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15號
TNHM,111,上訴,151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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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法扶律師 林子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89、4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7、3027、3331
、615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1514卷第136至13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之加減)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亦認被告坦承犯行,惟所謂因而「查獲」之定義,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 聯性。原判決認定本案其餘部分係在被告所供購入行為之前 所販賣,與被告所述購入毒品行為無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自應有減輕之適用。
 ㈡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非鉅,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良好,犯行尚非重大,法敵對意識亦不強烈,深具 悔意,是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母親、姊姊、 大女兒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訴字389號卷第26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及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次數,認其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仍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造成毒 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後,較之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羅雋之減刑,業據原審適用於 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即已酌減;其餘部分並未供出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此據原審說明及本院函詢檢警,有嘉義 縣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函 文附卷可稽(本院1514卷第97、101頁),足徵除附表一編 號9以外,其他犯罪並無適用餘地。 
 ⒊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有詐 欺、侵占、毒品等長達25頁之前科,本案經減刑後,原審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接近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7、3027、3331、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許東茂黃愉婷(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2月 8日12時18分許,經蕭允棟同意搜索後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搜索,當場扣得蕭允棟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7-14所示之物,及經偵查機關於110年3月17日6時45分



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前往蕭允棟位在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蕭允棟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訴字389號卷第170-172頁、訴字429號卷第14 0-1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 字第1101802518號警卷【下稱02518號警卷】第6-9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216號警卷【 下稱01216號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 第1100029056號警卷【下稱29056號警卷】第5-7頁、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3027號卷】第4 0-41、91-92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4492號卷】第47-49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9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1917號卷】第119-120、163-164頁 、訴字389號卷第91-95、258頁、訴字429號卷第83-87、139 、164頁、聲羈字18號卷第18-20、23、25頁),核與證人黃



愉婷、許東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02518號警卷第12-1 5頁、29056號警卷第12-15、18頁、偵字1917號卷第93-94頁 、偵字3027號卷第66頁、偵字4492號卷第239-241頁),此外 ,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附表一編號1-4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東茂部分:有通訊監察 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供參(29056號警卷第29- 31、35-40、52-53、55-56、58-61頁、偵字1917號卷第37-4 5、57-61頁)。
 ⒉附表一編號5-9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部分: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1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旅館登錄資 料各1份、指認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供參(02518號警卷第18-29 、37-40、53-58頁、偵字3027號卷第79-81頁);且扣案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97號鑑驗書(偵字302 7號卷第75頁)。
 ㈡查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取得 用以販售予許東茂黃愉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定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東茂黃愉婷,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供稱:賣給 黃愉婷是賺走路工(01216號警卷第4頁),賣給許東茂就是 賺到吃的,從中賺取吸食之量差(聲羈字18號卷第20、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供稱其賣1,000、2,000元,獲利幾百 元等語(訴字429號卷第173頁),可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可獲得利益,則被告具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羅雋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查: ⒈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羅雋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愉婷之證述、同案被告羅雋之供 述為主要依據;然被告否認就該次犯行係與羅雋共同所為( 訴字389號卷第168頁),並辯以:羅雋拿毒品給其,是其上 手,其賣毒品給何人不會先向羅雋報告,不會經過羅雋同意 或由羅雋告知要賣給何人等語(訴字389號卷第258頁);而 據證人羅雋於警詢時證述:黃愉婷於110年3月10日6時0分在 其租賃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安非 他命時其在場,毒品是其提供等語(03617號警卷第4頁), 然羅雋縱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行為時在場,及提供 該次販賣之毒品,惟此與羅雋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仍有區別;參以依羅雋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跟 其拿毒品沒有給錢,他自己拿去賣,其不認識被告賣的對象 ,幾乎不認識,黃愉婷購買毒品是她與被告之交易關係,其 放安非他命在黃愉婷家中桌上,被告不知如何與黃愉婷講, 講好了,被告再拿給黃愉婷,被告要賣多少錢都是他的問題 ,與其沒有關係,被告賣毒品的對象不是其指示交易的對象 ,是被告自己的客人等語(偵字4492號卷第153、155、205 、207、209頁),是羅雋業已明確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黃愉婷;復參證人黃愉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證述:直到今天才知道自稱臺南的醫生就是羅雋等語(偵字 4492號卷第240頁),其距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時間已9個月 ,則黃愉婷是否知悉該次犯行為被告與羅雋共同所為,足堪 存疑;加以證人黃愉婷證述:其毒品來源其實是被告比較多 ,羅雋是後面才來,其需要毒品時會打給被告,羅雋比較少 接電話,羅雋在販賣毒品,羅雋把毒品交給被告去賣,被告 再把毒品賣給下手,羅雋很兇,交毒品給被告去賣,被告就



