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慶重
楊慶林
楊慶宗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楊逢順
法定代理人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追 加被 告 楊陳圓
李楊金幸
楊金英
劉佳慧
劉佳甄
劉佳鑫
陳玉梅
楊居翰
楊博任
楊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1,16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19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備位追加被告楊陳圓、李楊金幸、楊金英、劉佳 慧、劉佳甄、劉佳鑫、陳玉梅、楊居翰、楊博任、楊棠鈞( 下稱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請求其等拆除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楊陳圓等10人繼承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B 、C、E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必 須合一確定,則其所為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繼承 自訴外人楊日禮,無權占用至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備位部分:系爭建物之拆除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楊陳圓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自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起至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楊逢順膝下有楊德成、楊德元、楊德隆、楊德 全等4房子孫,上訴人屬楊德元派下子孫,35年8月23日楊逢 順派下子孫為確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各房子孫應得之持分, 簽立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其中上訴人祖父楊連昌早逝 ,遂由楊連昌之子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繼承楊連昌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300分之35),並由楊日昇、楊日豊、楊日
禮協議由楊日豊出名簽立上開持分權確認證,嗣楊日昇、楊 日豊、楊日禮先後死亡,由其等子孫繼承,上訴人既為楊日 禮之子嗣,對系爭土地自享有持分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無據。又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楊日禮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原 審備位請求部分,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 本院卷二第37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 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楊陳圓等10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 楊逢順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審卷第405、421頁) ㈡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均於96年10月27日進行地籍圖重測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05、407、421、42 3頁)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平方公尺 )、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部分)。附圖所示D、D1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黃 品蓁所建造。(原審卷第292頁)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3543.2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75頁) ㈤上訴人之父親為楊日禮(於84年1月1日死亡),楊日禮之父 親為楊連昌,楊連昌之父親為楊賜榮,楊賜榮之父親為楊古 。(原審卷第115、141、139、217頁) ㈥雲林縣稅務局109年10月12日雲稅房字第1090092445號函覆原 審:查無系爭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資料可以提供;該函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日禮 。(原審卷第83-8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附圖 所示A、B、C、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8萬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附圖所示A、B、C、E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1164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9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逢順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為到場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第405頁)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楊慶重抗辯系爭建物係楊日禮所蓋等語(原審卷第2 12頁),核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85頁)所 載納稅義務人為楊日禮之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抗辯楊日禮於 84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一節,亦有上訴 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59- 171、189-231、237頁)在卷可佐,復查無楊日禮之繼承人 或輾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卷二第279、281、28 3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楊陳圓等10人。雖上訴人楊慶重於原審陳稱楊日禮所蓋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3人繼承等語(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 楊慶宗、楊慶林並於原審陳稱係繼承取得等語(原審卷第29 2頁),惟核諸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亦有 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因上訴人之前開自認而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且上訴人楊慶重於上訴後陳稱楊日禮死亡後,就系爭建 物並未協議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與前開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仍為楊日禮之情節相符, 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復未就此部分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除權人僅上訴人3人 云云,並無可採,其先位請求上訴人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自 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楊逢順之子女楊德成(戶 籍登記:楊成)、楊德元(戶籍登記:楊古)、楊德隆(戶 籍登記:楊德龍)、楊德全等4人,上訴人為楊逢順之後代 子孫,故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楊進才及楊德龍等語(本院卷 二第67、378頁)。查:
⑴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 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 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 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 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 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 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⑵依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之土地台帳(原審卷第41 9頁)所載,系爭土地歷次管理人依序為楊德龍、楊進才( 上訴人主張為楊逢順長子楊德成之長子,本院卷二第453頁 )、楊萬壹(楊德龍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372頁),並無楊德成、楊德元、楊德全之相關記載,且雲 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原審 卷第63頁)亦無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有何關連。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楊逢順之子孫系統表(原審卷第135頁),雖 載楊逢順之二子為楊德元,楊德元之長子為楊賜榮,楊賜榮 之長子為楊連昌,楊連昌之三子為楊日禮(即上訴人之父親 ),惟觀諸楊賜榮之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17頁),楊賜榮 之父親為楊古,並非楊德元,且楊古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二 第405頁)亦記載其父親為楊順,而非楊逢順,再參諸楊古 之父親楊順係於慶應3年(1867年)6月18日死亡,與楊逢順 係於萬延元年(1860年)8月19日死亡(本院卷二第407頁) ,兩者之死亡時間亦不同(相差7年),堪認楊順與楊逢順 並非同一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父親楊日禮為楊逢順之子孫 云云,亦難憑採。
