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74號
TNHM,111,聲再,74,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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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前案(即11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案件)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緣被告前於民國10 0年11月5日將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本案倉庫 ,出租予林志南(已於103年2月20日去世)使用,嗣被告得 知林志南將該處作為堆置、貯存來路不明廢棄物之處所,乃 向警局告發,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2月20日至本案 倉庫勘察執行採樣,該倉庫內之不明廢液樣品經檢測為有害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林志南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罪 刑,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然嗣後被告竟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林志南前開判決102年8月28日確定後至 102年12月17日前某時,將原堆置於本案倉庫內之有害易燃 性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移置戶外,且將部分廢棄



物棄置在農田水利會溝渠上方之犯行明確,論處被告觸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並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犯情堪憫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 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本院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認為被告的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三、被告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的再審聲請狀,第1頁到第23頁所 載事由(即本院卷第3頁至第47頁),均是就本院前案確定 判決依憑卷內證據所為的論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沒有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件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另主張:本案事業廢棄物應是林志南103年2月20日死亡 前,委託○○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楊裕丞去租用堆高機後,由 林志南自行搬運,楊裕丞可以證明此事,並聲請傳喚楊裕丞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9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76頁) 。而楊裕丞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證稱略以:林志南於100年11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案件被查獲後,警察有通知我去領回我出 租給林志南的堆高機,依照合約書和卷內資料,我出租給林 志南的時間是100年11月2日到101年12月31日,我是在101年 2月17日聲請發還,我把堆高機領回去之後就再也沒有出租 給林志南,我領回堆高機之後,也沒有人再向我租用到同一 現場工作,我也沒有租給附近的同業,我也不知道林志南有 沒有積欠其他同業租用堆高機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以下)。經查:楊裕丞出租給林志南堆高機的時間是在100 年11月2日到101年12月31日,遠遠早於被告本案遭判刑的行 為時間(即102年8月28日到102年12月17日前某時),且楊 裕丞於101年2月17日領回堆高機後,也沒有再出租給林志南 ,也不知道林志南嗣後有沒有向其他業者承租堆高機,楊裕 丞於本院的證詞雖然屬於新證據,但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無法推翻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五、被告又主張:其前妻何秀卿在現場幫忙管理本案倉庫,曾目 睹林志南前來移動本案事業廢棄物云云(本院卷第49頁)。 何秀卿於本院訊問完證人楊裕丞之後,乃主動表示「我有看 到林志南在搬」,並證稱:被告欠伊很多錢,用本案倉庫那 塊地抵押一千多萬元,所以伊經常催林志南來將倉庫內的廢 棄物搬出去,伊每次聯絡林志南前來清運,林志南都騙說要



來搬,伊已經在那邊白等3、4趟,後來林志南違反廢棄物案 件要上訴求減刑,就跟伊說要來搬,也真的有來搬(本院卷 第204頁以下)。然查:何秀卿於被告前案的二審審理程序 中即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何秀卿當時屢次證稱:「倉庫內的 東西為什麼會從裡面,有部分搬到外面來,這個我不清楚, 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希望環保局的人去清,其他的事情我 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264頁)。我不知道倉庫裡面的東西 是誰搬出來的(本院卷第267頁)。(你何時發現廢棄物跑 到外面?)這個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69頁)」,被告當時 對於何秀卿的上開證言也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0頁) 。何秀卿若果真有看到林志南嗣後將倉庫內的廢棄物搬出來 ,衡情對此有利於被告的事項,何秀卿於被告前案中作證時 就會趕快陳述,然何秀卿當時明白證稱:伊不知道何人將倉 庫內的廢棄物搬出來等語,因此何秀卿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 稱:伊嗣後有看到林志南開堆高機把東西從倉庫搬出來云云 ,可信度不高,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對被告的有罪認定。六、何秀卿於作證後又具狀陳稱:伊有要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黃品誠要求林志南一定要早一點處理好搬遷本案廢棄 物(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即又聲請傳喚黃品誠到場作證 (本院卷第223頁)。經查,黃品誠到庭證稱:我們曾於100 年12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倉庫查獲林志南在 裡面違法堆放廢棄物,查獲林志南之後,又在102年12月在 該倉庫的外面查獲有人把倉庫內的廢棄物移置到外面,後來 經過相關的調查,就是在場的聲請人歐俊龍,從倉庫內把廢 棄物搬到倉庫外的人,我沒有親眼看過是誰,我因為承辦本 案認識在場的何秀卿,每次我們去倉庫稽查的時候,每次都 是何秀卿代表地主方出來接洽。總之,從100年12月20日我 們查獲林志南在倉庫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到102年12月17 日我們在倉庫外查獲某人(嗣後經法院認定是歐俊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直接看到是誰把廢棄物 從倉庫內搬到倉庫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以下),因 此黃品誠於本院的證詞,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所稱:本案是 林志南將廢棄物從倉庫外搬置到倉庫外乙節屬實,即無法推 翻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有罪的認定。
