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6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72號、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良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友人居所,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9年6月1日17時38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 上址搜索,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 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固非 無見,但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本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第1033號偵查,經該地檢署檢察官簽請移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偵查後,經 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2年,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 戒癮治療機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 社會復健治療;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 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 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09年11月18日檢義109上職議5258字第1090 00015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
(三)又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 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治療期間出 席16次,出席率100%;藥物治療部分:服藥出席率100%; 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應出席8次,完成率為100%;療程屆 滿前15日毒品檢驗結果:採尿日期110年11月4日,檢驗結 果:第一級及第二級均陰性,經結案評估已完成醫師規劃 之戒癮治療相關療程,有上開醫院110年11月9日新營醫精 字第1109903261號函文所檢送之本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存卷可參;卷附同地檢署110年1 1月17日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亦 載明:本案被告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 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履行(命令內容:戒癮治療-服藥出席率 及心裡或復健治療完成率皆為100%、最後採尿呈一級、二 級毒品陰性反應),是本案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 附㈠、㈡所示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已可認定。 (四)然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 以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為「被告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 月16日均未至本署報到及驗尿),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緩起訴 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查。而依據上 開(三)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檢察官依據第253條 之3之規定,在被告有違背第253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 履行事項之情形,「得」撤銷原處分,顯見檢察官對於被 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情況是否達予以撤銷緩處分 具有裁量權限,自應就個別案件被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整體情況判斷是否應撤銷原處分。是本案檢察官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列憑據予以裁量是否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既然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處,則此部分 當會影響被告整體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之程度及嗣 後之評價,故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所憑據之基礎,
既然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在緩起訴 處分仍然有效,而未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情況下,即 不得繼續偵查,乃檢察官不察,誤予聲請觀察、勒戒,於 法自有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 度毒偵字第2319、23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 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的尿液檢驗。111年3月22日、111年3 月29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6日被告未到該署報到及 採驗尿液共計4次,此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 情形已屬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未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顯屬贅載誤繕, 亦無礙於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裁定以該誤 繕文字逕認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有重大瑕疪,已逾越司法 裁判之範疇,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 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前揭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據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 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 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前往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 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1年;㈡遵守戒癮 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 會復健治療;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
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告,除接受本署觀護人不 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1月18日 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258號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二)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6日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 採驗尿液,即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之情,經該署觀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 定,檢陳相關案卷,建請原偵查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觀護人之簽呈足憑(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924號卷 第142頁),復經檢察官審酌卷內相關函文、送達證書等 事證,及被告整體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體之情況,裁 量後認達予以撤銷緩處分之程度,而於111年9月2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11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卷第16頁、第19頁)。(三)原裁定固以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所憑據之基礎 ,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即 不得繼續偵查,其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未合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惟據前述,檢察官於審酌裁量是否撤銷被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及相關事證,係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尚未及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所定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部分,核與前揭卷 內事證明顯有誤,基此,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所憑據 之基礎,是否存有原裁定所指之重大瑕疵,即非無疑,而 原審就檢察官之聲請漏未斟酌抗告意旨所述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6款」顯屬贅載誤繕等情,惟此與檢察官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是 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乃向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
否謂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否於法未合,仍有究明之必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 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