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908號
TNHM,111,侵上訴,90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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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義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代號BL000-A110058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朋友關係,被告於 民國110年6月9日0時許,邀甲○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下稱本案房間)飲酒聊天,甲○ 因不勝酒力在本案房間內睡覺,乙○○竟心生淫念,利用甲○ 因酒醉已處於昏睡、無意識等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撫摸甲○之胸部, 並褪去甲○之外褲及內褲,使甲○下半身裸露,以此方式滿足 自己之性慾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之友人許○○(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到場後,將甲○叫醒,並經 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 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 ),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



能力,先此敘明。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 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 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 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 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甲○ 及其友人乙男之姓名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 定不得揭露,並以隱匿部分姓名或代號之方式稱之(年籍資 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 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



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336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65893號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撫摸、親甲○胸部都是經過甲○同意,甲○並沒有酒醉昏迷,是我們做的親密動作,因為甲○褲子沾到紅酒,我經過她的同意脫掉她的褲子,那時候她正在打電話給乙男,她叫乙男買酒過來,甲○有說她很累要躺一下,有沒有睡著我不知道;我是110年4月12日來雲林,我們同年5月10日才發生關係,我為了甲○專程下來雲林住,乙男來我才知道他是甲○的男友,我很氣,覺得甲○騙我,我才發佈臉書貼文,我猜我被仙人跳等語。又辯稱:當天我與甲○確實在000號房,我們純粹聊天、喝酒。我們雙方之前有發生過性關係,我認為我們曾經是男女朋友。當時甲○沒有不省人事,她說她喝醉,但我認為她沒有醉,只是躺著休息。她的內褲、外褲褪去是因為紅酒滴到褲子,我有詢問她的同意才褪去她的褲子。她還沒喝酒的時候我有摸她的胸部。整個過程我有經過她的同意,本件我認為我無罪,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本件所謂被告在紅酒下藥,這部分也沒有證據證明,也沒有扣案,而且紅酒到底有無遭被告下藥也無法證明。至於說甲○稱昏昏沉沉,甲○於偵查中稱她於案發後有走到房間外抽菸,甚至是自己開車離開,甲○還當司機載其兒子離開,甲○之男友則是騎乘甲○兒子的機車離開,種種跡象顯示告訴人根本沒有昏迷。㈡而且本件採尿時間是在110年6月9日早上9時21分,距離案發時間也有一定的時間間隔,縱使有的話,也不排除告訴人自己去服用其他藥物造成。這部分也無法證明是被告下藥,而且不論是甲○服用的「美舒鬱錠」或被告自己服用的永康緒,經過草屯療養院函復結果,成份都不會代謝出安眠藥的成份,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去要下藥。㈢甚至有可能告訴人啟動本件告訴原因,是因雙方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告訴人要反制才提出本件告訴。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傳送「陪我喝紅酒,一 杯賞小費2,000,茶一杯300」、「可以嗎?