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50號
TNHM,111,金上訴,750,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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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如夏(原名鍾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如夏緩刑貳年。鍾如夏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下列給付義務:①鍾如夏應給付張献宗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 自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張献宗伍仟元,如一期不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②鍾如夏應給付黃昭富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於履行上開編 號①義務完畢後,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黃昭富伍仟元,如一 期不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因未能履行編號①債務,導 致無法如期清償編號②第一期債務,亦同)。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42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 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 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張寶惠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 、被告犯行造成的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



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 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先行與編號2被害人陳張寶惠達成和解 ,賠償陳張寶惠1萬5千元,有其等於本院成立的和解書、被 告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緩刑2 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 期自新。(本院註:①附表編號1、編號3被害人經本院通知 並未到庭,被告表示願於緩刑期間繼續分期賠償編號1、3被 害人,本院爰考量被告目前在超商打工,薪水有限,及被告 於本案是將帳戶提供給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士,並非該詐欺集 團裡面的成員,也沒有獲取被害人匯入的全部款項,爰依公 平原則酌定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賠償條件,惟此並不影 響被害人其餘民事請求權。②被告如果沒有按期履行上開義 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的緩 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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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