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崧
沈奐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奐穆部分撤銷。
沈奐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右崧部分)。
事 實
一、陳右崧與林麟勝、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楊喆進(原名 為楊仁傑)、沈威廷(後6人另案經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3 號審理,林麟勝、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已判處罪刑,楊 喆進、沈威廷通緝中,下稱林麟勝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古戌恚(由原 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並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所成 立以向居住在美國之華人女性為「假戀愛真詐財」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陳右崧另委請沈 奐穆負責處理租賃機房據點等事務,沈奐穆明知陳右崧與古 戌恚、林麟勝6人係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仍基於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於 110年3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姵穎承租嘉義市○區○○街000○0號 0樓0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供古戌恚及林麟勝6 人在本案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並不時與陳右崧一起送食物至 本案機房,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下述詐欺犯行 。另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戌恚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 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指揮,並交付工作機、傳授詐騙技巧 ,並交由陳右崧負責採買三餐食材、生活用品,陳右崧另負 責接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麟勝6人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即「機手」)。
二、陳右崧與古戌恚、林麟勝6人、綽號「胖虎」及其餘不詳之
成年人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本案機房對美國華人女子行騙。 其等行騙方式為:以古戊恚交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古戌恚、林麟勝6人分別以暱稱「吳恆碩」、「HANK」、 「張經(金)國」、「林玄」、「王文傑」、「楊文慶」及 「KEVIN」,並在網路上下載成熟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 分之照片,利用「探探」、「徵信」、「陌陌」、「靈魂」 等交友軟體搜尋美國華人女子,並發出交友訊息,待美國華 人女性回應後,即由古戌恚、林麟勝6人依照古戌恚提供之 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美國華人 女子聊天並詐稱:在香港正道集團公司任職,從事投資企劃 案云云,於取得美國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 或經濟突遭困難為由,欲使美國華人女子信以為真匯款至「 胖虎」提供之特定人頭帳戶。若詐騙成功,機手可獲取詐騙 所得之20%作為酬勞,古戌恚則可獲取其餘詐騙所得。古戌 恚並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此指示林麟勝6人需向古 戌恚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並將各自加好友之資料上傳 至群組及雲端資料夾內供各機手確認以避免重複,致使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未 予匯款(詐騙對象、事實、聯繫者、有無匯款方式等細節詳 附表)。嗣於110年6月8日11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關於被告沈奐 穆上訴部分,依被告沈奐穆上訴意旨係對判決有罪部分(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 ,上訴範圍自不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貳 、四被告沈奐穆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本院就被告沈奐穆 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審理,至被告陳右崧 上訴部分,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右崧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陳右崧所犯本案其他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陳右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同意 將證人林麟勝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對被 告陳右崧而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 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屬之。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林麟勝於110年6月8日、同月28日警詢時證稱係由 被告陳右崧搭載證人林麟勝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放假、 上班亦均由被告陳右崧接送,被告陳右崧是負責機房內成員