但我不會越軌」 等訊息邀甲○至本案房間,嗣甲○前往,被告與甲○在本案房 間內飲酒聊天;被告有撫摸、親吻甲○胸部,且有脫掉甲○外 褲及內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 審卷第50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 上情證述在案,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9日雲警西偵字 第110001336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 30日刑生字第1100065893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佐(少連密偵卷第1、44、53至59頁、少連偵卷第57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乘機猥褻罪嫌,應審究證人甲○於偵 查中指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證詞之可信度,及是否有補強證 據存在補強其憑信性?經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甲○於警詢時指述: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5年前認識, 最近2個月才開始有在聯絡,我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被 告有在我住處住過2至3天;案發當時被告叫我去陪他喝酒, 我自行開車於110年6月9日0時10分許,到達本案房間,我到 時看見1瓶只剩3分之1的紅酒,我喝了3杯紙杯量的紅酒,突 然覺得暈、沒有意識,我在倒下前看到酒快沒了,就於0時2 9分許打電話給我前男友乙男送酒來,我沒有意識,後來乙 男跟我說他於0時41分到達後,被櫃檯擋下來,被告走出去 要拿酒,因為他打我電話一直打不通,一直問我的狀況,被 告一直阻擋他,後來才放他進來房間,乙男表示他進來後看 到我躺在床上,一直搖我叫我起來,掀開我的被子後,看到 我下身沒有穿內外褲,上衣拉到胸部,就繼續大力的搖我, 我才有意識坐起身來,乙男後來就問我為什麼沒有穿褲子, 我暈暈的說不知道,我認為我是遭被告下藥,且當時我沒有 意識,所以沒有感覺被脫下衣物;被告有提供1顆藥丸給我



,向我說那是防疫錠,我有提供給警方送驗等語(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密偵卷第7頁)。
 ⑵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自110年4月至本件案發時,幾乎都在 雲林,因為110年6月8日中午他一直傳LINE訊息要我過去, 他叫我去賺錢,陪他喝酒,1杯2,000元,因為我的工作性質 ,我想說過去可以多少賺一些,該日23時許我答應要過去, 我進房後,被告說有交代櫃檯拒絕訪客,因為他跟我說本來 有其他朋友要來找他,他拿出已開封過的、約剩3分之1的紅 酒、杯子,我大概喝2到3杯,過程中我和被告邊喝酒邊玩牌 ,我看酒快沒了,6月9日0時29分許,我打電話給乙男拿酒 來,我好像又喝1杯,接下來隔沒幾分鐘我好像就昏過去, 乙男約0時40分送酒到門口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應該是 硬闖進來,大力把我搖醒,我醒來時覺得頭很暈,下半身沒 有穿任何衣物,上半身的衣服約拉到內衣的部分,有穿著内 衣,我轉身問被告我的內褲、褲子在哪裡,被告才將我的內 褲、褲子丟給我;醒來後我可以自己走,只是頭很暈,我跟 乙男說「載我兒子來」,乙男就去載我兒子,之後我好像沒 有再走回房間,因為我當時狀況不太好,我想要叫我兒子過 來,乙男帶我兒子來之後,我就自己開車、乙男坐副駕駛座 ,我兒子騎乙男的機車,3人一起離開;我長期都有喝酒的 習慣,喝紅酒1.5瓶到2瓶應該沒問題,我昏迷前,身上的衣 物是完整的,喝酒過程中,一開始我坐在紅色的椅子,後來 我改坐在床、被告坐在黑色的椅子,我跟被告沒有肢體碰觸 ,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肢體觸摸,他也沒有問過我;被告當 天有拿1顆粉紅色的藥給我,但我沒有吃,這顆藥我提供給 警方等語(少連偵卷第73至78頁)。
 ⑶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不是第1次找我喝酒,被告有幾 次叫我在汽車旅館同住,案發當天,被告叫我去喝酒賺錢, 陪他喝茶1杯300元,喝酒1杯2,000元,只有我跟被告在場, 我喝紅酒3、4杯,一般免洗紙杯,我喝了酒後頭很暈,失去 意識,我的酒量可以自己喝1瓶,當天我先坐在密偵卷第55 頁下方照片的紅色椅子,被告坐在電話旁的椅子,因為被告 要幫我倒酒,所以我就自己移到床角,然後酒滴到我身上, 我有站起來打電話給前男友乙男,叫乙男買酒來,因為我有 喝酒不可能酒駕開車出去買,打完電話就坐回紅色椅子,一 下子我又坐過去床角,最後我就昏倒,乙男約隔10至15分鐘 才來,乙男叫醒我時,我的頭很暈,下半身沒穿褲子及內褲 ,上半身衣服有掀起來,我懷疑我紅酒被下藥,我喝酒前有 吃代謝、降血壓的藥,中藥做的,我平時吃那顆藥還是很能 喝,我叫乙男載我兒子來陪我,後來我堅持要自己開車,我



載乙男,我兒子騎乙男的機車一起離開,我是靠我的意志力 開車,我們就直接回我家,乙男再自己騎車離開,被告凌晨 去我家敲門,說警察在找我,然後我就打電話叫朋友載我到 警局,是為了釐清被告告我兒子竊盜的案件,我有跟警察說 上開事情,警察看我狀況好像不是很好,叫我到醫院驗傷; 我好像有印象被告跟我說我的褲子滴到酒,我有拿衛生紙擦 ,之後我好像還有繼續喝,直到乙男來,我就已經昏在那裡 ,根本沒有辦法同意被告做這些事,重點是我的月經來,我 有用衛生棉,不可能脫掉內褲;被告可能認為乙男是我的男 友,當天被告在偷拍,然後有在臉書社團發佈說被抓姦的貼 文;我跟被告發生過好幾次性行為,他嘴巴都說要給我錢, 但是都沒有給,在LINE上被告叫我很親暱,但我沒有,我只 是不要得罪客人等語(原審卷第96至131頁)。 ⑷互核甲○歷次指證內容,均證述其與被告飲酒後感覺頭暈、乙 男到場後發現甲○沒有穿內褲及外褲後,並指稱懷疑被告下 藥使其無知覺並遭被告猥褻,但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證明力 存疑:。
