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盧永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47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永源 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内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以漁船從境外 運輸毒品入境,運輸毒品量亦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12年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甫上訴 ,應由本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盧永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雖仍足認有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在海巡署人員登船檢查時 ,即主動供出犯罪情形,足見其尊重司法之態度,且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事,原審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高度可能性,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應 屬臆測,且被告目前因妻子提離婚訴訟,該訴訟並涉及二人 所生小孩之監護,有待被告處理,故本件應可以命被告提出 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監控 設備,並命每日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方 式,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制約效果,確保日後之審判與執 行,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人 誤為裁定),變更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施以科技設備監控 及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 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
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 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 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 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 之可信度即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盧青春、許君韶與陳逸翔證 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具有駕船航海技能之漁民,所犯復為駕船出海運輸 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可見其有與境外人聯繫之管道, 亦有駕船出海偷渡潛逃之技能,確有為規避重罪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固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當,然何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雖坦承運輸毒品犯 行,且在海巡署人員知悉所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前,陳述 運送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並非於海巡署人員登船之初 即向該署人員坦承運輸毒品,而係該署人員發現以棉被蓋住 之毒品前,發現已無法再為隱瞞後,始坦承所運輸者為甲基 安非他命,尚難以此認被告全無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意而 認無羈押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與妻子間正在進行之離婚、 子女監護之民事官司,此應與判斷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 ㈢是以,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每日至 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