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369號
TNHM,111,金上訴,136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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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6號,及移送併辦: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使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得利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若其再依他人指示 前往提領款項,可能是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行為,且領款後不管是以現金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均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詐欺之被 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仍基於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周啟鴻」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認其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與「周啟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啟鴻」所屬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9時40分起,撥打電話向郭 淑鈴佯稱係其子沈煥鈞因投資失利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郭 淑鈴陷於錯誤,即邀其鄰居陳基旺,於110年11月3日13時18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由陳基旺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蔡明杰本案郵局帳戶內,蔡明杰 再依「周啟鴻」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17分、14時18分、 14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交與「周啟鴻」所指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於翌(4)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郵局,自同帳戶提領5萬元,轉入「周啟鴻」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郭淑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主 觀上有與「周啟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 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其是因要辦貸款,才 與「周啟鴻」加為LINE好友,且因「周啟鴻」說被告的帳戶 內金額出入太少,需要金流流動,以美化帳戶,否則不能辦 理貸款,20萬「周啟鴻」說是他們公司匯的,所以要領還給 對方,因為提款卡一次最多只能領15萬元,另外5萬元是依 「周啟鴻」指示匯到他提供的帳戶。其也是被「周啟鴻」所 騙,其不了解「周啟鴻」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LINE暱稱為「周啟鴻」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為LINE好友後,即提供其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周 啟鴻」,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 年11月2日19時40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淑鈴佯稱係 其子沈煥鈞因投資失利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郭淑 鈴陷於錯誤,即邀其鄰居陳基旺於110年11月3日13時18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由陳基旺臨櫃匯 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17分、14時18分、14時19分,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在附近公園交與「周啟鴻」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於翌(4)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郵局,自同帳戶提領5萬元,轉入「周啟 鴻」指定之帳戶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淑鈴、證人陳基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



卷第17-21、23-25頁),復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辨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 、檢閱帳戶個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郭淑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 1份(陳基旺)、及被告提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4 日間其與「周啟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3張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69頁),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初始縱是基於貸款意思,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若行為人明知以自己之資力及還款能力 ,根本不可能向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 ,且對於接觸辦理貸款業務者之真實身份年籍均不加以確 認,復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均不合常情,則行為人對於對 方並非是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上應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應能有所知悉、認識時,卻仍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甘冒風險,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對方,應即有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利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且其若再依他人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可能是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行為,且領款後不管是以現金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 ,均將會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 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此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 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 之情事。故如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仍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 供對方使用並得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之 後尚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最後縱果發生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則應屬行 為人所容認發生者,自得認並無違背其本意。
