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15號)
,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5條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則係股票上市公司佳大世 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並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董事長、坤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宏固 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購得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在不知情之訴外人俞榮洲名下,其買進成本僅新 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被告竟利用自己對佳大公司 董事會之影響力,未告知佳大公司上情,令佳大公司於97年 5月間以1億4,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12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使佳大公司受有9,709萬7,000元之損 害,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經伊於102年1 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佳大公司監察人為佳大公司對被告 提起訴訟,竟未於收受伊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内提起訴訟。 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佳大公
司9,70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系 爭土地於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歷經14 次之鑑價結果,結論均有不同,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價格差異 在20%範圍內,依會計師之審計準則而言,乃屬合理差異, 尚難以各次鑑價結果不同,論斷系爭土地之合理買賣價格究 應為何,況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估價價格,均高於系爭 土地交易價格,自難認系爭土地交易係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而致佳大公司遭受損害。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伊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及同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與起訴論 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其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乃因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 背信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朝茂係佳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董 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且其並同時為豪富投資公司(址設: 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宏固公司 (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董事長、 坤泉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之 實際負責人(坤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 益之妹婿)。
㈡李朝茂曾令宏固公司以4,800萬元購買荷商柯泰公司對昌承建 設公司債權及抵押權及○○○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所有 權,其中4,500萬元係購買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則購買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為該 土地所有權人,96年11月2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變更為4,864萬元,其中4,564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 權,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佳大公司共支付總金額為4,890萬3,000元(價金連同展 延利息即960萬元+3,930萬3,000元=4,890萬3,000元),後 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佳大公司,嗣因不知情之佳大 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月26日發現上開買賣交 易價格超過佳大公司資本額20%(佳大公司資本額7億4031萬6 ,850元×20%=l億4,806萬3,370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 告購地事宜,經宏固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李朝茂回報後,
李朝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億4,800萬元以免予公告之 規定。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給付,即第1次款6,000萬元( 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次款6,000 萬元(完稅,買方支付給賣方),第3次款2,800萬元(過戶 完成3日内,買方支付給賣方);嗣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 表佳大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 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約 000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 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00萬元正之 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 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 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1次款6,000萬元支票予俞榮 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2次款6 ,000萬元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3次款2,600萬元支票予 俞榮洲,佳大公司合計支付1億4,600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佳大公司名下。 ㈢李朝茂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佳大公司乃系爭土地之 買方,依商場買低賣高追求利潤之常規,本應盡量壓低賣價 ,惟其卻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一事,要求各鑑價公 司抬高系爭土地之估價予以買受,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㈣李朝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受歷次刑事判決如附表三 所示。
㈤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附表一估價、 售價及鑑價時序表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附表二公告土 地現值、公告地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係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有無致 佳大公司遭受損害?
㈡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9萬7,000元【計算式:佳大 公司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4,600萬元-宏固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成本4,890萬3,000元=佳大公司受損害9,709萬7,000 元(仲介費148萬元因被告返還佳大公司,原告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㈡第3至4頁)】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係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有無
致佳大公司遭受損害?