日常生活所需以及接送之人,且被告陳右崧也有支付機手酬 庸,若要預支薪水也是向被告陳右崧為之,本案機房之水電 費亦由被告陳右崧支付等語(警卷一第220至222、237至238 頁)。並於同年7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老闆叫被告沈奐穆承租機房,位在嘉義市○○街之機房雖由證 人林麟勝承租,但由被告沈奐穆陪證人林麟勝去承租,而由 被告陳右崧實際出錢,且被告陳右崧也有指示證人林麟勝退 租位在嘉義市○○街之機房,並曾稱先前未指認被告沈奐穆係 因為不想出賣被告沈奐穆,被告沈奐穆、陳右崧均是為免機 房久不移動易遭查緝而負責承租房屋以利機房移動搬遷等語 (警卷第258至274頁)。然證人林麟勝就被告陳右崧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關係一情,在原審審理時改稱對於被告陳右崧搭 載其之情節不記得了,且就警詢上開所述均為自己猜測,並 稱不清楚被告陳右崧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或稱上開警 詢所稱之情節是太緊張講錯了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41頁) 。足見證人林麟勝於警方前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 處,合於相反性之要件。又證人林麟勝於製作上揭詢問筆錄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陳右崧亦未同時在場,且 係無預期在本案機房遭破獲後陸續在警局製作之筆錄,證人 林麟勝在原審亦稱與被告陳右崧並無恩怨糾紛,在警詢並沒 有要故意陷害何人而說不實在之指述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則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陳右崧抑或他人之影 響較小。反之,證人林麟勝在原審證述本案犯行時被告陳右 崧在場,亦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以期待證人林麟勝能記憶 詳盡且不受任何影響而如實陳述。綜觀上述情形,證人林麟 勝先前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另證人林麟勝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已翻異前詞,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 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是證人林麟勝先前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⒊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證人林麟勝詢問 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右崧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就上述 ㈠、㈡以外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256頁),被告沈奐穆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 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原審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右崧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沈奐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 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陳右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對於有受同案被告古戌恚之委 託請被告沈奐穆幫忙尋找房子承租,且有數次自己或與被告 沈奐穆一起送生活用品及食材至本案機房,或接送本案機房 內之人之事實,並坦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 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為同案被告古戌恚當時在通緝 中而且對嘉義不熟,所以才幫古戌恚找房子、送食材或接送 ,其對於古戌恚等人實際在做什麼沒有很清楚,也沒有多問 等語。其上訴理由則表示「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但否認與同案被告古戌恚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依證人古戌恚等6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右崧不知道 渠等從事詐欺,且無法證明被告陳右崧知道古戌恚等人有撥 打詐騙電話之情,其應僅有幫助故意,亦否認有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提出辯護以:本案其餘同案被 告均稱被告陳右崧僅有負責採買及接送行為,證人即同案被 告古戌恚、林麟勝也證稱如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陳右崧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正犯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陳右崧應僅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等語。 ㈡被告沈奐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3頁),其辯護 人則以被告沈奐穆就詐欺行為沒有明確認識,頂多為幫助不 確定犯意,原審時被告沈奐穆雖然沒有認罪,但今日審理時 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沈奐穆犯後態度,年紀尚輕,沒有前 科,請鈞院給予附條件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同案被告古戌恚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委託被告陳右崧 協尋房屋,後被告陳右崧即委請被告沈奐穆承租房屋(即本 案機房),而同案被告林麟勝6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同 案被告古戌恚一同在本案機房中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被告 陳右崧並經常送生活用品、食材至本案機房,被告沈奐穆則 偶與被告陳右崧一同至本案機房送上開物品,被告陳右崧亦 有搭載本案機房中之機手等節,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2 人彼此以及證人古戌恚在原審審理時、林麟勝在警詢、原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15至223、236至247、25 6至276;原審卷第129至149、227至241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丙○○、乙○○、告訴人戊○○、方映文於警詢 證述及告訴人方映文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恆碩」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被害人乙○○提供匯款資料翻 拍照片2張、與暱稱「楊文慶」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 戊○○提供暱稱「孫建國」、「王文傑」之基本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78張、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29、7853號起訴書 、被告沈奐穆與本案機房房東林姵穎之轉帳明細截圖4張、 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陳右崧與證人林麟勝之對話紀錄截 圖32張、被告沈奐穆與證人林麟勝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卷一第40至43、51至74、85至86、91至99、109至1 20、277至280、300至308、310至324、414至417頁;警卷二 第798至825頁;偵卷第56至61頁;原審卷第173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右崧部分:
