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許澤文(原名許益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澤文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保安處分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判 決之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68、290 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即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加 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傷害罪部分,仍認罪不予爭執。然就處拘役40日部分猶嫌 過重,似得再予以從輕。另就施以監護處分部分,被告予以 爭執,蓋被告經本件教訓,已經戒酒,現有固定就醫,亦與 母親同住,可由母親加以支持管束,且被告先前因車禍,右 手受有粉碎性骨折,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似無再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就此節,再加以思量斟酌。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之賠償金 額,履行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一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吳孟涵心生不 滿,竟起教訓之心,且於試圖衝向吳孟涵之過程中,持刀朝 阻擋其前進之告訴人黃宥銘揮舞等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手段 、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於原審判決後,已依法院之簡易 判決履行賠償義務,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等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因車禍受傷而無業,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 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 、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 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 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 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 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 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 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 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 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 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 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 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 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 大斗六分院)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酒測值達 每公升0.95毫克,未使其喪失意識,但可能使其衝動控制與 情緒調節能力更加弱化等結果;且敘明因該院鑑定書中已詳 述「病史」、「精神狀態評估」、「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 」、「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 」等,可見該精神鑑定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 由具備性,而認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故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予以減輕其刑。另就預防被告再犯方 面,原審於參酌成大斗六分院之精神鑑定結果,以被告醫囑 性不佳,病情復發性高,支持系統不足,足認被告之控制能 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 之情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於比 較新舊法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㈢被告雖以其已經戒酒,現有固定就醫,亦與母親同住,可由 母親加以支持管束,且被告之右手需要長期復健治療等由, 而上訴主張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聲 請向原鑑定機構即成大斗六分院函詢被告有無施予監護處分 之必要。惟: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被告)於1 11年1月18日、111年2月7月及111年3月7日於該院身心內科 門診規則治療。另依健保資料,病人於111年5月4日接受台 大醫院門診治療。病人於111年6月1日返回本院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6月27日按時返診,病人於上述期間內,規則接受 門診治療,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宜繼續長期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被告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按月回診(11 1年4月間,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於111年3月17日入所接受觀 察勒戒處分,故未有回診紀錄)。
⒉惟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可認被告已無施予監護 處分之必要:
⑴觀諸成大斗六分院以111年8月12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000401 8號函覆本院稱:是否仍需監護處分,無法依就醫頻率判斷 ,需視病患能否充分配合當前主治醫師的治療建議,以及治 療後的反應來判斷。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患過去病情的 不穩定,乃因病情本身復發性高、有持續飲酒行為、生活型 態不佳、且支持系統不足等因素,非單一因素。故即使目前 支持系統改善,其他因素是否有改善,須由就診主治醫師評 估。此外,支持系統的效能亦受病患與系統內其他成員的互 動品質所影響,亦屬動態變化,無法單就病患是否與母親同 住來判斷等語(見本院第115至116頁)。 ⑵再對照卷附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病歷
摘要,被告共有5次之住院紀錄,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8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該次係因患者(按指被告)母親於108 年5月29日來會客,患者向母親要求辦理出院,經團隊評估 ,患者情緒尚不穩定,但家屬仍堅持,因此辦理自動出院, 改門診追蹤(見原審病歷卷第27頁);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08 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8年5月29 日出院後與案母同住,可自行返診,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每 天皆有飲酒,啤酒約2至3瓶,出院後有至六輕工作,持續約 2個月,但因受傷已有3至4個月沒工作,之後飲酒量增,每 天約6瓶啤酒,且開始出現幻聽,於今日(即108年11月9日) 有用毒品咖啡包2包,出現自殺之想法及割腕行為,被家人 發現送醫(見原審病歷卷第41頁);第三次住院期間為109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依病歷所載,病患於108年11月19日 出院後,與家人同住,初期三餐作息及服藥可規則,有到六 輕工作,維持數日後即因飲酒而開始曠班,整日閒賦在家, 每天飲酒,服藥不規則,會到台大、若瑟及本院多處拿助眠 藥物,近一星期情緒易起伏,頻向家人要錢買菸酒,睡眠需 求減少,頻往外跑,今早發現病患全身脫光光,怒摔家中物 品,謾罵家人,出手推家人,故至本院求診(見原審病歷卷 第51頁);第四次住院期間為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依病歷所載,病患於109年2月26日返家後與家人同住,可自 行至就業博覽會找工作,但僅工作20多天,就因記憶力差, 常搞錯物品放置位子而被辭退,因此患者感到失望及失落, 之後開始閒賦在家,服藥順從性差,只挑助眠藥及抗焦慮藥 服用,飲酒增加,以啤酒為主,會以酒配藥服用,近日因有 工作動機,但怕服用精神科用藥會影響記憶力,就有自行停 藥,停藥後開始出現焦慮及恐慌,曾在房內大吼大叫,故至 本院求診(見原審病歷卷第63頁);第五次住院期間為109年1 1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病歷記載病患於109年10月30日返 家後與案母同住,多閒賦在家,服藥不規則,僅挑助眠藥及 抗焦慮藥服用,並加上飲酒,患者會以酒助眠,菸癮大,近 日頻抱怨鄰居到處宣持自己有服用精神科用藥,酒後情緒控 制差,謾罵鄰居並拿刀威脅,鄰居報警處理,在警消人員協 助下至本院求診(見原審病歷卷第73頁)。