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開設之診所,因規模較小,皆由聲請 人1人獨自負責,雖偶有僱請助理或工讀生,但因平時未完 整記載病歷,至隔月申報時,因事情眾多,作業程序混亂, 時有錯誤情事。此有證人翁欣怡於第一審證稱「(就你所知 ,杜佩芬申報健保費用狀況為何?)他會比較緊張、焦慮, 好像很多事情累積在那邊做,會比較亂,我的感覺是這樣。 」等語可稽,故應可認聲請人於工作時常處於情緒不穩定, 容易焦慮、緊張,致申報健保資料發生錯誤,主觀上應無詐 欺、偽造文書之故意。㈡聲請人歷經地檢署、地院、高院之 偵審過程,每次開庭均情緒激動、無法平抑(哭泣), 有筆錄之記載可憑,可徵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應有辨識 能力減低之情事。㈢聲請人因感於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 法集中,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3月間起,前往精神科 診所治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認聲請人有情緒低落、記憶力 和專注力差、失眠和沒有動力等身心症狀,需持續追蹤治療 ,有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可證,應可認聲請人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期間,已處於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導致申報資 料錯誤,聲請人應無不法犯意,或所犯應有得減輕其刑之情 事。㈣上開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應屬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詐欺 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再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 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外,尚 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或「合 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 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 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末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於偵查中,證人林黎芳、林美妤、李盈慧、莊孟勳、郭宗岳 、洪比崙、郭浲瑲、黃姵華、蔡慶鐘、邱文淳、黃雅慧、鄭 淑華、李翊禎、莊正昌、陳婧禾、李芝羽、陳惠卿、郭金貞 、謝逸偉、劉光明等人,均結證稱從未曾到臺南之時尚牙醫 診所、康而美牙醫診所讓被告就診過,另證人許雅婷、鍾羿 如、鍾芊慧則均結證稱從未曾到康而美牙醫診所讓被告就診 過,則被告竟能憑空捏造、虛構其等之不實看診電磁紀錄, 並進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顯無可能僅係一時偶發之電 腦作業疏失所致,而是蓄意利用診所新設當時,尚未取得SA M卡不用實際刷病患之健保卡,而得以「G000」代碼直接上 傳健保費用之電腦漏洞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本院 確定判決第10-11頁),而證人翁欣怡於第一審之證述,亦 經本院審酌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確定判決第11頁) ,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工作時常處於情緒不穩定,容易 焦慮、緊張,致申報健保資料發生錯誤,主觀上應無詐欺、 偽造文書之故意,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況聲請人所提出證人翁欣怡於第一審證稱「(就你所知, 杜佩芬申報健保費用狀況為何?)他會比較緊張、焦慮,好 像很多事情累積在那邊做,會比較亂,我的感覺是這樣。」 等語之資料,並不符合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確實性,至為
灼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 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 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 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提出所謂「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之新證據 ,主張聲請人於行為時已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導致申報資料錯誤,聲請人所 犯應有得減輕其刑之情事云云,顯非上開規定中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