①甲○雖堅稱其飲用紅酒3杯就酒醉昏迷失去意識云云,但其也 自陳因在八大行業上班,酒量經過訓練,當不至於如此易醉 ;檢察官復以依甲○證稱事發後警察在問話期間伊也一直昏 倒等語;另陪同甲○偵訊時之社工表示:甲○於110年6月9日 經評估不適合進行減述,因為當時甲○的精神狀況不佳,伊 評估可能無法完整陳述製作筆錄,所以才會等到同年月18日 作筆錄等語。因此,確實可認為甲○於110年6月9日精神狀態 不佳,無法製作筆錄,最有可能是因為受到苯二氮平類鎮定 安眠劑(尿液中驗出,詳後述)之影響,而有精神狀況不佳 無法完整陳述製作筆錄,且甲○自承其因憂鬱症有在服用「 美舒鬱」藥錠,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該院 以110年1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824號函覆稱「美舒鬱 」成分不會代謝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成分,故應可排 除甲○自行服用「美舒鬱」造成其尿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劑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㈠、㈡、㈢),而甲○又 陳明不可能僅因飲用3杯紅酒就酒醉呈無意識狀態,則針對 其當時呈現昏睡無意識體況,益加質疑是被告以不詳方式介 入所肇致。然此,依警方將甲○案發當日採集之尿液,送驗 後固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7月29日檢驗報告(檢體代號 BL000-0000000號)1份可參(警卷第22至23頁背面),惟警 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相似藥物,復未扣取本案現場紅酒瓶及 酒杯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少連密偵卷第116



頁),無從自殘餘紅酒中檢出同一成分,則甲○是否因藥劑 效果而昏睡,及是否係被告下藥所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以藥劑犯之)。又斟酌告訴人 於偵訊中陳稱:伊案發後有走出房外抽菸,係自行開車離開 等語,且參以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告訴人於案 發後,有自行至房外走動,而告訴人既能開車離去,並能至 房外自行走動,並非全無意識,則告訴人所稱於案發之際是 否有遭被告下藥而昏迷呈現無意識之情形,尚有疑義。另參 以本件採尿之時間點為110年6月9日9時21分許,與本案發生 之時點已有一定之間隔,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份在卷可參(少連密偵卷第19頁),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而影響尿液之檢測結果,從而 ,甲○所述飲用被告提供之紅酒而昏醉之因果歷程,是否為 真,殊值懷疑而無法確認。
②案發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初期,本土疫情嚴峻,全國 疫情警戒升至三級,被告卻願意為了甲○隻身前來本案房間 居住多日,甲○也願意獨自赴會,在本案房間內與被告發生 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曾在甲○住處居住2至3天,甲○也與被告 在汽車旅館住過幾次,彼此聊天話語甚為親暱,此有被告提 出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共計3卷(卷分對話 紀錄卷一至卷三,外放偵卷彌封資料袋),其中有甲○於110 年5月19日傳送「老公想我了嗎」、「想死你了,就是在等 你密我」、110年5月25日傳送「以後只能做半套,不行讓你 常常用」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經本院擷圖附卷,本 院卷第177至181頁),足以證明其等交情匪淺,至少已超越 普通朋友往來分際;則在當日被告積極邀約時,甲○自已預 見有可能又會發生親密關係,故其與被告已先在LINE約定適 逢月經週期,不方便發生性關係,但被告撫摸、親吻甲○胸 部及褪去甲○褲子等行為,既不受月事阻礙,且因被告表示 甲○月經固定是每個月5號來(原審卷第154頁、LINE對話紀 錄卷二),於案發時已滿3天,月經流量已不多,難認甲○對 於被告上開行為會斷然拒絕,從而,依雙方對話互動及情誼 匪淺之情以觀,被告是否確實趁甲○昏睡時才為上開行為, 存有合理懷疑,不能排除被告是在甲○清醒時經甲○同意而為 之。
⒉證人乙男之證述,難以補強甲○之指訴真實性: ①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 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 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



