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乙如(原名王畇臻,民國110年3月16 日改名)結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杰」、「大明 (銘),下稱大明」之成年男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或供他人收受款項,該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工具並隱匿不法資金來源,詎被告竟基於縱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杰」、「 大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 嘉義縣○○鄉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告知密碼)交給「阿杰」,以供「阿杰」所屬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 料後,即於110年2月5日前某時許,以「Yuan Yuan」之名義 ,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貼文,適告訴人李 親惠於110年2月5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述訊息而與「Yuan Yu an」聯繫,「Yuan Yuan」即佯以:如繳新臺幣(下同)5,0 00元、8,000元、11,000元、23,000元,半年後每月分別可 獲利3,000元、5,000元、17,000元、35,000元,於每月20日 會撥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 並利用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代 收代付服務功能,指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店 內ibon機台,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繳款編 號內,而附表編號1至3款項由第三方平台壹壹柒柒公司代收
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至實體帳戶時間」,匯 入上開合庫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車手轉帳時間」,將該帳戶內金額依「轉帳金額 」,再轉至「轉帳帳戶(第二、三層帳戶,唐偉軒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00-0 、林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2人分別經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50號、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6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 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 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 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 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應以被告於交付銀行帳號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 能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為判斷。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唐偉軒之證述 ,及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㈢證人即 告訴人李親惠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門市繳 費單等;㈣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與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0年3月23日被告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臨櫃提 款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6日合金北 港字第1100002374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取款憑條 影本;㈤壹壹柒柒公司110年6月1日壹文字第11006001號函文
暨檢附告訴人李親惠7-11繳費單交易序號所對應綁定帳戶資 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自109年5月離婚後單親扶養幼女,於同年8月 間暑假開始在八方雲集店家擔任服務生而認識「阿杰」、「 大明」,他們2人是一起來的客人,伊有跟他們加LINE暱稱 即「阿杰」、「大明」,他們都會關心伊的生活,同年11月 初「阿杰」問伊是否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可以借他存錢之類, 伊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並約在新港全家超商見面交付上開合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及網銀帳密,「阿杰」說使 用帳戶會需要伊的身分證資料,所以也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阿杰」,2、3個月後LINE就聯絡不上「阿杰」,直到 110年3月間,「大明」傳LINE說合庫帳戶內存款不是伊的、 要伊結清領出來,伊跟「大明」約在合庫銀行北港分行碰面 ,伊先去櫃台補辦存摺、再把存款領出來交給「大明」,伊 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關於本案 客觀情形,從系爭交易明細內容,可以知道從109年2月10日 至110年6月21日止,每日都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支出的情形, 本案迄今也只有告訴人一人提起告訴,沒有其他被害人提出 告訴,而且本案相關交易紀錄沒有顯示出異常的警示反應。 又關於系爭帳戶在109年2月10日至110年6月21日止餘額始終 保持數萬、數十萬元的情形,一般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 特徵,當有被害人把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會立刻 派遣車手去提領。但本案情形不同,本案系爭帳戶始終都有 匯入匯出情形,本案系爭帳戶始終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這些種種特徵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特徵顯有不同。本 案不是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情形。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 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就事實面而言,被告行為時雖然成年 ,但被告學歷不高,很年輕就結婚,婚後立刻投入家庭、養 育小孩,從被告學經歷、社會歷練上,與一般的知識水準有 所落差,本件不管是交付系爭帳戶或提領款項之預見可能性 ,都比一般人差,被告主觀是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爭點即應審究被告有無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茲敘述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有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 OK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貼文,適告訴人李親惠受騙而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0年2月8日17時47分、110年
