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勝
輔佐人即
被告之姊 蘇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 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 提上訴,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 判決認定為基礎。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被查獲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達 到每公升0.83毫克,但我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代謝酒精的 速度較慢,所以我的犯罪情節及惡性顯然較輕,況且我以前 犯罪被判刑時的酒精濃度都比這次高,但都判的比這次輕, 足見這次的量刑過重;另外,我教育程度不高,在○○○工作 ,本性善良,目前有肝功能方面的病症,與母親相依為命, 因家境困難才無法面對酒癮之治療,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經查:
⑴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為被告5年 内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 。且因酒駕造成被害人死傷之案件頻傳,為嚴懲酒駕,法務 部於111年1月6日發函高檢署,要求重新檢討酒駕易科罰金
規定,研擬今後將取消三振條款(酒駕第3次才入監),檢 察官可依此從嚴審核被告是否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已達不 宜易科罰金程度,檢察官若認為酒駕所生損害不輕、犯後態 度不佳或有再犯之虞等情,即使被告初犯、被法院判可易科 罰金,仍可令其入獄;另對於已發監執行之酒駕犯,法務部 責令監所加強實施戒癮處遇,未完成療程或成效不佳者,即 便服刑日數已達假釋門檻,在嚴審假釋前提下,應不予假釋 ,以上在在顯示因酒駕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從嚴認定易科 罰金、從嚴審查假釋條件,均已是日後之立法及執法趨勢。
⑵被告明知已飲酒過量,卻仍心存僥倖,猶不顧其有多次酒駕 前科,而再為本次犯行,無懼酒駕的刑罰及可能導致自己或 他人之交通危險,惡性非輕,機構外處遇顯然已無法矯治其 犯行。
⑶況且被告除本院論以酒駕累犯之前案外(即原審法院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下稱第8次犯行),前亦曾因有7次的酒駕案件,先後經檢 察官緩起訴確定及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 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之前已有8次酒駕的公 共危險之素行,均未使其有所警惕而記取前經酒駕遭判刑、 執行之教訓,其顯未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故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生嚇阻的效果,而有從重量刑 之必要。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縱使屬實,亦不能作為酒駕之合 理性。其次,被告於第8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被告於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此有第8次犯行的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 而被告於本件的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高出前案甚 多,因此本件原審的量刑重於前案,亦屬合理,被告援引前 案判決來指摘本件量刑不當,殊非可取。
⑸被告雖然教育程度不高,家境不佳,且有病在身,但與其節 制飲酒之能力無關;尤其,被告既有上開狀況,更應該節制 飲酒,然其卻不知檢點,一再酒後駕車,可見其自制力不佳 ,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情節非輕,原審依累 犯加重刑責,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因而量定有期徒 刑8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