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4號
TNHV,110,上,184,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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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莊清堯莊信隆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1日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世陽, 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04至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仍繼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世陽,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訴外人三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三集公司),並由許世陽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委託上訴人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再按4份轉交予其他共有人,嗣租約於109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惟上訴人僅交付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予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伊自102年1月1日起自行向許世陽收取系爭房屋租金4分 之1,上訴人並未交付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4分之1予伊等情。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 擇合併之方式,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8萬1,9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支付如本院卷二第47至49 頁附表所列費用,該費用應由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按應繼 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78萬6,330元,自 得主張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178 萬1900元租金債權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於95年8月1日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許世陽,並於96年1月5日與許世陽簽訂調字卷第27至29頁所 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 6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 所公證。
㈢系爭A契約租期屆滿後,許世陽仍續租系爭房屋至106年12月3 1日,但兩造、莊清堯莊信隆未與許世陽簽定新租賃契約 。
㈣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於106年11月15日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三集公司,並簽訂調字卷第38至42頁所示之房屋租賃、保 證金、違約金、連帶保證、清潔費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許世陽擔任連帶保證人,復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事務所公證。 ㈤兩造、莊清堯莊信隆與三集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起簽訂終 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約定自同日起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見調字卷第4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系爭房 屋自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扣除已交付 之第1年租金30萬元,餘5年5個月之租金共計178萬1,900元 ,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見調字卷第45至51頁)。 ㈦被上訴人、莊信隆委託張文嘉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寄發台南 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 09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各178萬1,900元、208 萬1,900元予被上訴人、莊信隆,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 受(見調字卷第53至63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第000 號存證信函予張文嘉律師,表示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調字 卷第65至67頁)。
㈨被上訴人、莊信隆自102年1月1日起自行向許世陽收取系爭房 屋4分之1之租金。
㈩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房屋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租 金4分之1即3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自96年8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分之1即178萬1,900元,則未交付 被上訴人。
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 即系爭遺產),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均為莊謝招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
被上訴人同意自其本件請求之178萬1,900元本息中,扣除本 院卷一第445至449頁附表編號98-1租賃所得稅15萬9,240元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以其有支出如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表所列費用,對 被上訴人有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債權78萬6,330元,主張 與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96年8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領而未領之178萬1,900元本息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係兩造與莊清堯莊信隆共同出租,系爭房屋自95年8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由許世陽按月簽發支票交予 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莊清堯莊信隆,被上 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領而未領之租金 為178萬1,9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㈩),顯見被上訴 人、莊清堯莊信隆有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之意思,是 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6 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4分之1即178萬1,900 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178萬1,900元本 息,其所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 決,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判,併此敘明 。
 ㈡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僅如附表編號98-1租賃所得稅15 萬9,240元有理由,其餘均不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 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伊以其有支出如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表所列 費用,對被上訴人有委任、不當得利之請求債權78萬6,330 元,與被上訴人之委任請求債權178萬1,900元本息主張抵銷 乙節,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98-1之96年至100年租賃所得稅15萬9,240元部分 :