2月21日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共計6000元 )繳費至第三方平台壹壹柒柒公司代收後,將附表編號1、2 (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至綁定實體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 內,再由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第二、三層帳戶等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唐偉軒證述、告訴人李親惠指訴在 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門市繳費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6-84、87 頁),及有卷內被告申設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與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證人唐偉軒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壹壹柒柒公司110年6月1日壹文字第11006001號函 文暨檢附繳費單交易序號對應綁定帳戶資訊可查(警卷第13 -15頁、第24-59頁、第60-61頁;原審卷第59-6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係何時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阿杰」,觀諸前揭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離婚後( 參院卷第27-2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至同年10月16日 ,期間持續有提領紀錄,可推知其時值離婚後、投入就業市 場,經濟狀況非寬裕而陸續提領帳戶存款做為支出生活費使 用;而同年10月16日提領完餘額47元、同年11月12日補辦提 款卡並現金存入1,000元、110年1月16日轉出140元(原審卷 第59-61、169頁),得推測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予「阿杰」之 時點約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被告亦陳明實際交付 時間為109年11月初(原審卷第197頁),尚屬合理。由上被 告申設合庫帳戶,確為他人利用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壹壹柒 柒公司綁定上開合庫帳戶,且告訴人遭施詐及後續洗錢如附 表編號1、2款項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撥款入上開合庫帳戶無疑 。然特約商店客戶於110年1月22日通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壹壹 柒柒公司線上同意服務條款後申請註冊,步驟:1.手機門號 驗證、2.Email驗證、3.申請者身分查驗、4.審查實體銀行 帳戶與註冊特約商店資料相符,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銀行存摺封面,註冊完成綁定上開合庫帳戶,迄同年5月3日 停用等節,有該公司111年4月25日壹文字第11104010號函文 暨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與特約商店款項明細、111年6月30日 壹文字第11106009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5-41頁;原審 卷第83-85頁),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壹壹柒柒公司僅審核線 上申請註冊資料即完成通過,而申請人基本資料手機號碼: 0000000***、Email:00000000****@gmail.com均非被告使 用,則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帳戶之 事,應非被告知情或所為。
㈢復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 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如本案告訴人誤信投資高報酬),則反之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一律推論交 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又近年來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 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多有,如佯稱租借用、兼差、 代辦等名義,致經濟需求或出於信賴之民眾警覺性降低,進 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即使政府屢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有不 少民眾受騙上當。查本案被告供稱於工作時認識對方(「阿 杰」、「大明」)主動加LINE、後續表達關懷、進而商借帳 戶使用等情,可推知對方係為掩飾可將被告之上開帳戶用於 人頭帳戶犯罪工具的真正意圖,藉此接近被告之行為建立友 善關係,以鬆懈被告之心防,若非為讓金融帳戶提供者陷於 錯誤,實無需見機加LINE編纂話術營造善意假象,其目的應 係得以取得金融帳戶後避免帳戶提供人察覺不合理旋掛失止 付。對於常態性接觸犯罪事件之司法人員而言,或認遭此等 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 ,卻未必能如此敏覺。則刑法明定幫助詐欺罪成立僅限於行 為人具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 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參酌前述國內人頭帳戶取得各種現狀, 不能遽認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即應負刑事責任。被告於行 為時固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惟其學歷非高、年輕結婚、操持