⒈證人林麟勝在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0年過年後,由被告陳右 崧搭載其前往詐騙機房(斯時在嘉義市○○街),放假、上班 也皆由被告陳右崧接送,機房內成員出入亦是由被告陳右崧 接送,本案詐欺之酬庸也會由被告陳右崧支付,若需預支薪 水則係向被告陳右崧領取,其曾經向被告陳右崧預支在本案 詐欺集團工作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且,其在本 案機房前曾承租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機房,雖係以其名義承租,但係由被告陳右崧要其去承租 ,實際出錢付房租者亦為被告陳右崧,其會把被告陳右崧給 付房租之匯款證明傳給房東,後來位在文雅街之機房因為太 吵,所以遭樓下住戶檢舉,被告陳右崧就要其退租。被告陳 右崧也是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被告陳右崧都會買東西到本案 機房,本案機房內的開銷也都是跟被告陳右崧報帳等語(警 卷一第219至222、238、263至267、273至274頁)。參以被 告陳右崧與證人林麟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陳
右崧之微信暱稱為「so」,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49頁) ,被告陳右崧確實張貼承租房屋之物件給證人林麟勝,交由 證人林麟勝處理,此從對話中證人林麟勝稱「華夏那個人說 屋主不租」等語可憑。另被告陳右崧亦有向證人林麟勝稱「 文雅可以退了」,證人林麟勝也曾向被告陳右崧表示「買菜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警卷一第309至316頁),均 與證人林麟勝上開所述被告陳右崧表示文雅街之機房可以退 租,且被告陳右崧會採買物資至本案機房相符。被告陳右崧 在原審稱與證人林麟勝很少聊天(原審卷第49頁),則2人 間關係應當無何不睦以致使證人林麟勝在甫遭查獲,並且尚 在羈押而較無從受他人干擾陳述之期間即隨意誣指被告陳右 崧有前開行為,是證人林麟勝之上開證述當可採信。故被告 陳右崧應對同案被告古戌恚以及林麟勝6人在從事詐欺行為 有所認識,並亦參與其中而為上開之行為分擔。 ⒉再者,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文雅可以退了」係表 示當時承租在嘉義市○○街之機房因遭鄰居抱怨太吵而欲退租 ,此經證人林麟勝證述如前,而證人林麟勝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機手,且證人古戌恚為在本案機房中管理機手之人,此經 證人林麟勝、古戌恚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0、227頁)。證 人古戌恚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地位,當可自己指示證 人林麟勝,實無庸藉由他人甚或不知悉其等人在為詐騙行為 之人為之,而抱有遭不相干之人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風險。 然就文雅街機房要退租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事項,卻 由被告陳右崧交代證人林麟勝,則被告陳右崧亦顯然對於證 人古戌恚等人在為詐欺行為知之甚明,僅係與證人林麟勝此 種單純機手之分工有所不同。再佐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陳右 崧受證人古戌恚指示尋找,然證人古戌恚並未告知被告陳右 崧要找多少預算,且亦未有何特別指示,此經被告陳右崧自 承在卷(原審卷第48頁),並被告沈奐穆在原審審理時亦陳 稱本案機房都係由被告陳右崧決定後再由被告沈奐穆出面承 租,租金多也由被告陳右崧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亦 可徵被告陳右崧雖非擔任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工作,但對於上 述出賃機房所在、方式有決定之權,且應均知悉同案被告古 戌恚等人在從事詐欺行為,其係以處理機房之承租、退租等 分工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
⒊又被告陳右崧有至嘉義高鐵站或證人林麟勝所在地接送數人 至本案機房,並且數度採買生活用品、食材等進入本案機房 內部,此經被告陳右崧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 人林麟勝、古戌恚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31至133、23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警卷一第414至416頁
;警卷二第798至813頁)。而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古戌恚在原 審所為證述,被告陳右崧並非第一次受證人古戌恚委託租房 ,在本案機房前,被告陳右崧即曾受託承租位在嘉義市○○街 之房屋,且當時本案詐欺集團即在文雅街之房屋內為詐欺行 為,被告陳右崧於該時即有購買物資進入文雅街之機房,所 以被告陳右崧已經知道嘉義市○○街房子內住相當多人,並被 告陳右崧所要購買之物資即是要供該些人使用等節(原審卷 第141至142頁)。現今詐騙集團盛行,或多有大型機房內數 名機手遭查獲之各類媒體報導,何以會有數人均需接送至同 一地點,且皆居住在內,而相關食材、生活起居用品尚需藉 由被告陳右崧之協助才得以取得,被告陳右崧對於本案機房 內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一事當難諉為不知。況且,詐欺集團之 機房為集團之核心地點,多均隱密避免遭不知情之人查悉或 懷疑,倘若被告陳右崧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 知之甚詳,身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之證人古戌恚何以會放 心將所有大小事,抑或機房位置均直接讓被告陳右崧知悉, 且按證人古戌恚及被告陳右崧所述,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 恚認識不久、也不是一直頻繁聯絡(原審卷第47、130頁) ,應非甚篤,被告陳右崧何以願意耗費時間力氣為非熟識之 人尋覓房屋,而不擔心需背負承租人責任。