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75號
TNHM,111,交上易,47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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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雅筠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筠於民國110年7月2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段旁無名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無名小路與○○○○0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越無停止線之 無名小路,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陳顯德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雯均沿○○○○0段旁之農機、自行 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顯德受 有頭部、前胸及腹部挫傷併右腹壁血腫、右腰部、左膝、右 肘擦傷、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6、11、12肋骨骨 折、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林雯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上下肢、右胸、右肩、右髋、骨盆挫傷、右胸第6 、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黃雅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 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顯德林雯均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顯德、林 雯均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頁、第59-97頁、第173-19 1頁、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未 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認:「一、黃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陳顯德無肇 事因素(未遵行車道行駛農機及自行車道,有違規定)」等 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 經驗所得之結果,自可憑信。本案原審未予察明,遽認定被 告具肇事主因,告訴人陳顯德具肇事次因,而據以為量刑之 基礎,是其量刑顯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即屬有據,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闖越紅燈行駛以致肇事,具肇事原因之違 反注意義務的情形,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其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已坦承車禍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的認 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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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