家務與生育,5年後離婚、經濟有限、單親扶養幼女(參前 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智慮能力、社會歷練在大環 境中屬較薄弱,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相對較差,比起一般相 當豐實閱歷、經濟餘裕多加思索者,更容易誤信他人所編造 話術之可能性。復細酌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其所見為現實 存在之人,非廣告訊息、素未謀面藏鏡人或網路媒體虛擬幻 想人物,輔以當時個案之情況,被告失婚未久、單親扶養幼 女、甫開始就業,生活無暇不盡如意,遇對方加LINE示好殷 勤關懷氛圍,或發展友誼關係而降低防備戒心等,則被告於 109年11月初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際,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未 預見或容任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後續作為掩飾不 法所得(洗錢)之用。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並未提供「阿杰 」、「大明」等人之身分、住址,難認一般人會將帳戶借給 無法聯繫之人,是被告辯稱係無償借用而非「賣帳戶」或「 租帳戶」之辯詞並不可採,然而亦無具體證明被告確有租賣 帳戶,此部分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後,他人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壹 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綁定撥款實體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帳戶 ,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分別①110年2月17日撥款93,150元、②11 0年2月19日撥款191,350元、③110年2月23日撥款146,890元 、④110年2月25日撥款153,060元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合計撥 款金額達584,450元(計算式:93,150+191,350+146,890+15 3,060=584,450,參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 61-63頁之交易明細),然僅有本案告訴人李親惠報案於110 年2月間受騙共匯款11次、金額總計43000元,其中有將如附 表編號1、2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匯 款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紀錄,其餘均 未見其他被害人遭騙報警,依卷內事證目前僅有告訴人1人 報案受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3個月 後會有告訴人1人受害,因而為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舉,更 屬可疑。又被告於109年11月初交付借予上開合庫帳戶,既 非販賣帳戶或賺取任何報酬,上開合庫帳戶亦未警示凍結通 報,甚且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取回上開合庫帳戶後(詳後述 )仍未銷戶,益徵其不知情且未放棄該帳戶、日後有自己留 用之意甚明。
㈤況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匯款入帳,旋在 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一空,以免一經被害人報案,帳戶即遭 列為警示或凍結,導致無法將帳戶內贓款取出;繼以,時下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均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 及出入攝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
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 大,苟非計酬抽成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縱使用 「車手」自己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屬少有。本件第三方 支付公司最後於110年2月25日撥款153,060元入上開合庫帳 戶後,迄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臨櫃提領現金164,400元(參 前揭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6-17 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26日合金北港字第11 00002374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前後之時間差距1個 月之久,核與詐騙後迅速取款之常態情形不符。又本案被告 不但將自己上開合庫帳戶借予他人,於110年3月26日更親自 臨櫃領款現金164,400元,果被告知悉為警查獲只是早晚, 其竟分文報酬利益未獲,164,400元悉數轉交予「大明」, 實難認其以身試法犯險,係基於為幫助犯或共犯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人頭帳戶幫 助犯」或「車手正犯」角色大相逕庭,反而被告供詞較為可 信。遑論,本案告訴人受騙如附表編號3於110年2月25日23 時55分許繳款2,000元,並未經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入上 開合庫帳戶內(最後一次撥款153,060元時間110年2月25日9 時40分許;至附表編號1、2款項皆輾轉匯往第二、三層帳戶 ),有該公司110年11月29日壹文字第11011011號函文在卷 足憑(偵卷第33頁),亦即被告嗣於110年3月26日臨櫃提領 164,400元,實與附表編號3之款項2,000元毫無關連,一併 敘明。從而,被告雖有將上開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 但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 重詐欺、洗錢正犯之主觀犯意,自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均如前述,即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門檻,不能排除被告乃因受騙才交付帳戶之可能性 。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前述論駁之說明外,雖以:⒈被告之帳戶 進帳合計58萬元之多,此與一般人使用帳戶僅是小額轉匯情 形有異。被告辯稱是將帳戶借人使用,但其在提供帳戶前, 還把自己的錢匯出,但若是借用,又何需謹慎的先將自己的 錢匯出來,再交付帳戶予不認識、或無法提供身分、住址之 人?又若是借用信賴之人,又何需將錢先行匯出,此顯與一 般常情有違,而原審竟判決無罪,顯然違背經驗法則。⒉原 審以本案中僅有告訴人李親惠之報案,且報案人所受騙之金 額僅6,000元,然依卷面資料顯示,上開帳戶合計撥款金額 達584,450元之多,且為多筆,多為小額,顯示本案詐欺手 法多為小額詐欺,其他被害人可能因數額不大就未予報案, 然不得以僅1人報案,就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可預見(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審以僅一人受騙之論點,即認被告無主觀犯 意,那是否要2人受騙以上或3人以上受騙,被告才是主觀? 是原審如認事用法,顯難認妥適。⒊依實務通例,只要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無法找到使用帳戶之人,無論原因, 當被害人報案時,金融機構通常都會將該帳戶轉成警示帳戶 ,禁止其流通,靜待司法機關調查。然本案係因新型詐騙, 係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方式,導致銀行、警方都未將上開 帳戶轉成警示帳戶,但依通例,被告之此帳戶既然有人報案 遭詐騙,顯然亦應轉成警示帳戶,將來若被告判決無罪時, 方可解除警示帳戶。但本案可能因警方人員對此第三方支付 之情形操作不熟悉,故未將本案被告帳戶轉成警示帳戶,而 原審竟以該帳戶未轉成警示帳戶,而被告取回後未予銷戶, 即以此推論被告不知情且未放棄該帳戶,日後有自己留用之 意甚明,顯然是倒果為因。因為依實務操作,只要該被告之 一帳戶遭轉成警示帳戶,其所有帳戶都會轉成警示帳戶而無 法使用,此係避免被告一犯再犯造成有其他更多被害人所致 。