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12號
TNHM,111,金上訴,1212,2022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155號,暨移送併辦: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10 4-10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處有期徒刑1年 或1年1月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洗 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被告就本件洗錢 犯行,於原審時已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即足。本 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 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鐘育琳達成民事和解,有111年9月15日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83頁)可按。惟被告均未給付任何和解 款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告訴人 鐘育琳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頁)可 查,故難認原審量刑事由已有實質改變,自無改判較輕之刑 之餘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86 號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故對於量刑之調查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鸝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