  此項費用均為上訴人代墊支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應分擔 之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98-1之96年至100 年租賃所得稅15萬9,240元,乃屬有據。 ⑵如附表編號80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編號86之公證費(房 屋租貸契約)、編號87之刻印清惠、信隆、編號89之委託代 書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費用、編號90之開幕致賀 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費用,僅提出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 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並未舉證證明實際確有前述支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81之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付此項費用,固據其提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證1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因系 爭房屋為許世陽為承租而出資興建監造(詳後述),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確為其所支付,且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 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82之上訴人接洽處理及監督系爭房屋興建事宜之 委任報酬費用(總建築費用285萬元之15%)、編號83之上訴 人仲介系爭房屋簽立建築合約之委任報酬費用(一個月房租 之仲介費用)、編號85之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之委任報 酬費用(一個月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此三項費用,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公證書 及終止委託書、存證信函、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309、325至331頁,司調卷第23至25頁),惟本件租



賃契約另有仲介,乃仲介聯絡地主後,帶許世陽去找上訴人 ,且系爭房屋為許世陽出資找廠商興建、監工驗收、出租人 並未參與,而以兩造及其兄弟(即莊信隆、莊清堯)名義當 系爭房屋起造人乙節,亦經證人許世陽於本院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294頁),至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15頁)所載業主及簽約人、生大企業行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所載客戶名稱雖均為「莊惠博」 (上訴人),惟此符合實務上以起造人為業主及客戶名稱之 作法,亦便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備審文件所需,尚難以此 推認上訴人為接洽處理及監督系爭房屋興建事宜之人。另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給與上述報酬,或本件合於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之情形,是上訴人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委任報酬,應屬無 據。
 ⑸如附表編號103之96年1月至109年2月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96年1月、104年1月出租系爭房屋時,被上 訴人曾表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或負擔他共 有人土地租金,迄未履行,自應返還就其逾越應有部分使用 範圍之不當得利100分之17(計算式:2/25-1/4=-17/100)  ,伊於96年1月至109年2月間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7,以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 返還伊不當得利43萬5,916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9至7頁)  ,惟系爭房屋係許世陽承租後出資興建,以兩造及訴外人莊 信隆、莊清堯名義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莊信隆、莊清堯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又被上訴人否認曾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或負擔他共有人土地租金,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費用,應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15萬9,240元。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78萬1, 900元委任請求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萬9,240元不當 得利請求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或兩造約定復無不 得抵銷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62萬2,660元(計算式:178萬1,900 元-15萬9,240元=162萬2,660元),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162萬2,66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162萬2,66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附條件准或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被上訴人意見(本 院卷二第7至17頁)及本院認定抵銷項目及金額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比例/金額/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可抵銷之金額 80 95.03.10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20元 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1/4, 55元 (不當得利) 無單據可證,亦未委託上訴人申請 0 81 95.06.16 天然氣裝置工程費 11萬元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上證13)(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2萬7,500元(不當得利) 許世陽證稱係其接洽出資興建,故此費用係由許世陽支付 0 82 95年8月 上訴人接洽處理及監督系爭房屋興建事宜之委任報酬費用(請求總建築費用285萬元之15%) 42萬7,500元 ⒈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 ⒉證人許世陽之證言 1/4, 10萬6,875元 (委任) 未約定給與報酬,且系爭房屋係許世陽出資興建監工驗收,不得向其等請求報酬 0 83 95年8月 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簽立建築合約之委任報酬費用(請求一個月房租之仲介費用) 10萬元 證人許世陽之證言 1/4, 2萬5,000元 (委任) 同上 0 85 96.01.05 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之委任報酬費用(請求一個月租金) 10萬元 ⒈證人許世陽之證言 ⒉證人許世陽庭呈之被上訴人終止委託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9、325至331頁) ⒊公證書(見司調卷第23至25頁) 1/4, 2萬5,000元 (委任) 並非由上訴人仲介許世陽承租 0 86 96.01.05 公證費(房屋租貸契約) 6,000元 ⒈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⒉公證書(見司調卷第23至25頁) 1/4, 1,500元(不當得利) 無單據可證,否認由上訴人支付 0 87 96.01.05 刻印清惠、信隆 100元 ⒈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⒉公證書(見司調卷第23至25頁) 1/2, 50元 (不當得利) 無單據可證,未委託上訴人刻章 0 89 96.01.11 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費用 10,776元 ⒈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⒉建物登記謄本(見司調卷第19頁) 1/4, 2,694元(不當得利) 0 90 96.01.22 開幕致賀 1萬元 96年4月3日上訴人手寫費用支出明細紀錄影本1紙(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87頁) 1/4, 2,500 元(不當得利) 無單據可證,上訴人私自祝賀與其等無關 0 98-1 96-100 租賃所得稅 63萬6,960元 ⒈96年至100年租賃所得稅計算表1紙(上訴人準備三狀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⒉上訴人存簿交易明細、承租人許世陽101年1月10日簽收證明影本共2紙(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⒊證人許世陽之證言 1/4, 15萬9,240 元 (不當得利) 同意給付 15萬9,240元 103 96年1月至109年2月 被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43萬5,916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證8)(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2紙(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43萬5,916 元 (不當得利) 0 合計 78萬6,330 元 15萬9,2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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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集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