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343號
TNHM,111,交上訴,1343,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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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蘇俊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⒈被告蘇俊維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20至2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啤酒廠附近,飲用啤酒 若干後,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⒉嗣於110年10月2日0時56分,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闖越 紅燈、逆向行駛,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楊政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於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肺挫傷、臉撕裂傷 、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 併結膜出血、瞻妄等傷害。⒊蘇俊維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復停駛於○○ 區○○路00號「○○○檳榔」攤位前徘徊、觀察,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蘇俊維再於110年10月2日1時29分許向在場警員坦承 肇事,警員遂對蘇俊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110年10 月2日1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並就3罪分論併罰。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楊政和受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於知悉 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



自逃離現場,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 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小孩,核其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6月;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 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一個月需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75 00元,然被告從事水泥工,倘遇到下雨天,基本上都是休息 ,且家中支出均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上訴,請告訴人延 長時間,讓被告一個月賠償金額少一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調解,既同意賠償 告訴人共45萬元,並約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 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新臺幣3萬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有前述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亦 未見有突發狀況,導致其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故發生,其竟 一方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進而獲得較 輕刑度及緩刑之寬典後,又完全未依約履行,所為已難認有 理,自無將判決撤銷而予以從輕量刑之餘地。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未依照原審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倘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陳明,並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4、3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駕、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陸日前給付楊政和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共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 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就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一獨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75頁),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 酒醉狀態下,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楊政和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又其知 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 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 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有本院 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小孩,核其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則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 任,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 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3萬7千5百元,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蘇俊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維明知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0時許



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啤酒廠附近,飲用啤酒若干 後,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 110年10月2日0時56分,蘇俊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適有楊政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政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併撕裂傷、肺挫傷、臉撕 裂傷、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臼、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眼 挫傷併結膜出血、瞻妄之傷害。詎蘇俊維肇事後,竟未停留 現場報警、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復停駛於○○ 區○○路00號「○○○檳榔」攤位前徘徊、觀察,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蘇俊維再於110年10月2日1時29分許向在場警員坦承 肇事,警員遂對蘇俊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110年10 月2日1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政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未於第一時間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和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尚凱係被告搭載之乘客,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之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⑵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光碟1片 證明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被告為肇事者之經過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時4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7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照片22張 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等情形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向警方表明身分之事實。 9 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10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2302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557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更正當事人年籍) 證明被告無照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罪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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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