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8號
TNHM,111,聲,84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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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配偶 劉泓志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楊岫涓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惟檢察官以公文表示因為亂 告官署,故不得易科罰金,且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 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 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 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



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下稱甲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 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乙案)確定,上 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移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指揮執行,其 中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60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上情屬實。又聲明異議人劉泓志為受刑人楊岫涓之配偶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67頁)可憑,故 其就甲、乙二案定執行刑之未執行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有管轄權。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零分到案執行,由其配偶劉泓志合法收受送達,受 刑人未到場陳述,僅由配偶劉泓志具狀表示願捐款、不再檢 舉、受刑人出國照顧小孩云云,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有 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各1份(本院卷第85、8 7頁)可按。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3次(含下述之 丙案)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 、「數罪併罰且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 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於107年11月16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666字第1079055534 號函覆:「受刑人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 付,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延緩執行 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聲請,並請受刑人於107年11月22 日遵期到案執行,有上開107年11月16日函文1份(本院卷第



79頁)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前開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受刑人於甲、乙二案之前,曾於95、96年間,以填寫不實 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次月向健保署申 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並於101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綜觀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確係先後以甲、乙、丙案,迭犯多 起健保詐欺案,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申報行使之手法, 向健保署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復甲、乙二案,更係丙案獲准 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後,無視健康保險 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 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甲案、 乙案各23罪、21罪,目無法紀,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 序及收矯治之效。遑論丙案、乙案所處之刑,均獲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三犯 之,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自我警惕,要不能僅以其個人 家庭生活狀況邀獲易刑處分。從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 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 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 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 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 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另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2月4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745字第1 079059129號函稱:「復台端107年11月26日刑事聲請狀」、 「台端先後犯多起健保詐欺案,詐欺高額健保給付,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且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 源,歷次刑罰無法矯正犯行,所請不予准許」、「旨揭聲請 案,本署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666字 第1079055534號、107年11月23日以南檢銘戊107執聲他722 字第1079057138號函復不准易科罰金在案,併此敘明」等情 ,有前開107年12月4日函文1份(本院卷第91頁)可查。而



上述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部分 ,觀之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表及卷附監察院函文(本院卷第87、93頁),均應係聲明異 議人提出檢舉或陳情,並非受刑人所為,故執行檢察官就此 部分容有誤認。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雖有誤認之情形,然 檢視上開107年12月4日函文內容,執行檢察官係以前開㈡、㈣ 所述之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開錯誤對於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裁量結果並無影響,應屬 無害之瑕疵。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以公文表示因 為亂告官署,不得易科罰金,應予廢棄原處分云云,核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 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受刑人主客觀條件等因素 ,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尚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 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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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