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 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 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 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6月9日0時29分,接到前 女友甲○打電話要我幫她送酒到○○○汽車旅舘,當日0時40分 左右,我將酒送到汽車旅館,由被告將我帶往本案房間,開 門時我看到甲○已經醉倒,我就把她叫起來,甲○叫我打電話 叫她兒子來,我就去將她兒子載到汽車旅館,然後叫她兒子 進去本案房間把甲○東西收一收,準備要載甲○一起離開等語 (少連密偵卷第75至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甲○2 、3年前是男女朋友,後來變成普通朋友,當天甲○打電話給 我,叫我買紅酒過去,她打給我的時候感覺好像很緊急的樣 子,我送酒到現場,甲○一直沒接電話,櫃檯又不讓我進去 ,我請櫃檯叫被告出來,被告出來我就說我朋友(甲○)打 給我叫我進去,我要進去看她怎麼樣,被告就讓我進去了, 我跟被告進去裡面,看到甲○昏睡在床上,她用棉被蓋著, 人趴著,我把被子掀開,她沒有穿褲子,上衣有穿,但是掀 起來的,我將她搖醒,問她為何沒穿褲子,她說她也不知道 ,然後她叫我打電話給她兒子,我騎車去載她兒子過來,她 家離汽車旅館很近,我跟他兒子一起到本案房間時,被告跟 甲○都在房間,甲○穿好褲子坐在床上,我一直問她為什麼沒 有穿褲子,她說她昏迷不知道,然後我們就先回家;被告跟 我說甲○是他的女友,我認為如果是他的女友,他為何會在 他女友沒穿褲子的情況下讓我進去,過沒多久我就跟甲○一 起開車回去,我的機車讓甲○的兒子騎等語(原審卷第132至 144頁)。雖證人乙男證述其到場時發現甲○昏睡在床、沒有 穿著內外褲之情,且質疑被告為何在被害人未穿妥內外褲之 情形下讓其進入房間內,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對 被害人乘機猥褻」等情節,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 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而依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其前往汽車旅館時,告知被告要進去看甲○,被告就讓 其進入本案房間,未有任何阻擋動作(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與甲○前開證述被告曾阻擋乙男進入,與乙男證述有明 顯不符之處,而有刻意誇大之疑慮,亦可見斯時甲○脫去內 外褲、衣服往上掀,蓋上被子躺在本案房間床上時,被告仍 同意乙男入內查看甲○,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畏懼東窗事發 之心態不同;證人乙男此部分所述,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仍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 從執此補強甲○指訴之真實性。
 ③至檢察官上訴雖指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原審時證述內容,其 一開始要進去本案房間時,確實有遭櫃檯人員阻擋,而且櫃 檯人員稱是被告不讓乙男進去,故並非被告未有任何阻擋乙 男之行為,且之後證人乙男要求被告出來後,告以是甲○要 其前來,被告即未阻止乙男進入本案房間,並任由其將甲○ 棉被掀開,然而,縱被告有意以阻擋乙男進入房間之方式掩 飾其犯行,何以未趁時間空檔將已昏迷之甲○衣著恢復整齊 ,而留下下半身未穿著內外褲之疑點惹人疑竇?甚至甲○是 否陷於昏迷無意識狀態亦有可疑,可見被告應無要掩飾犯行 之意圖,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並非可佐證被告係為恐乙男報警 、確實有在本案房間對甲○為不法侵害之情。
 ⒊另關於本案偵查之啟動部分,乃源自被告於同日4時50分許, 在本案房間內發現有現金遭竊,認為是甲○之子所為,而於 同日6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 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110年6月9日之竊盜案被害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而甲○於離開本案 房間後,自行駕車搭載乙男返家,隨後入睡,同日凌晨經員 警通知被告報警遭竊一事後,甲○始告知員警被告對其乘機 猥褻之事,於同日9時21分許,至醫院診療及採證,經甲○證 述如上,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巡佐蔡柏治於110年10 月20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在卷可查(見少連密偵卷第17至25 、115、116頁),可知甲○於離開本案房間後,未反應遭被 告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其情緒亦無異常之處,之後對被告提告 其涉犯本案犯嫌,不能排除是反制被告提告其子竊盜之手法 ,故本案難以甲○案發後之情緒補強甲○所證屬實。 ⒋至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9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 00013366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生 字第1100065893號鑑定書各1份,依警對本案採證證物送鑑 定,鑑定結論雖以依告訴人之胸罩左罩杯乳頭相對位置檢出 男性Y染色體DNA-000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 告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有徒手摸甲○的胸部、有親胸部一下等情 ,並無否認曾接觸甲○之左胸部,然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是在 告訴人清醒時經其同意之下所為之接觸動作,已如前述,又 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均非案發當日相關 之通訊內容(少連密偵卷第33至51頁),且監視器影像擷圖 10張(少連密偵卷第61至69頁),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



有前往櫃臺、乙男騎機車搭載甲○之子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 房間之狀況,然上開證據均與甲○指訴被告對其乘機猥褻行 為之事實尚無實質關聯性,甲○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得以 補強,實無從僅以甲○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甲○雖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之前揭乘機猥褻 犯行,惟甲○乃本案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甲 ○之指訴,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 告前揭乘機猥褻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原審達於可 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本案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律上確信 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 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部分 ,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固非無見, 除前述本院業已論駁之理由外,惟查:㈠倘若甲○、乙男有意 對被告為誣陷行為,渠等理應在離開本案房間後,直接至警 局報案,由警員在第一時間至本案房間採集紅酒瓶、酒杯等 相關證物送驗,但事實上甲○並未為如此行為,亦可佐憑甲○ 並非刻意誣陷被告。㈡考量甲○並不會因為喝了3杯紅酒而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甲○當日尿液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 液陽性反應、甲○當日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完整陳述製作筆 錄、被告有交代櫃檯不讓乙男進入本案房間、乙男進入本案 房間後搖醒甲○,甲○並要求乙男載其子到場、並未在離開本 案房間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應可勾稽出 甲○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到被告下藥,所以甲○才會喝了3 杯紅酒後就逐漸呈無意識狀態,也對於遭被告摸胸部、親胸 部的行為無印象,而被告擔心東窗事發,在乙男初始欲進入 本案房間時,還遭到被告交代櫃檯要阻止進入,之後見乙男 執意進入,才會未加以阻擋,乙男搖醒甲○後,甲○對於遭被 告摸胸部、親胸部的行為一無所悉,也沒有當下就意識到可 能遭被告下藥,所以才會未在離開本案房間後立即報警,直 到事後察覺自己的精神狀況有異,才會報警採集尿液、血液



送驗。㈢原判決另敘明被告與甲○間在本案前有多次性行為, 且被告與甲○間話語親暱,是被告當日積極邀約時,甲○已預 見有可能又會發生親密關係等語,但不論之前有幾次性行為 、關係如何親密,在每次發生性行為、親密關係時,均應事 先得甲○之同意,不能以先前有多次性行為、關係親密等事 由,就反推認定甲○當日前往本案房間,就會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更何況,從被告與甲○的對話紀錄來 看,被告傳送「陪我喝紅酒,一杯賞小費2000。茶一杯300 」、「無緣ㄟ!現在妳有認識的傳播嗎?純陪喝酒打屁聊天 就好了?介紹一下!……」、「來啦~加減賺一些零用錢,加 油錢,吃飯錢也好!依雲林行情妳框三小時,時間到!妳就 回家休息」之文字予甲○(密卷第44、48至49頁),再佐以 甲○本身就是從事八大行業,故可推認被告與甲○先前與被告 多次性行為,多半是基於金錢關係而為之,並非基於男女之 間的感情而為性行為,是在案發日,被告傳送「陪我喝紅酒 ,一杯賞小費2000。茶一杯300」之文字予甲○,甲○因為當 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初期,本土疫情嚴峻,全國疫情警 戒升至三級,八大行業無法合法上班,才會願意至本案房間 陪被告喝酒而賺取高額報酬,並不代表甲○在被告積極邀約 時,就已預見有可能又會發生親密關係。