⒈按影響不動產之市場價格有:⑴一般因素:指對於不動產市場 及其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等 共同因素。⑵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 因素。⑶個別因素: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 價格差異之因素。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隨上開因素改變而 變動。查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間多達14次之鑑價(鑑價結 果如附表一),各次鑑價價格均不相同,甚至,附表一編號 11之鑑定價格,均高於佳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又 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如附表二,其中除92年1 月至94年1月略呈回跌之外,其餘皆係逐年往上調漲趨勢。 系爭土地因歷次鑑價之時點有異,上開影響土地市場價格 之因素隨之改變,鑑價結果自有不同,已難據以憑斷係使 佳大公司為不利交易。
⒉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 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 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 下列規定:…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 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 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一)估價結果與 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107年1 1月26日修正(非現行版本)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 以上時,始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準此,可知價 格差異在20%範圍內,以會計師之審計準則而言,乃屬合理 差異,自難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鑑價之不同,據以論 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究應以多少為合理。被告於擔任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期間, 以1億4,600萬元向宏固公司 購買登記於俞榮洲名下之系爭土地,其每坪交易價格為7萬 2,506元(見附表一編號8)。又如附表一編號6、7、10至14 之所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與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8日簽立買賣 契約之交易日期甚為接近,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估價價格 最低,每坪5萬6,000元(不考量占有現況)、每坪4萬8,000
元(考量占有現況),其與附表一編號6、7、12至14之估價 價格均低於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價格7萬2,506元。另附表一 編號11之估價價格最高,每坪8萬265元(不考量占有現況) 、每坪7萬2,941元(考量占有現況),均高於系爭土地每坪 交易價格7萬2,506元。然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6、7、1 2至14之估價何者方屬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或附表一編號 11之估價有何違反專業及不合理之情事,是不能僅以附表 一編號6、7、10、12至14之估價,乃低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格,遽認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致佳大公司遭受損害。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3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被訴關於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具 有一罪之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附表三 編號6),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佳大公司因 系爭土地交易所支付買賣價金1億4,600萬元,其系爭土地 之正常交易價格應為關係人取得系爭土地之4,890萬3,000 元(見兩造不執事項㈡),則佳大公司顯然多付9,857萬7,000 元〔1億4600萬元-4,890萬3,000元=自佳大公司獲取9,857萬 7,000元,扣除被告已悉數返還佳大公司之仲介費用148萬 元,原告受有9,709萬7,000元(9,857萬7,000元-148萬元=9 ,709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⒊況原告主張佳大公司因系爭土地交易受有9,857萬7,000元( 含被告已返還之仲介費148萬元)之損害,係以土地售價1億 4,600萬元扣除宏固公司與荷商柯泰公司交易金額4,890萬3 ,000元間之價差額為據。惟查:宏固公司與荷商柯泰公司 間之買賣標的有二:⑴其中4,564萬元購買荷商柯泰公司對 昌承建設公司債權及抵押權、⑵另300萬元則購買○○○000、0 00、000地號三筆土地,宏固公司本次交易共支付4,890萬3 ,000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宏固 公司後來出售給佳大公司之系爭土地則係○○○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登記俞榮洲名下),其與 先前宏固公司、荷商柯泰公司間買賣標的並不相同,買賣 價格自有差異,原告以買賣標的互殊之二筆買賣價金之差 額(佳大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1億4600萬元-宏固公司與 荷商柯泰公司交易金額4,890萬3,000元間-被告返還之仲介 費148萬元)作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依據,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09萬7,000元【計算式:佳大公司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1億4,600萬元-宏固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成本4,890萬3,000 元=佳大公司受損害9,709萬7,000元(仲介費148萬元因被告 返還佳大公司,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 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 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 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 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 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務 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 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 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 之規範,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 發生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 仍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⑵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起訴,所行使之實體法權 利係屬佳大公司所有,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自應以佳大公司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準。查本 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嫌,係於99年6月25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14
351號、98年度偵字第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起訴書 可稽,佳大公司隨即於99年7月13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此一公開資訊,其主旨更載明「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公司副董事長李朝茂乙事,提出說明」 等文字(見最高法院106年刑事第二庭台附字第2號卷,下稱 台附卷,第81頁),足見佳大公司於上開公開資訊發佈之99 年7月13日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3年2月26日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佳大公司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 稽(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709萬7,000元本息,即無從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李朝茂為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土地之買方,竟 隱瞞系爭土地係宏固公司所有一事,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刑事 判決可參,是被告受佳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固有違失。