降上訴人之職務、考績,係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惟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07、108年度連續 兩年將上訴人之考績評定為70分,並非違法評定,亦無權利 濫用情事,且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 之「行政課課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復於同 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 」,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第1、2款規 定,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自屬無 據。
㈣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㈣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工作契約第7條 約定、107年7月廠務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 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運轉效率獎金(即電廠津貼)100,700 元(104年7月至107年6月每月短少1,200元,36個月共短少4 3,200元,再加計107年7月至109年6月短少57,500元,合計1 00,7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工作契約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字 卷第47頁),然工作契約立約人之乙方並非上訴人,是工作 契約縱屬真正,上訴人亦不能以之為請求依據。況被上訴人 爭執工作契約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是上 訴人以工作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運轉效率獎 金,已非無疑。
 2.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6月間止給付上訴人 1,800元至3,000元之電廠津貼,合於當時電廠津貼1,500元 至4,500元之給付範圍;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6月間止各給 付上訴人3,000元之電廠津貼,亦與電廠津貼2,500元至7,50



0元之給付範圍相符等情,此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內 容相符,尚堪憑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即 西元2022年)9月及10月發給其各2,300元之員工薪資條所載 之電廠津貼各低於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265頁) ,核非本件審理範圍內爭執事項,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3.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廠獎金(津貼)係屬被 上訴人應固定發放之薪資,則上訴人主張電廠津貼原固定為 每月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廠務會議宣布自當年7 月起調升固定為每月5,000元,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短付電 廠津貼共100,700元云云,均屬誤會,自非可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依獎懲辦法第6.3.2.4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上訴 人記大功獎勵,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之獎懲辦法第6.3.2.4規定:有檢舉不法,使公司 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應予記大功並發給1至3萬元之獎金 ,有該獎懲辦法第6.3.2.4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 卷第29頁)。
 2.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張志偉等向 廠商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市調 查處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 3日以張志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並經 前揭原審刑案審理後判決張志偉犯背信罪在案,且張志偉因 上開不法情事業經遭被上訴人解雇,並就終止僱傭契約部分 與被上訴人涉訟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3 68頁),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上訴 人記大功獎勵(惟未請求發給此部分獎金),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辯稱:需待檢舉不法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且糾 正弊端完畢,始能核發云云,惟前開規定僅載「檢舉不法, 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並無需判決確定或糾正弊端 完畢之條件限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被上訴人又附帶上訴抗辯稱:係因訴外人戴琮霖向臺南市調 查處檢舉,始發現張志偉陳彥良等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僅 係於戴琮霖檢舉後,由臺南市調查處傳喚詢問作證者,並非 初始檢舉人。上訴人空言係其向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與事實 不符,實與被上訴人獎懲辦法不符,自不應受有記大功之獎 勵云云。查:
⑴兩造本於110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不爭執 事項第點載:「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記大功獎勵



(一次),被上訴人不上訴」,均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
 ⑵查檢舉人化名「王大同」固有於106年9月7日下午3時45分、1 0月13日下午2時26分,至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被上訴人機械主 管陳彥良涉嫌「不實採購單據詐取公司財物」、「辦理採購 及維修申請,但該些物品及工程,實際上並未交貨或工程沒 有施作,經初步清查在請購部分陳彥良涉嫌詐領」等情,檢 舉內容並未提及張志偉(參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 字第3842號卷一第17~18、25~27頁電子卷證);另化名「A1 0」之檢舉人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1時39分亦至臺南市調查處 檢舉陳彥良索取不當利益,只要工程款在30萬元以下,要求 廠商配合浮報或虛增工程款,但不知道廠長張志偉是否知情 等情(見同上卷第29~31頁)。而上訴人則於106年10月30日 下午3時40分,在臺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檢舉張志偉 等人藉採購維修名義索取回扣中飽私囊而告發張志偉等涉刑 法背信等罪(見同上卷第71~74頁),為初始之檢舉人。至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主張之「戴琮霖」,則未列入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報告之證人或檢舉人,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5~15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主張「戴琮 霖」為檢舉人,係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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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