⒋本案被告甚至自行臨櫃提領164,400元,再轉交予綽號「 大明」之人,但⑴被告當時既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告知 密碼)交予「阿杰」,為何又有「大明」之人,要被告自己 臨櫃提領如此多的錢?而被告竟然毫無警覺心?顯違一般常 情?⑵被告自稱當初是將其帳戶「借給」綽號「阿杰」之人 ,那為何現又要將金錢提領後交給「大明」之人?又為何沒 有跟「阿杰」確認,更何況被告還陳稱交付帳戶後2、3個月 就聯絡不上「阿杰」之人,依一般人之見識都會懷疑,更何 況被告是31歲之成年媽媽?原審竟以被告學歷非高、年輕結 婚、操持帳務與生育,5年後離婚,經濟有限、單親扶養幼 女,智慮能力、社會歷練在大環境中屬較薄弱…等理由判決 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⒌依一般常態,只要是中 華民國人民,都可以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則無論是綽號「阿 杰」或「大明」之人,渠等原本都可以自己辦理金融帳戶、 提款卡,又何需向被告「借用」之理?又被告『既』辯稱於交 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後,經過2、3個月,其已聯繫不上(無 法聯繫)「阿杰」之人,既如此,那為何「大明」之人,拿 著被告的提款卡、存摺,讓被告臨櫃提領164,400元時,被 告為何沒有向「阿杰」確認?畢竟被告是將帳戶、金融卡交 予「阿杰」之人而非「大明」之人!又既然有金融卡可以自 行提領,又為何要被告幫忙提領?又被告自稱是「無償借用 」,但依上開常態情形,人人都可以自己辦理帳戶,卻要向 被告「借用」,而被告於交付前,竟先行將自己的錢提領出 來,以上種種都與「借用」之情形有違,反而是「賣帳戶」
或「租帳戶」之情形較合理,而如前述,原審亦調查出被告 「經濟有限」,然原審竟又採用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之上 開情形屬「過失」或「輕率」情形,如此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等語。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關於檢察官以被告所稱出借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之動作、本 案雖僅有告訴人1人報案可能係因本案所涉之情多為小額詐 欺,應有諸多被害人但未報案、本案可能因警方人員對此第 三方支付之情形操作不熟悉,故未將被告帳戶轉成警示帳戶 、並以被告所為與「借用」帳戶之情形有違,反而是「賣帳 戶」或「租帳戶」之情形較合理等語,然上述均係檢察官以 推論之方式並以被告有罪為前提所架構之論點,均無具體事 證以印證檢察官所述有所依據,再若以證據之欠缺係因警方 之調查方式有所缺漏,亦屬證據不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且,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之個人情況, 可見被告所辯確有因「阿杰」、「大明」以話術使被告相信 渠等急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嗣對方(「大明」)欲將帳 戶金額結清,被告方配合前往銀行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等情
事。而針對被告出借帳戶、併有提領帳戶內不詳來源款項之 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才認識半年為何就將帳 戶借他(指「阿杰」)?)我剛離婚不久他一直關心我,沒 有想太多就借他。(問:109年7、8月就借他為何至今都沒 有要回?)我後來聯絡阿杰時就找不到人了,時間我不記得 了,有一天大明聯絡我,大明是阿杰的朋友,也會一起來, 當時我在八方雲集做服務生,大明line聯絡我說要做結清動 作,就把裡面的錢領出來,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我在110年3 月23日(應為26日之誤載)下午3點9分在○○分行領16萬4400元 ,我領完後馬上交給大明,大明在○○分行附近,大明就走掉 了。」等語(偵卷第16頁),且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 亦無二致,其顯然囿於「阿杰」之話術而一時失慮出借其帳 戶,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正常工作,應無空言編纂 「阿杰」、「大明」之人之必要,被告係以為對方要結清上 述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款項而親自前往銀行提款而交付對 方,衡以被告前後所供辯情節均屬相符,益徵被告上述舉動 均係在使用其帳戶之人要求下,依其認知,誤以為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係該人所有款項而進行提款、結清帳戶並交還領 出金額之行為,顯無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 ,否則嗣後不會仍保留該帳戶未予銷戶並配合檢警之調查; 且出借帳戶前將自己金錢提領避免他人取用亦非違常之舉; 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當庭提出現金6,000元賠償告訴 人李親惠之損失(以附表編號1、2「付款金額」欄所示匯入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金額計算),雙方並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亦可徵被 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準此以觀,被告提供帳戶予「 阿杰」,並依「大明」指示提款及交款,此係在被告自認為 並未涉法及歸還上開帳戶內非自己所有金錢之聽從指示所為 ,實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以質疑被告出借帳戶之 前有清空帳戶之動作符合一般提供帳戶犯罪型態、無法提出 「阿杰」、「大明」之年籍身分等資料、未能進一步查證、 合理判斷等情,即逕予推認被告有「租賣帳戶」之事實,或 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 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提供 本案帳戶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尚難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時,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 確係因「阿杰」、「大明」之借用帳戶之話術而在思慮不周 之情況下,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借出,並因對方所持結清帳戶
之需而配合前往領款交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客 觀上雖有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的帳號,再將帳戶所提領款 項交給「大明」之人之行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 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欺、洗錢、甚或 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因而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之違法可言。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 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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