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閃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柯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號及00巷間之市區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該道路與○○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陳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肇事,致陳秀月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中樞衰竭 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3日8時6分不治死亡。二、嗣柯閃於110年11月18日未被發覺上開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陳秀月之女 趙婉如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柯閃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而為論罪科刑,檢察官依告訴人趙婉如及被害人陳秀月之 家屬陳財居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未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 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供 述,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量處之刑均不爭 執,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4、77、111、121、12 3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 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陳秀月與 家人天人永隔,事後未出面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慰問,未積極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㈡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被告和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都保 持原速,故被告在警局說她到達車禍發生的路口有「放慢車 速」,並非實情。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稱:「車速約30公里 ,我駕駛普重機車沿市區道路行駛一般車道,由西向東,車 輪右側衝出一輛機車,快速行駛過來,我看到時隨後就碰撞 了,碰撞後我與對方駕駛人車倒地。事故後車輛沒有移動, 發現危險時不知道幾公尺,有煞車。對方沒有戴安全帽。」 ,復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稱:「行駛至路口時,我放慢速 度,有仔細看路口左前方反光鏡,我確認右側無來車,我就 慢慢向前進,突然一輛普重機,沿○○街往北突然駛出,我當 時已經到路口四分之三處,我看見對方時她已經人車倒地, 之後我記得對方所騎乘之普重機就一直滑行過來,我也被機 車撞倒受傷,待回過神後,我就看見對方臉朝下倒在機車旁 。我完全沒看見對方,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我有拉手煞車, 我有停止了。陳秀月車輛是滑行後從我車頭撞過來,之後再 將我人車絆倒。車速約10-20公里。」,另參考被告偵訊筆 錄內容,可知被告所述不實,有避重就輕,誤導事實,顯然 毫無悔意。㈢原判決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大於被 害人,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 ,認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可見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原審量處刑度是否妥適,確有再行 斟酌餘地。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 證明(相卷第49頁),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的過失程度
⒈被告方面
⑴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和被害人在車禍發生 前都保持原速(原審卷第50、141頁),據以認定被告於 警詢陳述到達車禍發生前路口有「放慢車速」,並非實情 。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車禍現場類似於T字型路口,被 害人為直行車(T字型的上方橫向),被告則從T字型下方 往上通過路口後準備向右行進。被告機車前輪與被害人機 車前輪先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在撞擊點附近倒地,被害 人機車則向前滑行後倒地。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及現 場圖記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只有1.6及2.2公尺,現場照片 顯示兩車受損情形都不嚴重,據以認定被告和被害人均非 在高速行駛中擦撞,蒞庭檢察官對於原審上開勘驗內容, 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行經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面劃有「停」字,可以 明顯判斷所行駛的是「支線道」,被害人則是行駛在「幹 線道」,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停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禮讓幹線道的被害人先行 ,並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確認右側無來車 、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等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的防 止碰撞措施等注意義務。
⒉被害人方面
被害人雖是幹線道車,但行進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經 減速的情況下與被告車擦撞,可以判斷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的規定。
⒊以上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有上述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均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原判決並認 為被告的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的結論。復以檢察官相驗證明所載:被害人死亡 的先行原因是「頭部撞傷」,直接死因則是「顱內出血」, 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受創,與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害人在車 禍時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的要求配 戴安全帽,具有關聯性。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過失 程度,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所致頭部受創主要死因之判斷 ,均無違誤。
㈢另參照原審111年6月30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第101至10 7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法成立調解之原因, 確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有相當大的落差所致。本件交 通事故民事訴訟部分,嗣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 簡字第280號審理,經審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 扣除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後,判決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趙婉如及被害人家屬趙秋萍、趙秋婷、趙秋宜、 趙培吟、趙文俊、陳財居新臺幣(下同)192,423元、192,4 24元、192,424元、192,424元、192,424元、824,921元、31 4,285元(以上合計2,101,325元),及均自111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 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80頁)。誠然,加害人賠償被 害人(或其家屬)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彼此實係居於對立立場,對於損害的認知有異, 且個人經濟條件與處遇有別,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成立 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不利益,亦有失公平。 ㈣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害 人主要死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始終承 認自己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說明不能以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 禍案件應加重量刑之因素,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刑罰 裁量職權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先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與執行,於 9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1年,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刑案紀錄表可證,審酌被告在民事訴訟上訴二審後,已於11 1年1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252萬5,000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如附件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和解筆錄 所示(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並據辯護人提出已於111年1 2月7日履行第1期給付22萬元匯款證明附卷(本院卷第135頁 )。本件車禍事故實係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始終為認罪之 供述,因認經此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及科處有期徒刑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 式履行給付。又上開被告應履行之給付,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