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定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頁),有上述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 別有詐欺、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