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香
被 告 陳滿雄
陳宏綺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嫌犯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滿雄、陳宏綺父子2人係如附件一所 示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而毗鄰之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xxxx地 號土地)則係吳森田所有,被告陳滿雄、陳宏綺於民國(下 同)107年12月10日,經由代書李坤旺之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414萬元之價格,與不知情之孔林偉龍簽立0000地號 土地之買賣契約,陳滿雄及陳宏綺為求土地順利脫手,顧慮 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由蔡昌霖、廖蔡夜合、蔡明正、 林月美、蔡詩涵等5人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A1區域標示,下稱A1房屋)合法坐落,xxxx地號土 地上則有由告訴人蔡妙香、邱春惠、蔡俊賢、蔡齡玉、蔡俊 緯等5人所共有,且與A1房屋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A2區域標示,下稱A2房屋)合法坐落,恐 影響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而降低孔林偉龍之購買意願 致土地交易計劃生變,明知相連之A1、A2房屋分別有合法坐 落0000地號土地及xxxx地號土地之權源,竟基於毀損建築物 罪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孔林偉龍保證業已徵得A1、A2房 屋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可自行僱工將相連之A1、A2房屋拆除 (被告2人拆除A1房屋涉嫌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 為被告2人係因取得A1房屋過半持分,誤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的適用,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費用則於 買賣價金中扣除,日後絕無產權糾紛,孔林偉龍聽聞後果於 108年1月17日,先行僱用不知情之林岳城拆除坐落xxxx地號 土地上之A2房屋,淨空土地及代墊拆除費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蔡妙香等5人。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 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蔡妙香、蔡昌霖、孔林偉龍、林岳城之證述、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信房屋之 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保證書、 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孔林偉龍簽立之面額30萬本票、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函附之0000地號及xxxx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法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民事判決之附表、蔡宗繼承系統表、孔林偉龍提供之光碟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房屋拆除前後外 觀照片、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等 賣予孔林偉龍是0000地號土地,跟孔林偉龍說只能拆除0000 號土地上之A1房屋,從未表示坐落在xxxx地號土地上之A2房 屋可一併拆除,這應該是孔林偉龍單方之誤解,且伊等簽約 時有跟孔林偉龍講拆除A1房屋的時候要先通知伊等,惟孔林 偉龍僱工進行拆除時也未通知伊等到場指界,A2房屋乃為孔 林偉龍指示林岳城拆除,伊等對此均不知情等語。五、經查:被告2人係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坐落A1房屋) ,0000地號土地緊連吳森田所有之xxxx地號土地,而xxxx地 號土地上存有由告訴人蔡妙香等5人共有,並與A1房屋相連 之A2房屋(如附件一所示);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0日,經 由中信房屋李坤旺之仲介,以前開價格與孔林偉龍簽立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孔林偉龍自行雇用林岳城於上開時 間,將A1、A2房屋全數拆除,惟告訴人蔡妙香等5人未同意 他人拆除A2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蔡妙香、蔡昌霖、李坤旺、孔林偉龍、林岳城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他一卷第77至79、104至106、218至223頁),並有中 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0000地號)、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保證書及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孔林偉龍簽立之面