由被告近年來多次 住院,均係起因未規則服藥,再加上酗酒及施用毒品,顯見 被告遵從醫囑之持續程度欠佳,且被告一直以來均與母親同 住,仍不斷重復發生病情隨服藥之不規則及酒精濫用而起伏 ,可見被告之母親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有足夠約束力。 ⑶又依成大斗六分院於111年8月31日以成醫斗分字第111000429 7號函暨檢附就診資料、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而稱:許員於1
11年3月28日至雲林第二監獄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同年3月 31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11日回診雲林第二監獄門診 。監獄內環境與外面不同,會由監獄人員發藥治療,較難有 不規則藥物使用之虞。由病歷記載觀之,個案主觀失眠,並 於5月11日告知醫師,不想再吃藥,自己調試即可(見本院卷 第125至131頁)。足見被告在短暫順從醫囑一段時間後,已 再次出現停藥之心態。
⑷另由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曾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聲請案號 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98號、裁定案號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足見被告 於案發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每週喝酒1至2次,約3罐易開罐啤酒等情(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被告並未遠離毒品及酒精之使用,其自制力顯 然不足。
⑸綜上以觀,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予監護處分必要之因素, 顯然依舊存在,並未有明顯改變。至於被告雖又主張其因車 禍骨折需要復健云云,然被告現階段需要復健,本非審酌有 無施予監護處分應考量刑之因素,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於110年7 月29日受有左側及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勢,迄今已相隔1年多 ,已超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休養12個月,且被告又曾 於111年3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足見被告已可自理 生活,況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 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 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 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 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 、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可知執行監護之方式有數 種,並非僅有令入醫療機構單一種方式,縱檢察官執行時, 指定應入醫療機構,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 為必要之保護。足見執行保安處分與被告進行復健,二者並 非不能併存,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資為撤銷原保安 處分宣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監護處分之宣告,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澤文因故長期對其鄰居吳孟涵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1月2 1日晚間8時30分許,心生教訓吳孟涵之意,乃持其所有之水 果刀1把藏於身後,至吳孟涵住處即雲林縣○○鎮○○里○○街00 號前,欲闖入該址房屋內尋找吳孟涵,適吳孟涵之子黃宥銘 在場,許澤文雖可預見黃宥銘阻擋在前,倘其持刀靠近他人
時,在引發肢體衝突的情況下,極可能傷及他人,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吳孟涵出現後試圖衝向吳孟涵的過程中 ,持刀朝阻擋其前進之黃宥銘揮舞,致使黃宥銘受有左手食 指切割傷兩處(1.5x0.3公分、1.0x0.1公分)、左腹壁切割 傷(0.5x0.5公分)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澤文坦承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 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5張在卷可證,且有水 果刀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長期在信安醫院精神科、 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此有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 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 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總結略以:「許員因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未妥善接受治 療下,有明顯的情緒與精神病性症狀,衝動控制不佳,故於 本案發生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案發 當時酒測值達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未使許員喪失意識 ,但可能使其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更加弱化。」等語, 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49頁至第353頁)。且該精神鑑定書並詳細陳述「病史」、 「精神狀態評估」、「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 作師之功能評估」、「職能治療師之評估報告」等,可見該 精神鑑定符合判斷資料之豐富性、專業性、理由具備性,是 該精神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雖然有傷害犯行 及傷害故意,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達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即具有罪責減輕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黃宥銘之母親 吳孟涵心生不滿,於吳孟涵出現後試圖衝向吳孟涵的過程中 ,持刀朝阻擋其前進之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 因兩造針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 錄等,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監護處分之宣告: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 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 ,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 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 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 ,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 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㈡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
