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299號
TNHM,111,侵上訴,129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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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棋翔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棋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棋翔與代號AC000A109021(民國88年9月生,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郭棋翔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棋翔與A女於108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郭棋翔位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洽談分手事宜,於過程中產生爭執 。郭棋翔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壓制 A女,不顧A女掙扎反抗,以其所有之華為牌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號)拍攝A女裸照約5張(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
㈡後因A女仍執意分手,不願與郭棋翔復合,郭棋翔心有不甘, 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4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使用前揭華 為牌手機設備連線上網,將其上開所拍攝A女之裸照5張之電 子訊號張貼在Dcard網站上,且標註A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在文章上張貼「骨子是個賤貨、嘴裡充滿謊言、 欺騙」等文字,供上網登入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



損A女之人格。
㈢郭棋翔另於109年1月間,因A女不願與其復合,再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因A女不 堪其擾報警,經警於109年2月4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棋翔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為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A女強制性交 罪,為性侵害犯罪,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 代號AC000-A109021),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見卷內彌封袋之對照表,庶免揭露其身分。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 11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5日南院武 刑陽110侵訴3字第1110039288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於111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3年;散 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5月;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處有期徒刑4月,後2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 在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就量刑上訴部 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 件案情,仍就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貳、上訴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108年12月30日11時許,A 女前往被告住處洽談分手事宜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並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譴責,但被告除 強行脫掉A女衣服,強行為性交行為外,並未對A女施以更嚴 重的強暴行為,此參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造成身 體傷害至明,此與其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 之強制性交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在程度上仍有 差別。審酌被告於本案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於上訴本院後,與A女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調解,獲得A女原諒,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12月1日111年度附 民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5頁,如附件)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可憫恕,倘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情節較為嚴重以強暴、脅 迫手段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強制性交行為予以區隔,爰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對A女身、心造成之負面影響 ,及被告雖表達欲與A女和解之意,未為A女接受,致未達成 和解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與A女以40萬元成立調解,賠償A女損害,獲得 A女原諒,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未就被告所犯強 制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且所執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科刑標準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有所變更,則原審所為 刑之量定,即難謂為適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未克制己身情慾,違反A女意願,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 被告在網站上散布A女裸體影像及侮辱A女,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造成A女名譽受損及生活上之影響,精神亦承受極大壓 力,另以恐嚇之訊息施加於A女,造成A女心理懼怖,對A女 身心亦形成負面影響。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上訴本院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女原諒,不追究被告 之民、刑事責任。並考量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 僱擔任○○○○店○○,月收入約0萬至0萬0千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散布猥褻影像罪、恐 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經濟與恤刑目的,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恐嚇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既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認錯,頗見悔意,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



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A女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前揭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有督促被告 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必要,使A女獲得充足保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項緩刑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建立被告尊重他人的觀念,遵守 法規範,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以上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另被告有前述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如果我說妳想想各自過好各自平靜的過去想安寧妳就兌現妳3 個月的承諾不過跟之前不一樣是你不用來我家勒不然你就照你語音說去做啊不然我就一直鬧你? 2 妳說妳想要消失就趕快啊不然我就像魔鬼般一直纏著妳想怎麼辦啊我在國小這裡妳不是想知道嘛又只會躲了嘛 3 我要做什麼事情有必要跟妳交代嘛妳以為上一個騙我錢跑到國外三個月是假的嘛(A 女:你不說我怎麼知道你要怎樣對我)妳之後就會知道了啊 4 如果我說除非妳兌現妳的承諾不然就從這世界上消失不然我沒這麼簡單放過妳呢? 5 (A 女:你說明白是不是要我死是和不是)是 那妳真的會去?? 6 我誠實跟妳說吧 上一個是被我弄到全家都搬國外的妳認為我要害怕什麼呢?? 7 妳不是要紀錄嘛看訊息啊我看妳之前是沒學到教訓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卷
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詳卷)相對人 郭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字290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就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9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暨隔離室),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林逸梅
  書 記 官 施淑華
  調 解 委 員 葉居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A女之母 到
  相 對 人 郭棋翔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本件以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達成調 解。給付方式如下:於調解成立日當庭給付貳拾伍萬元,經聲 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款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單位:「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戶名:「A女」,帳號:「000 000-00000000」號。
㈢聲請人就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餘請求拋棄。㈣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並尊重 法院判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以上筆錄當庭給閱並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A女之母                  相 對 人 郭棋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施淑華
         受 命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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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