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50號
TNHM,111,上訴,145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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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3、1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與其中告訴人6人還未達成和 解,但被告與7位告訴人每月都有在聯繫,持續還款,請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以佯稱欲販賣商品之方式詐騙款項得手,使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 ;參以蘇詠晴王定武古承澔陳相維,已分別收到被告 還款5,000元、4,000元、7,500元、1,000元,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5、56頁) ,被告另與王定武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王定武1萬2,600



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 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與原審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本院於審理中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查詢被告清償情形:告訴 人蘇詠晴僅清償1萬1千元(尚欠3萬9千元),告訴人葉識煒 僅清償2萬1千元(尚欠25,985元),告訴人劉俊男未清償, 告訴人王定武僅清償8千元(尚欠8千6百元),告訴人古承 澔僅清償11,500元(尚欠28,580元),告訴人陳相維僅清償 1千元(尚欠6千3百元),告訴人李睿恩僅清償2千元(尚欠 9千5百元)(詳本院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經核被告上開清償告訴人蘇詠晴王定武古承澔3人部分 ,雖有較其於原審清償之金額稍多(分別多6千元、4千元、 4千元),告訴人陳相維部分則未增加,告訴人劉俊男部分 仍未清償,另僅增加清償告訴人葉識煒2萬1千元,清償告訴 人李睿恩2千元。是雖被告詐欺告訴人蘇詠晴王定武、古 承澔葉識煒李睿恩等5人部分之量刑因子有變更,惟仍 有大部分之金額未清償,且原審均僅量處低度刑(詳下述) ,故原審此等部分之量刑,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罪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1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6),均 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1月、2月;另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該罪3罪部分(原判 決附表編號4、5、7),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均屬低度刑 。又上開7罪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遠低 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6年4月,足認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 、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量刑過 重瑕疵,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綜上, 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量定之應執行刑,非 無過重,請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是 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網 路詐欺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是被 告請求本案再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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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