七、被告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5號即林志南 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的判決,被告認為可以作為證明其 上開主張:林志南出獄後駕駛堆高機到倉庫搬運本案事業廢 棄物油桶外出的證據(本院卷第139頁、第204頁)。然觀諸 該判決的內容,林志南於該案中是於102年1月11日,向案外 人賴政瑋佯稱有台二手堆高機要賣云云,賴政瑋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購買。林志南再向案外人沈永森佯稱要向 沈永森承租堆高機云云,嗣後沈永森將堆高機送到本案倉庫 處,林志南通知賴政瑋把堆高機吊走時,經歐俊龍沈永森 發現阻止而未遂(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另案是要向賴 政瑋騙取價金25萬元未遂,經核此事實也無法證明林志南是 本案將倉庫內的廢棄物搬運到外面的行為人,即無法證明被 告無罪。
八、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再審,部分聲請理由是就原確定判決已 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前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係對於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 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另被告所提出的上開林志南另案 詐欺判決書,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的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再審主張的證據 被告主張的事由 被告的主張是否合乎再審要件,本院的判斷結果: 1 被告再審聲請狀第5頁到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到第23頁): 被告此部分僅是批評原確定判決引用下列的證據所為的論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61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212號卷第1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黃名晛之證述(原審卷二第93至114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許家豪之證述(偵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黃品誠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1、283至287、335至337頁、原審卷二第36至50頁) 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廢棄物從倉庫內移置戶外,棄置在農田水利會溝渠上: ①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製作左列編號①、②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時,被告沒有在場,上面也沒有被告的簽名,業經黃名晛、許家豪左列證述在卷,該兩份工作紀錄記載本案廢棄物是由被告從倉庫移出倉庫外,僅係稽查人員之臆測(本院卷第11到17頁)。 ②黃品誠於偵查證述並未目睹本案事業廢棄物如何移至倉庫外之過程,故左列工作紀錄不能作為被告有移置本案廢棄物至倉庫外之認定(本院卷第19到21頁)。 ①本案廢棄物是由被告從本案倉庫搬運移置戶外,部分並棄置在農田水利會溝渠土地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左列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蘇正仁黃名晛等證詞及相關稽查照片,而認定在案,並就被告否認此點部分,駁斥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到第18頁)。 ②被告並沒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左列證據所為的論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③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其實也於原確定案件中提出作為上訴三審事由,業經原確定案件的三審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85頁)   2 被告聲請再審狀第10頁到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前妻何秀卿於本院前案上訴審證述:被告對於這些廢棄物一概不知,都是我去處理的(前案上訴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判決僅依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蘇正仁黃名晛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然依據何秀卿左列之證述,被告已將系爭倉庫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付何秀卿管理,被告並無任意棄置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21頁)。 ①被告提出的左列證據,早已存在於原確定案件卷宗內,被告並沒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是就原確定判決所為的論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②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也據原確定判決於該判決第13頁駁斥在卷(本院卷第77頁)。 3 被告聲請再審狀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到31頁): 被告此部分僅是批評原確定判決引用下列證據所為的論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2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稽查拍攝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255至292頁) ④證人許家豪之證述(偵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 ⑤證人黃品誠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1、283至287、335至337頁、原審卷二第36至50頁) ⑥證人張敬聖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1、335至337頁、原審卷二第11至35頁)  被告並無將本案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農田水利會溝渠上。原審僅憑左列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之證詞,及勘驗筆錄、工作紀錄等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棄置本案事業廢棄物於農田水利會溝渠上,實係率斷。 ①被告並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是就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再為爭執。 ②且被告此部分的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6至19頁論述甚詳,並駁回被告此部分的辯解。 4 被告聲請再審狀第15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到49頁): 被告此部分僅是批評原確定判決引用張敬聖、黃品誠、許家豪蘇正仁黃名晛的證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被告主張依據該5名證人的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被告並沒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左列證人的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所為的論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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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