額30萬元本票影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函 暨0000、xxxx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同所10 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一卷第93至101、160至175 、204頁)、蔡宗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 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存證信函及A1建物拆除前後外觀 照片、房屋照片附卷可參(他一卷第24頁、第26至31頁、第 125頁、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第208至212頁;原審卷第217 頁),堪先認定。
六、孔林偉龍於偵查及原審雖曾證稱:我跟陳滿雄在購買土地時 ,我說我沒有要買上面的建築物,陳滿雄就說上面的建築物 全部拆除就好,他已經得到所有共有人同意拆除,如果我拆 地上物的話,有問題他們負責,我就照這樣指示林岳城將A1 、A2房屋全部拆除,且0000、xxxx地號土地沒有很明顯的界 址,我叫林岳城拆除時,不知道A1、A2房屋係坐落在不同土 地上等語(他一卷第105頁正反面、219至220頁;偵卷第49 頁;原審卷第200至203、206至209頁)。孔林偉龍另於原審 也曾證述:我在買賣0000地號土地時,看地籍圖知悉0000、 xxxx地號土地相連,於洽談房屋拆除時,已認知A1、A2房屋 坐落之二筆土地且沒有圍牆相隔,是整塊土地,才要知道界 址在哪,陳滿雄沒有跟我說xxxx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之事 等語(原審卷第198、204、207至208頁)。 依孔林偉龍歷次證述可知,其指示林岳城拆除A1、A2房屋時 ,有無認知A1、A2房屋係坐落於不同筆土地乙節,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衡情常人買賣不動產時,買賣土地標的之實際面 積、其上有無地上物及其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等事項,乃攸關 買賣價金及買受人後續有無涉訟之風險,通常是買賣雙方著 重討論事項,因而孔林偉龍對其買受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範 圍現況,及其上地上物倘逕行拆除,有無涉訟之可能均毫不 在意,並不合乎常情。況依孔林偉龍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滿 雄說全部拆掉,沒有講地號(原審卷第207、208頁),被告 2人出售予孔林偉龍之土地係0000地號土地,其上確實有蔡 昌霖等5人共有之A1房屋,故孔林偉龍所述「陳滿雄就說上 面的建築物全部拆除就好,他已經得到所有共有人同意拆除 」等語,被告陳滿雄確實可能是指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的A1 房屋而已,並非指A1、A2房屋全部,孔林偉龍確實有誤會的 可能。因此,本案尚難僅憑孔林偉龍前開單一證詞,遽認被 告2人有授意孔林偉龍將A2房屋一併拆除之意。七、原審勘驗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於107年12月10日商議買賣0000 地號土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當庭製作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頁以下,「雄」指被告陳
滿雄、「綺」指被告陳宏綺、「孔」指孔林偉龍、「仲」指 仲介、「男」指男代書、「女」指女代書)
㈠(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2月10日22時02分許) 仲A:...但是你現在如果要拆那個建築物啊,那個房子沒 有登記,如果你要拆,他之前問律師啊,如果你要 拆,要通知他,他問律師叫他主張甚麼東西,這樣比 較不會有問題。
(略)
仲B:未保存登記啦,就是說你要拆的時候,先知會他們。 仲A:對,你要拆的時候,他會叫律師處理,他應該會去法 院主張說沒有舉手說這間房子是他的。
㈡(畫面顯示時間107年12月10日22時17分至22時33分許) 綺:土地是拍賣取得,有一些繼承人之問題,有問過律師, 會發一些通告法律程序。
仲:公告要多久?
孔:要拆之前要跟你講喔?
綺:要跟我們講,我們再跟律師講。
(略)
女:那誰要負責拆?
孔:我拆。
女:那大哥(看向陳滿雄)你要保證賣方這個拆除不會有 問題,如果有問題你要負責。
(略)
雄:對,有事情我們會負責。
仲:這塊地,房子拆掉有問題你要負責。
雄:我問過律師,律師有把握,但我要請律師要花錢,有 事情我們負責。
(略)
孔:所以我一個月之後去拆就都沒問題了? 雄:有問題我負責。
綺:我們跟律師講好了,我們就通知你。
女:所以拆遷的部分,我們代書就不干涉。 (略)
雄:…你要拆,提前跟我說,我叫警察來。
㈢(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2時33分至22時34分許) 男:你有去看過現場嗎?會很難拆嗎?
孔:是不會,三合院,問題是這塊地的後代子孫還是會回來 。
男:是嗎?你有遇過嗎?
孔:有阿。
女:你有進去過嗎?
孔:我是沒進去過。
男:多大?
孔:143坪左右。
男:143坪,房子這麼大。
孔:單純房子20坪。
男:那就看誰敢。
孔:我都認識。
女:我們代書是公正的。
孔:他比較不理解。
㈣(畫面顯示時間同日23時14分至23時25分許) 孔:他這一塊跟隔壁那塊是沒有圍牆的,線要把它標出來。 綺:我們申請鑑界,地政就會自己來界址。 孔:因為它這塊地有被佔到…蓋到那邊…,前地主蓋的。 女:所以賣方要自行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孔:買賣的過程都要鑑界。
女:範圍到哪裡,你要點交給他。
雄:代書申請也可以。
女:我們申請也可以,但是要費用...所以我就幫你寫,賣 方自行申請鑑界。
綺:鑑界從申請到他們去大概要多久?