去賣,羅雋就去休息,其不太清楚等語(偵字4492號卷第24 0頁),以此,證人黃愉婷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是否為被告與 羅雋共同所為,並不知悉,自非可以其證述羅雋把毒品交給 被告賣給下手,推斷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被告與羅雋共同 所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羅雋共同所為, 即不可採。
 ⒉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 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 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 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 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無論係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移送併辦意旨 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與羅雋共同為之,雖不為 本院所採,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既為本院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即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33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載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僅為犯罪型態有所差異,尚不影響 被告該次犯罪事實之成立,無變更法條之適用,亦不生退回 併辦問題,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 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字389號卷第13-25、1 72-17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性質、行為 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而前案所犯案件執行完 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年餘,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 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衡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羅 」提供,其賣給黃愉婷之毒品是向「小羅」男子拿得後販賣 (02518號警卷第3、6頁);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經警 提示相片而指認:認識相片中之男子,該男子就是第1次筆 錄所稱之藥頭「小羅」(羅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17警卷第21頁【下稱03617號警卷】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羅雋於①11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指 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②110年 3月7日18時30分許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③110年3月8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22時許指示被 告分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④110 年3月10日6時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向本院提



起公訴,此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起訴書1份存 卷可參(訴字389號卷第229-232頁,惟前揭①②③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之時間,經核在羅雋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後,且與附表一編號9之時間緊密相連,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並因而查獲,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本案110年2月28日及110年3月17日 扣案之毒品均係110年2月27日購入,與110年3月10日購入之 毒品係同一批等語,然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僅編號8、9為110年2月27日之後所為,其餘部分既係在 被告所供述前揭購入行為之前所販賣,自與被告所述110年2 月27日購入毒品之行為無涉;而羅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僅110年3月10日6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所供 述110年2月27日購入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經檢察官對羅雋 提起公訴,難認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以此,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外,其餘 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業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大 女兒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狀況(訴字389號卷第26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 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訴字389號卷第13-25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 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爰不於就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字3027號卷第7 5頁),然被告自陳上開毒品是自己吸食用的,並非本案販 賣所剩餘之物等語(02518號警卷第3頁、訴字389號卷第169 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為被告販賣許東茂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429號卷第140頁),核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東茂之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 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係供被告與許東茂黃愉婷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02518號警卷第3頁、訴字389號卷第169頁、訴字42 9號卷第139頁);被告嗣後雖改口稱該電話為用來與許東茂 聯絡販毒(訴字429號卷第139頁),然被告初始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上情,所述應有所本,顯非信口所言,是其 似後改稱未以該手機及門號與許東茂聯繫,顯不可信;以此 ,附表二編號6之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用以與許東茂黃愉婷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已扣案, 嗣後發還被告),被告初始供述未用來與許東茂聯繫(訴字4 29號卷第140頁),嗣坦承有以該手機與黃愉婷聯繫販毒之用 ,且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許東茂聯絡(訴字429號卷 第173、175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與許東茂聯 絡,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訴字429號卷第169、175頁),且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29056號警卷第35-40頁),而被告供承 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為同1支手機(訴字429 號卷第173頁),上開手機及2門號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5之夾鏈袋9包,被 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案件中自承用以分裝 販賣(訴字389號卷第16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電子 磅秤1台、編號13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許東茂案件中自承用以分裝自己吸食及販賣(訴字429 號卷第140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許東茂而取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另本件為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3吸食器1組、編號11吸食器2組 ,被告供述為其自己吸食毒品之用(訴字389號卷第169頁、 訴字429號卷第140頁),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0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人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蕭允棟 許東茂 109年9月13日13時許 嘉義市○○街000號旁停車場 1包、5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允棟 許東茂 109年9月16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蕭允棟住處) 1包、5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允棟 許東茂 109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旁停車場 1包、5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蕭允棟 許東茂 109年12月14日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 1包、5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2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13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允棟 黃愉婷 110年2月7日18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 1包、1,0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允棟 黃愉婷 110年2月10日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包、1,0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蕭允棟 黃愉婷 110年2月20日19時許 同上 1包、1,0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蕭允棟 黃愉婷 110年3月1日6時許 同上 1包、1,0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允棟 黃愉婷 110年3月10日6時許 同上 1包、1,000元 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5之夾鏈袋玖包、編號6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殘渣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殘渣袋) 3 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9包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11 吸食器2組 12 電子磅秤1台 13 夾鏈袋1包 14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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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