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416號
TNHM,111,金上訴,141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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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議銘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某處,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謝佳宜、何慧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因謝佳宜何慧如察覺遭詐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於110年6月1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 13日繫屬原審法院,斯時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3日雲檢原 人110偵2407字第110901768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所蓋印之 收文戳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公訴人逕認「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為被告「住所 」,進而向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即表示:我主要生活在新北市,交付地 點也是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並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戶籍地址是奶奶住處,已經蠻長一段時間沒 有住在戶籍地,目前也沒有住在那邊的考量,該地址只是寄 戶口」等語在案;且被告因未遵期到案,前經原審法院拘提 時,警方拘提報告亦回覆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北部,未返回 戶籍地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再參以被告表示:1 09年底因換工作,在新北《指110年2月23日偵查中陳報之新 北市○○區○○路000號00樓》、臺北《指110年11年18日通緝到案 時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兩地都有住,但11 0年年初就都住在臺北了,可以確定110年7月13日時,已經 都在臺北居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可見被告在本 案起訴時點(即110年7月13日)之前,實際上已長期居住在 北部,在北部工作、生活,並未住在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該址僅係被告寄放戶籍之地址,被告迄今亦 未返回該址居住,是認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 告應已無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意思及事 實甚明。
 ㈢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火車 站後站某處,將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交給「小胖」,又起 訴書所主張之被害人謝佳宜何慧如,係分別於新北市汐止 區公司、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遭詐騙,而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 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業據 被害人2人指述在案,以上各情顯均與雲林縣未有何地域關 聯;甚經原審法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欺集 團確係在雲林縣對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被害人2人所 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自亦無從認係在原審法院 管轄區域。
 ㈣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有何在監、 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 原審法院核閱案卷,亦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雲林縣之事證 存在,則被告於本案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時之所在地,尚難認 係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㈤綜上所述,本案於110年7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暨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 、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雲林縣即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則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所涉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因工作因素,在北部之住居所 變動頻繁,考量安定性,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均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 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 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 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 ,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 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 地為其住所。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 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 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3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3日 雲檢原人110偵2407字第1109017685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告自上開案件繫屬 原審法院前之105年5月10日起即設籍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迄今未有變更,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單足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47頁)。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 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 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原審110年11月18日訊問時供稱:「(為什麼之後法院開 庭都找不到你?)那時候我改住址,因為我住臺北」、「( 你現在在臺北工作?)對。(從事何職?)八大行業,我是 做經紀。(○○○路是你自己租的地方?)不是,是公司讓我 住的地方。」、「我的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我阿嬤住那邊,還會幫我收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 67頁);嗣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時表示:109年底因換工作, 在新北(指110年2月23日偵查中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臺北(指110年11年18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00樓)兩地都有住,但110年年初就都 住在臺北了,可以確定110年7月13日時,已經都在臺北居住 了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 頁),可見被告因工作關係暫時離開上開雲林住所地,而居 住在臺北市或新北市;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間即在新 北市、臺北市工作,然被告並未將戶籍遷往新北市或臺北市 ,則被告是否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戶籍地即「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情,即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8 月12日電詢被告戶籍與居住事宜,被告回覆稱:「(當初為 何會把戶籍遷入雲林?)因為我工作比較不穩定,當時我奶 奶很健康,會幫我收信,所以我把戶籍遷回去。(你多久會 回雲林?)清明節都會回去,過年不一定。(戶籍目前仍在 雲林?)對。」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廢止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所而永久離去該處之意思 ,是其住所仍應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無訛。從 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本案而繫屬原審法院之110年7月13日 ,既係設籍在原審法院所轄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而足以推定為其住所,復查無被告有捨棄上開住所而另設 他處為新住所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審法院未察,遽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地檢署案號 1 謝佳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透過全民PARTY APP認識網友ID「Aquarius」,向謝佳宜佯稱可以與其加LINE聯繫,並自稱「張一鳴」,推薦謝佳宜下載「Blockchain」APP博弈平台,要求謝佳宜匯入帳戶充值云云,致謝佳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21時許,網路轉帳2萬8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 2 何慧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在透過IG帳號「chensir1986」私密何慧如,並再與LINE ID「陳澤」與何慧如互加好友,向何慧如佯稱可以網路投資,推薦其下載GoldmanSachs博弈軟體云云,致使何慧如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5日某時,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109年11月6日某時,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⑶109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⑷109年11月8日23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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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