㈣另併此敘明,至 於起訴書雖認定甲○是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被告 乘機猥褻而非以藥劑強制猥褻,但從證據面及上述分析來看 ,甲○較可能係下藥後強制猥褻,該事實與起訴部分屬於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㈢惟查:證人乙男僅能證明其當天到場是因甲○要其送酒、到場 時甲○有昏睡、未穿著內外褲之情,但並未實際目睹或聽聞 甲○遭遇何事;又其證稱甲○亦不知為何未穿著褲子,並無任 何聽聞甲○對其陳述遭被告侵害經過,均不足以補強甲○之證 詞(均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且甲○甚至一直要乙男離 開去載甲○之子前來,之後離開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說我要開(車),她一直堅持她要開,然後我就叫她兒子騎 我的機車,我就坐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第138頁), 則以當時甲○之身體狀況,其有無意識之昏睡,或因前述論 及受到藥物影響所致,然而尚能自行開車離開,其精神狀況 是否確實陷於完全無知無覺之無意識狀態,已非毫無所疑, 是尚難憑證人乙男所證此等情狀,即推測被告有對甲○著手 實施下藥乘機猥褻之行為。而甲○亦自承案發時是受被告所 邀前往陪酒相聚,無可排除被告是經其同意對其有肢體碰觸 ,已認定如前,尚與甲○指訴遭受被告乘機性侵害情節無法 為必要之關聯。再者,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與甲○情誼匪



淺,雙方認識已久且有多次性行為,參諸本次甲○係應被告 之邀約前來,並應允飲酒為伴,時值深夜及被告所在之旅館 房間內,則甲○是否確有遭被告下藥,抑或是其自行服用之 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依前述本案調查說明,均無法得知,亦 無從知悉甲○未穿著內外褲之原因,核以被告所辯甲○因其褲 子遭紅酒沾染而幫其脫下之詞並非毫無可信,而且,從一般 人客觀上的角度來看,也難以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甲○意願的 情況。至於檢察官以甲○、乙男離開本案房間後,並無直接 至警局報案,由警員在第一時間至本案房間採集紅酒瓶、酒 杯等相關證物送驗,其原因實有多端,或如檢察官所言,並 非刻意誣陷被告,然而甲○係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即由警陪同 前往採尿蒐證、驗傷診斷(參卷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少連密偵 卷第17、19、25頁),與所稱案發時間並非相距甚久;再者 ,甲○是事後回想認為可疑,且於體內檢驗出藥物反應而認 為有遭被告下藥致影響其意識,方前往警局報案一情,亦非 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推甲○是在誣陷被告。然而,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甲○犯嫌,所憑甲○之指訴及 臆測遭被告下藥、脫去其內、外褲為猥褻行為等情,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惟甲○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訴,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證明其真實性,已詳如前述 ,自不能徒憑甲○證述採為論罪科刑的唯一證據。本件原審 已說明本案係因欠缺對於甲○指訴被告乘機猥褻之適切補強 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是原審認為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應為無罪諭知,並 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一再質疑告訴人係遭被告下藥劑為後 續猥褻犯行,較可能係下藥後強制猥褻,然檢察官於本案偵 查結果,亦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先將含有苯二氮平類 鎮定安眠藥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提供予告訴人飲用之紅酒內 之情,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則以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下藥而昏迷 呈現無意識之情形,尚有疑義。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所認,亦與前述上訴意旨相左。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犯嫌為無罪之諭 知,認定之理由不備或已違反經驗法則之指摘,應非可取,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9220號 少連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少連密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密卷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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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