女:大概要一個月...還要申請無套繪證明...再來就是地 上物,賣方自行拆除,時間是1月25日之前,....。 (略)
八、另A1、A2房屋面積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 分別為65、59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10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04頁),經換算結果A1房屋約2 0坪(計算式:65m³×0.3025m³/坪=19.6625坪)。另0000號土 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面積乃為473平 方公尺,經換算結果0000號土地約為143.0825坪,有該所10 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121頁)。而觀 諸上開第七段之㈢孔林偉龍與被告2人洽談0000號土地買賣事 宜的對話內容,男代書詢問現場有多大的時候,孔林偉龍曾 脫口而出「143坪」,男代書誤以為孔林偉龍在講A1房屋, 質疑「房子這麼大?」時,孔林偉龍即澄清是房子是「20坪 」,均與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符。再參以:孔林偉龍 於原審坦承:那塊土地就在我家巷子口,我家出門伊定會經 過那塊地(原審卷第196頁),及孔林偉龍於購買0000號土 地的時候,一直要求被告2人要申請鑑界,且對於地上物要 如何拆除也有許多要求,也知悉0000號土地有被相鄰土地的
地上物越界,可見孔林偉龍於簽約時對於自己要買的0000號 土地和A1房屋地上物的現狀,應該並非完全不了解。 孔林偉龍於上開對話中,要求被告2人於0000地號土地點交 前應申請鑑界以釐清土地界址,孔林偉龍並知悉坐落在0000 號土地上的地上物A1房屋僅約20坪,且孔林偉龍對逕行拆除 地上物乃有所遲疑。依此,孔林偉龍於購買0000地號土地時 ,對其所購買之0000號土地係與xxxx地號土地緊連,其上坐 落之地上物(即A1、A2房屋)同時占用前開二筆土地,及其與 被告2人討論要拆除的地上物僅有A1房屋一事,是否完全不 知情,已屬有疑。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跟孔林偉龍說拆除A1 房屋,不可能談及連A2房屋一併拆除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九、被告陳滿雄於簽訂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向孔林偉龍表 示「已經請律師發通告法律程序」、「有事情我們會負責」 等語,雖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陳滿雄所謂的請 律師發通告法律程序,是因被告陳滿雄認為其已經取得A1房 屋過半持分,乃於108年1月4日委請律師依照土地法第34條 之1通知A1房屋另一名共有人蔡昌霖,表示其要拆除A1房屋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卷一第26頁)。其次,被告2 人在協議現場並未告訴孔林偉龍可將A2房屋一併拆除,而被 告2人當時與孔林偉龍是在討論0000號土地買賣的事宜,衡 情如果提到拆除地上物,被告2人應該是指0000號土地上的 地上物而已,代書李坤旺於原審也證稱:買賣土地是0000地 號土地,拆除地上物應該是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69頁),衡以一般買賣土地時,買賣雙方僅就買賣之土 地標的現況為商議,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檢附之土地標的現 況說明書,及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之協議書所載(他一卷第98 頁;原審卷第33頁),被告陳宏綺於107年11月17日已據實填 寫0000地號土地現況予孔林偉龍,前開協議書亦載以:標的 :0000地號,協議內容:買賣雙方協議地上物拆除部分,包 括房屋及樹木,孔林偉龍與被告二人均於其上簽名等情。從 而,本件被告陳滿雄既僅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孔林偉龍,其 等僅商議拆除0000地號上之A1房屋部分,無從逕憑孔林偉龍 上開片面之詞,遽論被告2人指示孔林偉龍一併將A2房屋拆 除之意。因此,被告陳滿雄辯稱:我在0000地號土地共有比 例為3分之2,我只有跟孔林偉龍說A1房屋可以拆,我可以負 責,但A2房屋是別人的,我不能負責等語(他一卷第207頁 ;偵卷第33頁),並非無據。
十、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於簽訂買賣0000地號土地契約時,約定 由被告2人申請鑑界等情,有前開中信房屋契約書及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於107年12月10日與孔林偉
龍簽約後,依約即由被告陳宏綺於107年12月12日向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委由代書李坤旺代為到場處理 0000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測量,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復於10 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進行二次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 乙節,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檢附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21頁) ,被告2人既於和孔林偉龍簽約後2天、孔林偉龍108年1月17 日拆除A1、A2房屋前,即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可見被告2人並未故意隱瞞孔林偉龍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占用情形,反而是孔林偉龍不耐等候鑑界結果出爐,即派 人前往拆除A1、A2地上物。
