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家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家祐(下稱被告)於民 國111年7月17日凌晨於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1年7月21日到案說明,對於施 用毒品坦承不諱,事後懊悔不已,但對於本案裁定觀察勒戒 尚有陳情之事:被告之弟弟於2年前因故變成植物人,現在 臺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家中僅剩被告一人與父母同住,父 親82歲年事已高,母親也年近70歲,並領有殘障手冊,且父 親今年初出現失智情形,家中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之工作也 慢慢穩定中,照顧父母妻女尚可負擔,於此懇請檢察官、法 官能否另被告改服勞役或緩刑,讓被告可在外繼續照顧父母 及家中成員,現在工作不好找,尤其天氣轉涼對被告而言工 作更加困難,望請檢察官、法官能網開一面。年底將至,新 年在即,也希望能與父母、妻女共進團圓飯,過個好年,並 承諾痛改前非不再沾染惡習,並附上被告及其弟之戶籍謄本 、母親殘障手冊供參(詳抗告狀),請鈞院明鑒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 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 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 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5至6頁,毒偵卷第47頁) ,且其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警卷第11至1 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 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說明: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原審聲 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自應予以尊 重,而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觀察勒戒,能給予戒癮治療之機 會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
06年1月4日,惟仍未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稽,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94 年迄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可見被告對毒品依 賴甚深,難以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足見其客觀情形 確不適宜再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 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兼具有 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 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述說明,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改 服勞役或緩刑云云,自非法院職權可為,即非可採。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 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 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 有家人需照顧、工作影響等情,與其是否應經送觀察、勒戒 無涉。是被告以其家庭工作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