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824號
TNHM,111,抗,82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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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尤良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持有的槍枝是不能使 用的,後來是因為鑑識人員自行調整之後,才讓槍枝的動能 超過20焦耳。當初買的時候就是不具殺傷力,我怕有人去調 整,所以我把扳機、擊槌往前挪,降低擊發時的衝擊力,如 果我沒有做這些動作的話,以該槍枝在原廠設定的狀況下, 只要一根扳手就可以提高殺傷力。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尤良吉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



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3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職權核閱上 開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氣 槍2枝(下稱系爭2枝空氣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可據,並經本 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而系爭2枝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瑞士FX AIRGUNS製IMPACT MKII型,槍號為fx191133,以釋放氣缸內 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身具1旋轉 鈕,可控制槍枝出氣量,惟扳機連動組欠缺插銷致無法運作 ,依現狀,無法鑑驗。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瑞士FX AIR GUNS製IMPACT MKII型,槍號為fx191085,以釋放氣缸內氣 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身具1旋轉鈕 ,可控制槍枝出氣量,惟扳機連動組欠缺插銷致無法運作, 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書指示辦理,將同案送鑑金屬短插 銷2支與上開空氣槍2枝進行組裝,組裝結果如下:「一、短 金屬插銷2支組裝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 ,扳機能正常運作,復搭配槍身旋轉鈕進行測試:⑴旋轉鈕 位置在MIN,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86.3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3.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4焦耳 /平方公分;⑵旋轉鈕位置在MAX,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 速度為10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9焦耳,換算其單位 面積動能為19.7焦耳/平方公分;⑶旋轉鈕轉至MAX,並調整 撞鐵簧調節器,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06.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0 焦耳/平方公分。二、短金屬插銷2支組裝至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上,扳機能正常運作,復搭配槍身旋轉 鈕進行測試:⑴旋轉鈕位置在MIN,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 射速度為11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77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24.2焦耳/平方公分;⑵旋轉鈕位置在MAX,以 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2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7.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4焦耳/平方公分等 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 10801029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第



213-220頁),堪認系爭空氣槍2枝既具有殺傷力,即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 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一般來說,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或持有者,為避免產生、移動、擴散或支配危險源,基於 保護社會保安或其他規範目的之法益,故以其為「違禁物」 沒收(例如槍砲、子彈、毒品)。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持 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認抗告人不構成非法持有空氣 槍罪,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如上,然依系爭 2枝空氣槍之鑑定過程,鑑定人員只是將扣案的短金屬插銷 組裝至系爭2枝空氣槍上,就讓系爭2枝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顯然系爭2枝空氣槍對社會已產生危害性,從而 ,為遏阻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治安,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 40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本不須附隨本案犯罪事實,而得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始符禁止違禁物在外流通,以預防犯罪, 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系 爭2枝空氣槍應予宣告沒收,則抗告人以本件係鑑定人員自 行調整,才讓系爭2枝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為由,主張系爭2枝 空氣槍不應沒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沒收系爭2枝空 氣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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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