復佐以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機手所有之行動電話均在被告陳右崧之車內查獲, 此經被告陳右崧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8頁),而證人古戌恚 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為了控制機手避免與外界聯絡,所以 統一保管機手之私人手機,並將此揭手機均交付給被告陳右 崧保管,若有機手要使用才跟被告陳右崧拿等語(原審卷第 133至134頁、第145至146頁)。倘非被告陳右崧已獲取證人 古戌恚之信任,且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 ,殊難想像證人古戌恚不會擔心遭被告陳右崧懷疑其等人在 從事詐騙工作而為舉發,反讓被告陳右崧處理上開事宜,更 足認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恚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 告當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被告陳右崧參與本案古戌 恚所組詐欺集團與其他同案被告詐騙犯行,依本案卷證調查 可徵其負責租賃機房據點、採買三餐食材、生活用品供應, 及接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陳右崧係基於正犯之犯 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他同案被告共犯詐騙均有參與之 意,且有行為分擔,則於共同被告自行向前述詐騙對象實施 「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時,而與對應之其他被告分別成立 共同正犯,自應對各該共犯犯罪發生之既未遂結果共同負責 ,並非被告陳右崧所辯僅成立幫助犯行。。
⒌又本案有查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位,且參諸各該被害人受 詐騙之事實,均係由各該對應聯絡之機手經由數月與被害人 聯繫以獲取被害人信任後以求詐得款項之詐欺方式進行,且 其中有掌管機房者、負責處理機房承租、接送、處理三餐者 ,以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機手等明確分工,則被告陳右崧既有 與證人古戌恚及其餘同案被告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亦 有分擔工作之行為,當有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甚明。
⒍被告陳右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前述辯稱,惟查 :
⑴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恚係於110年過年前因與其餘朋友一同 烤肉時始認識,且因證人古戌恚表示是桃園人要來嘉義住又 通緝中才請被告陳右崧幫忙找房子,之後被告陳右崧則有送 食材或接送機手行為等節,經被告陳右崧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48、127頁)。由被告陳右崧上開所述可徵,被告陳右崧 與證人古戌恚之關係並非極為親密而具有信任關係,則何以 被告陳右崧願意答應一個非摯友、摯親且並無深交之人為其 處理看房、承租房屋等事務。復參諸被告陳右崧所述,證人 古戌恚沒有告知被告陳右崧預算,被告陳右崧也沒詢問證人 古戌恚為何要來嘉義住,且租多少坪數也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48頁),此實與受人委託承租房屋衡情需要瞭解之基本
租屋條件不符。則被告陳右崧所述當有可疑,無法逕信。 ⑵證人古戌恚雖在原審證稱被告陳右崧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均不知情等節(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證人古戌恚於 歷次筆錄中對於被告陳右崧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先於警詢中 在員警提示被告陳右崧之照片以及告知證人林麟勝在警詢中 指稱支付本案機房水電費或送飯至本案機房者為被告陳右崧 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陳右崧等語(警卷一第154頁)。後 待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出相關截圖證據,始第一 次表示認識被告陳右崧,卻又對於員警提示之照片中,其與 被告陳右崧在本案機房電梯內之照片做何事情均供稱忘記了 等語(警卷一第157至159頁)。再再顯見證人古戌恚對於被 告陳右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本不欲供出而有所保留,直 至員警提出已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始願意就該證據資料可 能顯現出之內容有所解釋,則證人古戌恚對於被告陳右崧與 本案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右崧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實難憑採。
⑶至證人林麟勝在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不記得係由被告陳右崧 載其至機房,且被告陳右崧為避免機房久而不動易遭員警查 緝才承租多間房屋以利移動是其猜測,其也沒有跟被告陳右 崧預支薪水,而係因為太緊張才會在警詢說是跟被告陳右崧 預支薪水,實際上其與被告沈奐穆提到預支薪水之內容是在 講其投資被告沈奐穆經營的店內相關事情等節(原審卷第22 9至230、236至237頁)。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已不一致,然反 觀證人林麟勝也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沒有要故意陷害 何人而說不實在之話等語(原審卷第233頁),且證人林麟 勝在警詢所為之前開證述係甫遭查獲,而與案發時間較近, 並因羈押中較無從受他人因素干預或影響所陳述之內容,另 參諸證人林麟勝在警詢所為之前開內容,證人林麟勝均能分 辨證人古戌恚與被告陳右崧之分工內容,且對於細節抑或其 擔任機手獲利如何計算等情均能陳述詳盡(警卷一第218至2 22頁),並尚能對於其先前製作之筆錄提及被告陳右崧於何 時間載其至機房之時間有誤部分予以釐清更正(警卷一第23 8頁),而對於不知道之事情也會明確表示不清楚(警卷一 第220、240至241頁),已難認有何係猜測之結果或太緊張 而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又證人林麟勝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警 詢提及向被告陳右崧預支5萬元一事,雖有稱係指向證人古 戌恚預支薪水以及在講要向被告沈奐穆店內預支薪水等不同 事情,其在警詢中未提及預支薪水一事與被告沈奐穆店內有 關,乃因不想牽扯店內之人才會說是被告陳右崧等語(原審 卷第237頁),然若僅係向店內預支薪水,衡情僅要在第一
時間陳述,讓員警得以釐清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即可,殊 難想像會因單純不想牽扯店內之人反而選擇要誣指向被告陳 右崧預支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之可能。綜合上情,均難認證 人林麟勝對於被告陳右崧前開不利之陳述係因製作筆錄過分 緊張或猜測所為。
