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539號
TNHM,111,交上易,539,2022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即對 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 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50、5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茲據告訴人郭百鴻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略以:「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3日路覆字 第1110022956號函内所記載之換算數據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並因過失比例而輕 判被告。然前開函覆内容係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 攝錄時間15:05:09至15:06:08計算告訴人所行駛之Goog le Earth量測距離為177公尺,換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 時67公里,原判決據此認定告訴人超速。惟攝錄時間59秒前 進177公尺,換算時速應僅為每小時10.8公里,此部份若非 交通部公路總局計算錯誤而為原判決所不察,則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原判決即不應據此減輕被告之過失比 例,而宣告較輕刑度,故原判決此部份應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車禍後至判決前仍未痊



癒,被告就此部份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原 判決僅輕判拘役50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3日路覆字第1 110022956號函覆内容係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攝 錄時間15:05:09至15:06:08計算告訴人所行駛之Google Earth量測距離為177公尺,換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67 公里,惟攝錄時間59秒前進177公尺,換算時速應僅為每小 時10.8公里,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原判決即 不應據此減輕被告之過失比例,而宣告較輕刑度云云。然查 :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是依照攝錄時間15:05 :59至15:06:08行駛約17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 換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67公里/小時(限速60公里/小時)。 故原判決此部分顯然是筆誤(將15:05:59誤載為15:05: 09),故告訴人主張59秒前進177公尺,換算時速應僅為每 小時10.8公里,計算基礎自屬有誤,告訴人仍有原判決所認 之超速問題。
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22956號函說 明三部分雖謂:「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 %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再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劉車跨行内、外快車道驟然右轉侵入郭車前方行駛動線 至肇事不到1秒之時間(攝錄時間15:06:08末-15:06:09中) ,顯然郭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等語,但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164線直行行駛,有注意到黑色 休旅車行駛在第一及第二車道中間,一直打右轉方向燈,突 就右轉至民溪南路;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有 看到被告車子有提前打右轉方向燈,他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 ,後來接近肇事路口的機車等停區,就切出來外側車道,我 當時才意識到他想要右轉,但因為來不及就緊急煞車滑倒了 ,雙方車子沒有發生碰撞,他很早就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了, 在肇事路口前有一個路口沒轉,等到接近肇事路口,因為他 一直在內側車道,所以我當下判斷他也不會右轉,他是接近 肇事路口前的機車等停區,才切進來內側車道的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欲右轉之駕 駛動向,已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提醒右方及後方來車,而告訴 人亦早就看見被告駕車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此等狀況與被 告毫無預警而驟然右轉之情形顯然有別,並非如交通部公路



總局上開函覆所稱告訴人欠缺感知危險及必須做停車動作之 充分反應時間,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能充分注意被告欲往右轉 之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衡情當可在與被告駕駛車輛 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下及時煞停機車,自無法認為告訴人即使 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但告訴人卻仍選擇超速直行,則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致見前方被告違規 右轉彎時而煞車不及自摔,告訴人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無誤,併此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車禍後至判決前仍未痊癒,被告就此部份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原判決僅輕判拘役50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被告固有右轉彎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主因,但已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而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且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其有慰問被害人4、5次,且與告訴人有調解好幾次,但告訴人請求賠償180幾萬元,其有保險,保險公司要賠償39萬元,其個人可以賠償7萬元,總共46萬元,其也願意再湊成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可認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非個人推諉其責所致,又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比例之認定既有爭執,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計算。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綜合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原判決不應據此減輕被告之過失比例,而宣告較輕刑度及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欽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民新路、民溪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 溪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溪南路,適有郭 百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接近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迨發現劉國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之動態時,已煞車 不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 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術後併持續性遠端橈尺骨鬆弛及三角纖 維軟骨復原不良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百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148頁),並經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 院卷第31至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20至38、42至45頁 )、GOOGLE街景圖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GOOG LE街景圖搜尋「嘉義縣○○鄉○○村○○路」上之速限標誌之列印 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 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 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外車道與內車道間之白線上右 轉彎進入民溪南路,足見被告確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舉動,即貿然右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22頁)之記載可知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 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過失甚明,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明。
㈢查案發現場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搜尋「嘉 義縣○○鄉○○村○○路」上之速限標誌之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 9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路段速限60公里 ,當時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5:05:09至15:06 :08,告訴人行駛約17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換 算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67公里乙情,有交通路公路總局 111年2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22956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可參,顯見告訴人已逾該路段速限而有超速之情事,足 徵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事。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沿 164線直行行駛,有注意到黑色休旅車行駛在第一及第二車



道中間,一直打右轉方向燈,突就右轉至民溪南路;當時我 騎機車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有看到被告車子有提前打右轉 方向燈,他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後來接近肇事路口的機車 等停區,就切出來外側車道,我當時才意識到他想要右轉, 但因為來不及就緊急煞車滑倒了,雙方車子沒有發生碰撞, 他很早就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了,在肇事路口前有一個路口沒 轉,等到接近肇事路口,因為他一直在內側車道,所以我當 下判斷他也不會右轉,他是接近肇事路口前的機車等停區, 才切進來內側車道的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早已看見被告駕車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 且經過判斷後,仍選擇超速直行,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能充 分注意被告欲往右轉之動向,且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衡情當 可在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下及時煞停機車,則 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致見前方被告違規 右轉彎時而煞車不及自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 為肇事次因。
㈣綜上,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難因此而得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 認定被告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56 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交通路公路總局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覆議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9頁)各1份存卷可查。至鑑定會疏未注意案發 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誤以為速限為每小時為50公里 ,認告訴人無超速之情形,已有違誤;另鑑定覆議會固認告 訴人雖有超速,但無肇事原因部分,惟若告訴人遵守速限規 定,或能降低因緊急煞車而發生自摔之可能,亦會影響其所 受之傷勢結果,是告訴人有無超速乙節,自屬判斷有無構成 肇事原因之因素,此亦為目前實務見解所採。且依案發現場 為同向二以上車道,而非同向單一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是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上開認定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 ,惟仍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本院亦不受前 開鑑定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遵守交通規則,方可確保用路人及行人 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雖已於交岔路口30公 尺前即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惟未依規定切入外側車 道或慢車道,即貿然自內車道與外車道間右轉彎,致告訴人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其過失責任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與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存有相當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惟已見被告 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 訟,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復參諸被告前無同罪 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右轉彎車,未於交岔路口30 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致理商專國貿科二專畢業,已婚,有三名 成年子女,月薪新臺幣5、6萬,父母均已逝,與配偶同住, 除患有胃潰瘍之疾病外,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