(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鐵工營造的工作,此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辯 稱其是因要辦理貸款,才會聽「周啟鴻」指示所為云云, 然被告稱其要辦理貸款,對於對方之真實身份為何?先於 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自稱為永豐銀行的經 理」(見警卷第5頁),於110年11月21日的警詢筆錄中則 改稱:「周啟鴻自稱郵局經理」(見偵2卷第10-11頁), 於111年5月5日則又改稱:「周啟鴻自稱是華南銀行的經 理」(見併辦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對於要辦理貸款之 對方即LINE暱稱為「周啟鴻」之人,其真實身分究竟是永 豐、或華南銀行之經理、或是郵局經理?其前後之供述已 有不一致,是否可信,自非無疑。且被告嗣於原審時供稱 :「周啟鴻」是永豐銀行的經理,警詢時說華南是隨便寫 ,郵局可能是說錯,其當時是要向「永豐銀行」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119頁),然被告卻不是到永豐銀 行找「周啟鴻」經理本人親自詢問、辦理貸款,卻反是在 公園將款項交予不相識之女子,且依被告與「周啟鴻」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周啟鴻」僅一再提到「事務所」, 從未提到「永豐銀行」或分行,且「周啟鴻」的照片上亦 無永豐銀行的廣告,且「周啟鴻」所稱要製造「假的」資 金進出金流、用以美化帳戶等流程,要與一般正常、合法 之貸款程序,並不相符,是故,被告主觀上應得知悉對方 即「周啟鴻」根本不可能是永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經 理,而應該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對方匯入其帳戶之金 錢,很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應屬明確。然被 告卻僅因缺錢,為貪圖不法之資金利益,甘冒風險,照對 方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再提領款項交付、轉匯,與一般 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依照上游指示領款、交付或轉匯 之分工模式要屬相同,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是聽從「周啟 鴻」指示提款、再交付「周啟鴻」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轉匯他處之行為,可能是共同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已能有所預見,卻仍同意 分擔此部分之行為,容認上開結果之發生,自應認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周啟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 ,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向銀行或郵局經理「周啟鴻 」辦理貸款,始會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再查,被告於原審稱其因酒駕罰15萬元要處理,另還欠朋 友錢,故「周啟鴻」打電話給其問是否要貸款,其直接說 好,「周啟鴻」說他是經理,我金額不夠很難貸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欠缺資金,且無還款 資力,難以循正常管道貸款一事,知之甚明。且從被告與 「周啟鴻」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均未見雙方有實際討論 貸款金額、還款年限、及貸款利率等與貸款攸關之各種重 要細節,並進行實質之磋商討論,被告於原審固供稱是要 貸款30萬元,手續費3千元,利息2-3萬、或2萬多,他說 直接付,我沒有說借多久,還沒辦好就沒談到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19頁),故實際上被告對於貸款年限、 貸款利率等重要貸款訊息,均尚未與「周啟鴻」進行討論 磋商,則在尚不知悉是否兩造確會達成貸款合意之情況下 ,被告即直接開始進行到美化帳戶之階段,更顯非合理。 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認知的貸款進度尚在美化帳號階段, 尚未討論到具體的貸款細節,例如:利息、年限等,並非 不合理,原判決僅以被告無法清楚說明貸款年限、利率, 作為論證被告提供帳號給周啟鴻作貸款之用非事實之基礎 ,實屬武斷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復查,原審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及何以有貸款需求等節 ,業已於審理時詳細詢問被告以進行調查,此有原審審理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故上訴意旨 稱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確有貸款之需求,原審卻未調查 ,以查明被告所言是否真實云云,亦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末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用合法正常之 貸款程序取得資金,卻仍積極配合對方並提供帳戶資料, 讓對方得以匯入不明款項,再加以提領,以共同參與製造 金流之非法方式,目的即在讓自己有機會取得本不可能取 得之貸款資金,是被告本身於行為當時,確是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要屬無疑。且被告與對方即是以此種 心知肚明之默契、彼此互相利用之方式,來遂行不法取財 之共同目的,自不需再有具體之犯罪計畫。故上訴意旨徒 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用正常貸款程序取得貸款,當 周啟鴻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 告自然不疑有他而配合提供。且因被告信賴周啟鴻將以此 種非常規的方式協助被告取得貸款,故當周啟鴻在對話過 程中以事務所自稱,或在銀行以外的地方將領出來的錢返 還給周啟鴻,被告當然不會起疑。且周啟鴻對話像是在服



務陌生客戶,無任何雙方對於犯罪計晝之討論,難認被告 有意識到與其對話者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僅係為 美化帳戶,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認識與意欲,亦無提 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云云,亦屬無據, 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周 啟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上開所為,依卷內具體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事實欄逕認被告是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直接故意為之,且理由欄並未具體敘明其如此認 定之依據,自容有違誤,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此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 並予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資金,卻任意將自己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容認取得之詐欺集團份子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嗣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分別交付他人及轉 匯他處,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 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工、及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警懲。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633396號卷 2、併辦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14544號卷 3、偵1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6號卷 4、偵2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 5、偵3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 6、偵4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卷 7、查扣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05號卷 8、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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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