⑷是被告陳右崧於原審所為之辯解以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難憑 採,被告陳右崧就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沈奐穆部分:
⒈被告沈奐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犯行,並有前述二、㈠不爭執之事實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沈奐穆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其係受被告陳右崧委託 才會承租本案機房,其不清楚被告陳右崧為何要租房子,其 雖然有陪被告陳右崧送食材至本案機房,然其不清楚裡面的 人在做什麼云云,惟參以證人林麟勝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 被告沈奐穆應係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叫其去承租本案機房 ,所以租金才會由被告沈奐穆之帳戶匯入,而在本案詐欺集 團進入本案機房前,曾由證人林麟勝出面去承租位在嘉義市 ○○街之機房,且證人林麟勝去承租嘉義市○○街之機房時,係 由被告沈奐穆陪證人林麟勝去,另證人林麟勝因與被告沈奐 穆係很熟識之朋友,所以證人林麟勝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 不想出賣被告沈奐穆等語(警卷一第258至261、265至266) ,又證人林麟勝也曾在與被告沈奐穆之微信對話中提及「我 要等跟哥預支薪水」之涵義是要向被告陳右崧預支在本案詐 欺集團工作之薪資5萬元,又稱關於對話中被告沈奐穆說「 我沒賺錢,怎預支」之義,係指「他原想用在機房轉(賺) 的錢去補簡餐店開銷」等節,均經證人林麟勝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一第272至273頁)。已可認證人林麟勝在甫遭查獲 之際曾有不願出賣被告沈奐穆之情形,而經員警陸續提出與 被告沈奐穆有關之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證據後,始願就被告沈 奐穆之行為證述在卷,證人林麟勝上開所述自應可採。其所 證稱被告沈奐穆有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機房,甚至向 被告陳右崧有預支金錢之陳述(無法證明有為正犯之犯意聯 絡),被告沈奐穆應知其幫助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沈奐
穆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在案發該段時間也有經營簡餐 店,此有被告沈奐穆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3至171頁), 則被告沈奐穆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 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 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 多位住在機房之機手之新聞訊息均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 告沈奐穆就詐欺集團、機房之型態,應難認絲毫不認識。被 告沈奐穆既有經營簡餐店,且有出面承租店面之經驗,當應 知悉簽署合約、租賃契約係代表要對該契約、租賃之標的物 負契約上之所有責任,衡情若僅出名而非自行使用該房屋, 應會對於何人要承租房屋、承租房屋之目的以及會有何人在 其內使用房屋等情形了解清楚,以避免房屋遭破壞或使用於 違法行為而自陷承租人風險責任,被告沈奐穆所辯不知情一 節實不合於常情。參以被告沈奐穆在承租本案機房之外,也 經被告陳右崧委託協助被告陳右崧承租他處,此經被告沈奐 穆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實亦難想像被告沈奐穆對於 被告陳右崧究為何需要承租多處房屋一情毫無任何疑問或懷 疑。況且,證人林麟勝去承租其餘機房時,係由被告沈奐穆 陪同前往,此經證人林麟勝於警詢陳述明確,承如前述,衡 情應會認證人林麟勝乃要居住在該處或使用該處房屋。然被 告沈奐穆卻在不時與被告陳右崧一同送食物或生活用品至本 案機房時見及證人林麟勝也在本案機房生活,實殊難想像被 告沈奐穆對此矛盾情節會毫無疑問。又被告沈奐穆得以與被 告陳右崧一同進出本案機房,顯認證人古戌恚亦不避諱讓被 告沈奐穆可能見及本案機房內之情形有所懷疑或向警方檢舉 等行為,是倘非被告沈奐穆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所知悉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應無可能隨意讓被告沈奐穆進入 本案機房而自陷遭被告沈奐穆舉發之風險。而被告沈奐穆亦 確實有見及本案機房內住有證人古戌恚、林麟勝及其餘不認 識之人在內,也陪同被告陳右崧多次送餐至本案機房內,此 經被告沈奐穆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9頁),在本案機房內之 人均非生有重病不得外出自行採買等情況,則在被告沈奐穆 見及此情節時,仍願意持續擔任承租人之地位承租本案機房 ,並與被告陳右崧一同送物資進入本案機房,均足見被告沈 奐穆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所認識,並客觀上之 行為亦確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經營提供助力。
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沈奐穆有任何立於控制支 配、主導行程之地位,自難認被告沈奐穆主觀上有以自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證人古戌恚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 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沈奐穆應知其幫助之 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堪認定。然被告沈奐穆客觀上 之行為確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由 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沈奐穆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之行為 模式而仍提供助益而有幫助行為,此與證人古戌恚、被告陳 右崧在本院證稱被告沈奐穆就本案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實無二致。則以,其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 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依被告沈奐穆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為幫助犯行之自白,其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