惟 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並非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無 證據證明致佳大公司遭受損害,已如上㈠所述,佳大公司既 未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有使佳大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事實,有本 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佳大 公司之董事,為佳大公司之負責人,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然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並非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亦無證據證明致佳大公司遭受損害,佳大公司既未受損害 ,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0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土地歷次鑑價結果 編號 估價報告出具日期 估價報告 價格日期 評估價格 估價緣由 卷證出處 估價師 1 昌承公司承購價 86年6月28日 65,376元/坪 買賣交易 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六卷第20、93頁 2 88年12月20日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之高永達貸款不動產鑑價報告 88年12月16日 65,000元/坪 銀行貸款鑑估 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六卷第78-95 頁 3 91年5月22日 安泰商業銀行債管部之昌承公司貸款土地評估報告表 91年5月22日 66,000元/坪 銀行貸款鑑估 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六卷第20-21頁 4 91年12月30日 基隆地院98年10月13日函文檢送之該院91年度執字第77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鑑定報告書 91年12月30日 40,000元/坪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 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六卷第30-45 頁 5 91年12月3日 基隆地院98年11月4日函文檢送之該院91年度執字第7138號之鑑定報告書 91年12月2日 43,336元/坪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 台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號偵六卷第60-76 頁 6 97年5月16日 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12日 65,000元/坪 佳大公司委託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09976016050 號調二卷第29-35 頁 陳玉霖 7 97年5月27日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1日 66,000元/坪 佳大公司委託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09976016050 號調二卷第26-28 頁 劉詩愷 8 97年5月28日 佳大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97年5月28日 72,506元/坪(148,000,000 ÷2,041.21=72,506)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09976016050 號調二卷第19-25 頁 9 98年1月8日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12月27日 63,000元/坪 佳大公司為製作97年度財務報告委託 台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442號偵二卷第200-244頁 劉詩愷 10 99年5月25日(勘察日期)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4,000元/坪土開法:59,000元/坪最後決定:56,000元/坪 台南地檢署99年4月23日囑託 估價報告第1-2 、47、51頁(外放證物) 王璽仲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1,135元/坪土開法:46,000元/坪最後決定:48,000元/坪 11 101年9月21日 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75,700元/坪土開法:84,000元/坪最後決定:80,265元/坪 台南地院囑託新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 估價報告書第3-7頁(外放證物) 許佳佳 徐士堯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最後決定:72,941元/坪 12 104年8月11日 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事長徐士堯函及其檢送之不動產價格意見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72,800元/坪土開法:80,000元/坪最後決定:76,800元/坪 本院上訴審囑託王璽仲與徐士堯分別進行估價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上訴卷㈢第172 頁;不動產價格意見書第1-4頁(外放證物) 徐士堯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最後決定:69,476元/坪 13 104年8月31日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其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7年5月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4,000元/坪土開法:59,000元/坪最後決定:56,000元/坪 本院上訴審囑託王璽仲與徐士堯分別進行估價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上訴卷㈢第174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3、55頁(外放證物) 王璽仲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比較法:51,135元/坪土開法:46,000元/坪最後決定:48,000元/坪 14 107年8月8日 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7年8月8日(107)公字第0000000號函 97年5月27日 【大有國際-王璽仲】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60,000元/坪(調漲7.14%)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50,600元/坪(調漲5.42%) 本院更一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 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卷㈠397-407、501-507、519-520頁;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卷㈡第9、13頁 【徐士堯】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72,960元/坪(調降5%)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協調後:66,002元/坪(調降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 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 ○○○000 ○○○段○○○小段00 ○○○000 ○○○段○○○小段00-0 ○○○000 ○○○段○○○小段00-0 ○○○000 ○○○段○○○小段00-00 ○○○000 ○○○段○○○小段00-00 ○○○000 ○○○段○○○小段00-00
年期 公告現值(元/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 備註 84年07月 7,500 85年07月 8,000 86年07月 9,000 2,500 昌承建設買入系爭土地並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 87年07月 10,000 88年07月 10,000 89年07月 10,000 2,500 90年07月 10,000 91年07月 10,000 92年01月 9,900 92年12月安泰銀行將對昌承建設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不良債權標售予荷商柯泰公司 93年01月 9,700 2,500 94年01月 9,700 95年01月 11,100 96年01月 12,000 3,300 96年9 月宏固公司以俞榮洲為人頭向荷商柯泰公司買入對昌承建設之上開債權及擔保權利 97年01月 12,800 97年5 月佳大公司向宏固公司之人頭俞榮洲買入系爭土地 98年01月 12,800 99年01月 12,700 3,500 100年01月 12,900 101年01月 13,500 102年01月 14,200 3,500 103年01月 14,900 104年01月 15,800 105年01月 15,400 3,500 106年01月 15,400 107年01月 15,400 3,100 108年01月 15,400 3,100 附表三:刑事案件歷程
編號 刑事判決案號 違反罪名 判決結果(應執行刑)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⒈有期徒刑7年6個月 ⒉犯罪所得之財物52,456,830元,應與陳柏成、謝忠全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成、謝忠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 ⒉李朝茂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⒈處有期徒刑5年 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52,079,34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⒈撤銷原判決關於李朝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發回本院。 ⒉其他上訴駁回 4 本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⒈有期徒刑2年6月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19,441,89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92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6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原判決關於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犯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故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 ★檢察官有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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