、又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於簽訂買賣0000地號土地契約時,已向 孔林偉龍表示如果要拆除地上物,可以先行通知被告2人到 場,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第七段編號㈠、㈡部分),惟孔 林偉龍於108年1月17日委託林岳城進行拆除A1、A2房屋前, 並未事前通知被告2人或仲介何時拆除,拆除範圍是由孔林 偉龍在現場指示林岳城全數拆除乙節,業據孔林偉龍於原審 證稱:工人去拆的時候我在現場,我跟工程行聯絡說這邊有 一個案子,地上建築物全部要拆掉(原審卷第201頁);( 你有無聯絡賣方、仲介,你要何時要拆?)我沒有聯絡... (原審卷第202頁),核與林岳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孔林 偉龍指示我把整棟房子(即A1、A2房屋)拆除,整理成平地, 並未經過被告2人之指示,當天陳滿雄沒有在現場,我也不 認識陳滿雄,亦未跟陳滿雄連繫過等語(他一卷218至219; 原審卷第258至263頁);代書李坤旺於原審證稱:孔林偉龍 未通知我何日進行拆除,A1、A2房屋拆除時,我未在現場, 鑑界時去看,才發現整個已經拆除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6至 269頁)。又代書李坤旺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為0000地號土地 鑑界時,其上地上物已全數拆除等語(原審卷第266、269頁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定0000地號界址時間,均係A1、 A2房屋拆除之後等情,也有前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2月7日函檢附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 綜上,本案既非被告2人指示林岳城將A1、A2房屋全數拆除 ,被告2人於拆除當日並未接收到孔林偉龍通知,又被告2人 於買賣契約簽約後第2天即依約定申請0000地號土地鑑界, 惟在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0000地號確認界址之前,A1、 A2房屋業經孔林偉龍指示林岳城全數拆除,則被告2人對於A 1、A2房屋實際拆除情形,於事前及事中均無法得知之情況 下,本院自難逕認其等有指示孔林偉龍一併將A2房屋拆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明知Al、A2建物是分別坐落
在0000號、xxxx號土地上,但於簽約時沒有告知孔林偉龍此 事,除據孔林偉龍證述在卷,也據代書李坤旺在原審證稱: 只知道遭拆除之建物只有佔據1筆土地,不知道有占據2筆土 地。當時買賣雙方,礙於現況無法鑑界,有很多樹在那邊, 所以雙方協商先拆除,再鑑界,拆除就由他們雙方協議。鑑 界時,建物已拆除等語(原審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69 頁),被告2人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情,任由孔林偉龍拆除 建物以利鑑界、點交之舉,應有利用孔林偉龍拆除A2建物的 直接故意。縱使沒有直接故意,因被告2人知悉從Al、A2建 物外觀,一般人主觀上會認為Al、A2建物為同一楝建物,一 般人無從得知拆除「建物全部」之意是僅止於拆除第0000號 土地範圍,被告2人於訂約時沒有特別事先告知孔林偉龍上 情,至少已有毁損他人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檢察官上訴主張意旨,乃是認為被告2人刻意未告知孔林偉龍 系爭地上建物橫跨0000號(即A1部分)、xxxx號土地(即A2 部分),有應告知而故意不告知的作為義務,因此認為被告 2人具有利用孔林偉龍拆除A2地上物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然查:觀諸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訂立的0000號土地買 賣契約內容,除了約定被告2人應該告知0000號土地上方有 地上物以外(他卷一第95頁),並沒有約定被告2人還要主 動告知該地上物有否橫跨到相鄰土地。更何況,自前開原審 的勘驗筆錄,可知孔林偉龍知悉購得之A1部分為20坪,並無 未受告知情事,且被告2人與孔林偉龍的契約書均有約定要 申請地政事務所前來進行鑑界,買賣契約書上要求賣方拆除 土地上未保存建物的最晚時間則是在108年1月25日(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及他卷一第95頁雙方契約參照),縱使事後因 孔林偉龍有認識拆除業者,而由孔林偉龍直接僱工拆除地上 物,然從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也可得知被告2人於磋商契約時 ,有提醒孔林偉龍進行拆除時應通知被告2人到場,然未料 孔林偉龍未及等待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就提早於108年1月 17日自行僱工拆除,因此,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利用孔林偉 龍拆除A2地上建物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相關積極證據,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有 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