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37號
TNHM,111,金上訴,1537,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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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59、5919、7083、7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 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 無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且上訴第二審係向地方法院合議 庭為之,並無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得向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上訴之規定。再參酌刑事訴訟法就適用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於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 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業已明定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得向 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且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 示情形外,更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簡易判決處 刑之第二審上訴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非「高等法 院及其分院」;暨刑事訴訟法於79年8月3日增訂第45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 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此應為立法設計上有意 排除。是以簡易判決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 後,除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其適用第二審程序所為第二審判 決,即因一審二級緣故而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二、茲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而經原審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分案號為111年度



金簡字第64號;嗣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以本件尚有其他 被害人受騙,原審未及審酌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規定,向原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可按。是 原審之一、二審判決既然就被告所犯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之簡易判決處刑 ,均不得再提起上訴。乃檢察官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 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無從令其補正,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至原判決教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於法未合, 本院自不受其教示之拘束。另本件既不得再行上訴,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4號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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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