⑷再上訴人所提族譜(本院卷二第49-59頁),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其上所載楊德元之配偶為魏氏蕊娘(本院卷二第51 頁),與楊賜榮戶籍謄本所載其母為魏氏蕊(本院卷二第11 7頁)亦不同,已難認上訴人所辯楊賜榮之父親楊古即為楊 德元云云為可採。且該族譜僅係針對楊逢順之次子楊德元, 其所生長子楊賜榮之長子楊連昌一脈為記載,並未包括楊逢 順其他子女或楊德元其他子女之子孫,抑或楊賜榮其他子女 一脈之族譜,且其上有楊德全死亡後,由不詳之人補載之字 跡(本院卷第51、53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74-375頁),則該族譜記戴之來源及依據,亦非無 疑。再參諸該族譜所載楊賜榮係生於同治庚午年(即0000年 )00月00日,卒於辛未年昭和6年(即1931)11月18日(本 院卷二第53頁),與楊賜榮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17-219頁 、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記載其生於明治3年(即0000)00 月00日(農曆:00月00日)、卒於昭和6年(1931)12月26 日之日期均不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75-37
6頁),自難以上開來源及依據不明且記載並非完整,內容 亦有錯誤之族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所提楊逢順之子孫系統表(原審卷135頁),其長子 楊德成之子孫部分既載不詳,則其抗辯35年8月23日派下員 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原審卷第145-147頁,本院卷一第25-27 頁,下稱系爭確認證)上所載楊結、楊秀香(養女)係楊德 成之子孫代表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上訴人嗣後雖又 提出楊德成之家族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67頁),抗辯楊德 成生有三子楊進財(才)、楊進寶、楊結,而楊進財之長子 楊水慶無嗣,養女為楊秀香云云,惟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35 年間已有規約約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相關資料。再者,系爭 確認證所載不動產標的僅有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即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且其上所載各房除無上訴 人之父親楊日禮外,亦均無「代表」或「代理」何人或何房 之字樣,被上訴人並已否認前開確認證之真正,自難以系爭 確認證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祠堂云云,雖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69-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 爭建物中之牌位僅列有楊逢順之二房楊德元及四房楊德全,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則上訴人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8年4月28 日曾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確立派下員名單及各房子孫財 產持分比例云云,並提出上證2(本院卷一第29-31頁)為證 ,惟核諸上證2僅係「楊連溪」所寫之進塔祭典報告,其上 除無關於派下員大會或全體派下員名單及各房子孫財產持分 比例之記載外,所載該次祭典費用之分擔比例(德成、德元 、德隆三房各房平均分擔各3分之1),亦與系爭確認證所載 各房持分比例(即非由楊逢順之各房子女均分)不同,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自政府開徵地價稅以來,均由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向各房派下員收取應分擔之稅額,統整後繳交 政府,上訴人楊慶重每年將二房應分擔之稅款交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楊日輝,楊日輝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供後代 子孫祭祀先祖之祠堂云云。查:
①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地價 稅者,並非必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稅務局)107年3月26日雲 稅土字第1070009885號函(本院卷二第395頁),稅務局係 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並以系爭建物自75年 起即坐落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楊慶林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比 例核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依前開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指定上訴人楊慶重應自102年起(至多追溯5年 )代繳地價稅,並未採納上訴人楊慶重向該局所陳以楊日禮 應有持分為300分之35為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繳納地價稅。是 縱上訴人楊慶重有向稅務局繳納102年以後之地價稅(本院 卷二第81-91頁),亦無法依此逕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③上訴人抗辯楊萬壹(系爭土地第三任管理人)歷年均向楊日 昇或楊日豊收取二房(楊德元)應分擔之地價稅款,楊日昇 、楊日豊遷居後,楊萬壹改向楊日禮收取,嗣楊萬壹43年間 死亡後,被上訴人未再選出管理人,而由楊萬壹次子楊瑞基 主動接手,向各房收取地價稅款,楊瑞基死亡後,由其長子 楊益發接手,之後再由楊日輝接手,向各房收取地價稅款, 上訴人楊慶重每年將二房應分擔之稅款交予楊日輝,並多次 將二房應分擔之地價稅款匯予楊日輝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楊 慶重於100年至103年匯款予楊日輝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 院卷二第77-79頁)、8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註記(本院卷 二第123頁)、98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註記(本院卷三第41 頁)為證,惟前開匯款申請書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0年之 前(98年、83年以外)曾繳納何款項予楊萬壹、楊瑞基、楊 益發或楊日輝等人外,其所交付或匯款之款項,究係因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代繳地價稅或其他原因,亦無從依此逕 予論斷,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若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上訴人繳 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如何能於本件重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請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顯非事實云云,惟繳納地價稅係屬公 法上之給付義務,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主管稽徵機關亦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亦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實與系爭建 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對所有權人所負不當得利者不同,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⑻另上訴人所提大房子孫保管之族譜(上證21)、訴外人楊錫 鎧之陳述書(上證25)、墓碑照片(上證26)、靈骨塔資料 (上證27)、訴外人楊明嘉及楊明叁之聲明書(上證30、31 )等,均不足以證明楊德元(或楊古)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之一。
⑼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3 8年起即存在為由,抗辯自38年起,即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 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⑽綜上,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等為楊逢順之子孫外,亦未能證 明楊德元(或楊古)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則上訴人主 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設立人楊德龍部分之後 裔,是否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同,亦與上訴人抗辯其等為楊德 元(或楊古)之後裔一事無涉,併此敘明。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3543.2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核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353元(原審卷第4 05頁),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3543.2元,兩者已有所差 距,且上訴人就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未有所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將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一併計入等,本院卷三第33頁),則依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102.26平方公尺),核算自本 件訴訟繫屬之日(109年9月18日)起回溯5年,被上訴人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81,164元(計算式:〈3,543. 2×10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100×5=181,1 64),又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3,019元(計算式:3,543.2 ×102.26×10/100÷12=3,019)。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 繫屬前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楊陳圓等10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返還土地,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