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其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 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依據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略以:「(病史)…許員表示即使 在情緒穩定時,上述幻聽與被害想法仍存。許員曾於民國10 8年5月16日因幻聽干擾及情緒行為激躁而入住信安醫院精神 科病房,診斷為情感性疾患…。許員歷來遵醫囑性不佳,常 因酗酒、生活型態不規則及擔心藥物副作用等原因而未規則 服藥。…。」、「(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⒋許員有長期 的情緒困擾,相對情緒平穩狀態,許員在情緒高漲或激動時 ,加上酒精的催化之下,容易影響其判斷力和自制力,而有 衝動恣意的行為,需他人加以監督和約束。」、「(總結) …參酌過去病史,許員病情復發性高,支持系統不足,建議 可考慮施以監護處分,令其接受較長期的藥物與環境治療, 讓治療效果更為完整,減少再復發的風險。」等語,有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之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附卷可佐。是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醫囑性不 佳,病情復發性高,支持系統不足,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 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 況下,實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
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 、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 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長期對其鄰居吳孟涵不滿,竟於10 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 把藏於身後,至吳孟涵住處即雲林縣○○鎮○○里○○街00號前, 欲闖入該址房屋內尋找吳孟涵對其不利,於吳孟涵出現後試 圖衝向吳孟涵,惟經黃宏文、黃宥銘及夏煒傑等人(分別係 吳孟涵之夫、子、女婿)阻擋並合力制伏,嗣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殺人部分因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證:
㈠被告坦承因對告訴人吳孟涵不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持水果 刀1把前往吳孟涵住處,欲尋找吳孟涵之事實(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2頁)。
㈡證人吳孟涵、黃宥銘、黃宏文、夏煒傑等人之證述(偵卷第3 1頁至第5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75 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65頁)。
㈥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共5張(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㈦警員10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87頁)。 ㈧本院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駐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 扣案水果刀1把。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 去嚇唬吳孟涵,沒有要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雖與鄰居吳孟涵相處不睦,但尚無重大仇隙,若據此 逕認被告有殺人動機,尚屬過度牽強。況被告雖然持刀撲向 吳孟涵,然隨即遭吳孟涵家人等之壓制並打倒,最終也沒有 傷害到吳孟涵。至於被告在警局之叫囂陳述,也只是事後發 洩不滿的話語,不足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坦承因對吳孟涵不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持水果刀1把 前往吳孟涵住處,欲尋找吳孟涵之事實,並有上開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 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 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吳孟涵之犯意:
⒈被告實際上並未持刀刺到吳孟涵之事實,已如前述,吳孟 涵既未因此受傷,則被告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而足以使 人斃命,已無從認定。況被告究竟欲刺向吳孟涵身體之何 部分,抑或僅係欲持刀嚇唬吳孟涵?顯非無疑,是被告辯 稱僅係欲嚇唬吳孟涵,即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乃一般家用之水果刀,難認係為 犯本案而刻意準備行兇之器具,尚難認其有預謀殺人之犯 意。退步言之,被告是否臨時起意殺人,由被告與鄰居吳 孟涵相處雖然不睦,但要據此認定,被告因此而臨時萌生 殺人犯意,確屬過於牽強,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00:05:47起至00:05 :57被告摔倒在地之後,走出門外之三名男子逐步逼向倒 地之被告,隨即一女即吳孟涵也走出門外。被告坐起身, 雙手並未持物,三名男子走到被告面前,其中最靠近門邊 之一人拿著板凳站在後方隨後又放下板凳,另二人右手拿 著手機將被告逼至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鏡頭外位置。」、「 00:05:57起至00:06:06吳孟涵手上拿著手機站在門外 ,看起來像是在錄影的動作,並伸出左手指向被告,且有 說話的動作,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忽然自畫面右下角衝向吳 孟涵,吳孟涵往後退二、三步,身邊之黃宥銘模樣驚慌, 緊急伸手撲向被告阻攔。黃宥銘自被告右手方向伸手推開 被告,被告遂向左前方摔倒。黃宏文等三名男子見狀立刻 上前與被告拉扯、腳踹,將被告趕至監視器鏡頭外,其中 一名男子拿起板凳,吳孟涵則從畫面的左後面移至靠近中 間的地方,手中的手機似乎是在持續的錄影中。」,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據上,可 知被告摔倒在地之後,雖然有持水果刀衝向吳孟涵之行為 ,但於短短的9秒鐘,旋遭制伏,故從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手段達到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的 程度。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涵證稱:「對方一看到我就拿預藏刀子 衝向我要殺我。…對方是要刺向我心臟和脖子部位。」( 見偵卷第39頁)、「11月21日是被告拿刀要砍我們。…被 告一看到我,就馬上拿他預藏的刀子,就要向我這邊刺過 來。…被告那個動作好像要朝我心臟,大概的高度應該是
差不多要朝我心臟刺,因為他就這樣狠狠的要衝過來,然 後就拿這樣要衝過來,我就嚇到了。」(本院卷第240頁 、第243頁、第248頁)。上開證人吳孟涵雖然明確證稱被 告係欲朝向她心臟的部位行刺,然其證述內容,顯非本院 勘驗時可得認定之事實,況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自需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 至於證人黃宥銘、黃宏文、夏煒傑雖均證述到被告有殺吳 孟涵之動機與犯意部分,然充其量均僅足認定被告有持刀 衝向吳孟涵之事實,基於與前述同一法理,均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殺害吳孟涵之動機與犯意,自不能互相補強。 ⒌另證人黃宥銘證稱:「…後來到派出所他就一直碎念,說我 媽把他名聲弄壞,殺這種人天經地義,我做筆錄時講到他 要捅我這件事,他就說『捅你媽拉,捅你』。」(偵卷第16 4頁)、「(問: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聽到被告在喊什 麼或是怎麼樣?)沒有。(問:那後來員警到場,到場的 時候,被告有沒有說什麼?在警察到的時候,有沒有喊什 麼或是說什麼?)沒有,因為那時候就被我們壓制在地, 他就都沒有講什麼,是一路到警察局我在作筆錄的時候, 因為被告就是被銬在後面,然後他就有繼續叫囂,就是我 們到警察局的時候,被告一路都有叫囂,然後我印象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