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123號
TNHM,111,交上訴,1123,2022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聖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中午 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4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適楊戴阿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彭志聖之右前方,彭志聖於超越楊戴阿香所騎 機車之際,所駕車輛擦撞楊戴阿香所騎機車,致楊戴阿香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1-7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彭志聖知悉其駕車肇事致楊戴阿香人車倒地,已可預見 楊戴阿香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通知警方、 救護車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戴阿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彭志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2-84、166-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志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楊戴阿 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係事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當時並不 知道有發生事故云云。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75、112、159、164頁;本院卷第80、164、174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戴阿香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警卷第11-14頁;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即偵卷》第5 1-52頁)、證人即目擊者張家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20 頁)、證人即目擊者林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3-2 5頁;偵卷第52-53頁)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9-117頁) ,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3 3、41-49、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係成年人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有駕駛車 輛之行車經驗,而上開規定亦屬行車常識,被告對上開義務



應知之甚詳,是其於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 超車之際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彭志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楊戴阿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 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386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9-42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1-7骨折合併氣胸、左側 肩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 然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張家綺林耿良於警詢均 證稱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證人 張家綺表示是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 後照鏡(見警卷第19-22頁),證人林耿良則表示是被告車 輛之右邊擦撞告訴人機車(見警卷第23-26頁);嗣證人林 耿良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原本我是騎機車停等紅燈,綠燈 起駛後,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邊,被告車輛有往右偏一點撞 到告訴人的機車,被告車輛右邊撞到告訴人機車左邊,碰撞 之後,機車就立即倒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馬上就開走了 ,我確定被告有稍微停一下再開走,因為這個碰撞不是很小 的擦撞,被告駕駛路線偏了,撞到告訴人機車,停下來,然 後跑掉,我認為被告當時知道車禍,因為他有停下來約1、2 秒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㈡依本院勘驗標示為「事故畫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 告的車子出現之後,有一位機車騎士就倒地,當時旁邊有幾 輛摩托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見本院卷第86、105-109頁),再加上告訴人身體受傷的部 位甚多,可見當時碰撞的力道應該不輕;參以卷附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59頁),該車之右後照鏡及 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均有刮擦痕跡,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後來警察打給我,我去查看車子右邊後半段確實有



一條擦痕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上開車損刮擦痕跡,明 顯可見,堪認有一定之刮擦力道,且痕跡自車輛右後照鏡延 伸至右側前、後車身,足徵上開證人張家綺林耿良所述擦 撞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右邊車身等情,應非無稽。 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 力道非輕,又使該汽車車身產生刮痕,則被告於駕駛途中應 能感知發生擦撞,況參酌證人林耿良於偵查所證,發生擦撞 當下,被告所駕車輛有停頓1、2秒情事,益證被告對於其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知之甚詳, 則其所辯當時不知發生事故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雖看不出被告的車輛有停頓的跡象( 見本院卷第86頁),然以該監視器的解析度不佳及其設置角 度,無法看出被告所駕汽車細部的動作、反應,尚在事理之 中,反之,證人林耿良當時就在現場並目賭車禍發生之經過 ,自較能清楚的觀察到被告的反應動作,是本院認應以證人 林耿良所述被告所駕車輛有停頓1、2秒之陳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既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僅煞停1、2秒即繼續直行 離去,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警卷第29頁),其機車刮地痕跡達7.2公尺,參酌社會一 般常情,2 車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者,因過程中所受之衝 擊、撞擊、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 ,衡情被告自可預期告訴人有因之受傷之可能。且觀諸被告 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均未爭執,足認被告自可預 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本案而言



,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 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警卷第69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 駕駛自小客車,且在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 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同時犯有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79-80、165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予 加重其刑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 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 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 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 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 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 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 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均應 予譴責,又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逃逸,及其 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和解態度消極 ,致告訴人無意願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 衡其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另伊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沒有肇事逃逸 之行為云云。然查:⑴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尚無可 採,已詳見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⑵又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就其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綜 上所述,被告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