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79號
TNHM,111,上訴,137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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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


被 告 林幸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政一與林幸寬為鄰居,廖政一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4時 55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見林幸寬站在雲林縣○○鄉○○村○○街 0號居所(以下稱○○街0號居所)騎樓下,持連接金屬製噴頭 之水管澆灌擺放在渠等房屋交界處之盆栽,而將水噴濺到廖 政一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住處(以下稱○○街0號住 處)前方路旁車輛上所覆蓋帆布,並認林幸寬故意將樹葉、 垃圾均掃往○○街0號其住處方向,而對林幸寬心生不滿,走 向○○街0號居所騎樓內與林幸寬理論,廖政一可預見貿然拉 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因雙方一言不合,而一時氣憤 下,基於縱拉扯他人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住林幸寬左上臂,致林幸寬受有左臂鈍傷 (起訴書誤載為左臀鈍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二、案經林幸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廖政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8頁),且於本院 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政一固坦承與被告林幸寬為鄰居,於上揭時、地 ,因不滿被告林幸寬澆花時,將水噴濺到其停放在○○街0號 住處前方路邊車輛所覆蓋帆布上,且認為被告林幸寬將樹葉 、垃圾掃往○○街0號住處方向,前往○○街0號居所騎樓內與被 告林幸寬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林幸寬之犯行,辯 稱:並未抓住被告林幸寬左上臂,亦無傷害被告林幸寬之主 觀犯意,被告林幸寬對我噴水,為了閃避、保護自己,才會 撥被告林幸寬的水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政一與被告林幸寬毗鄰而居,被告廖政一於110年3月6 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機車自外返家時,見被告林幸寬在○ ○街0號居所騎樓下,持水管朝擺放在兩家交界處之盆栽澆水 ,噴濺到被告廖政一停放在○○街0號住處門前路旁車輛所覆 蓋之帆布,並認被告林幸寬故意將樹葉、垃圾掃往○○街0號 住處方向,而對被告林幸寬心生不滿,前往○○街0號居所騎 樓與被告林幸寬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政一供述在卷或為 其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6頁背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 卷第98至100頁、第135至143頁、第154頁、第214至217頁; 本院卷第118頁、第154頁),並據被告林幸寬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背面;偵 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0至101頁、第144 至153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53至154頁),復有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廖政一案發後身上所穿長褲 褲管、拖鞋淋濕照片、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幸寬拍攝案發後 與被告廖政一爭執過程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 134至135頁、第169至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廖政一因上述緣故不滿被告林幸寬行為,上前與之理論 ,並抓住被告林幸寬左上臂,造成被告林幸寬左臂鈍傷一節 ,已據被告林幸寬於警詢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廖政一)不



滿我澆花灑到他家前面還有他的車子,他就跑到我前面用手 抓住我的左手臂,他用手拉扯我、抓我,我有叫他放開我的 手,我一直向後退他依然抓著我的手不放,我的左手臂挫傷 (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9至10頁)等語;又於偵訊時結證略謂 :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街0號居所前,他(指 被告廖政一)當時抓住我的左手不放作勢要攻擊我,對方一 直抓著我不放,我沒有跟他拉扯…在我打掃環境時地板早就 濕了,在我對他噴水前,他就一直抓住我的手不放,還一直 追打到我家門前...我想要制止他,後來他還是一直抓著我 不放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廖政一案發當天回家看我正在噴水,他從他家隔著盆栽罵我 之後,馬上走到我家門口,他很生氣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左 手上臂不放,我叫他放手,他還不願意放手,我一直警告他 ,叫他放手,他也不放,還越抓越緊,作勢要攻擊我,我一 直後退到我家門口,後面就是鋁門窗,他還是不願放手,我 只好用手上的澆花器噴他的臉…我噴他水,他還是死不放手 ,還用他的左手揮舞攻擊我持水管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101頁、第144至153頁、第2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在整理我家騎樓、澆水及洗機車,被告廖政一 原本不在,之後騎機車返回他家中,看到我在潑水就氣沖沖 地隔著盆栽對我罵髒話,跑過來我家門口用右手抓住我的左 上臂不放,左手作勢要攻擊我,我嚇得往後退,一直退到背 後抵住我住處鐵門無法再往後退,被告廖政一不放手,我才 用水噴被告廖政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3至154 頁)。揆諸被告林幸寬歷次證述被告廖政一案發當天以右手 抓住其左上臂之起因、經過等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 齬之處,且其所述遭被告廖政一緊握之左上臂,因此受有「 左臂鈍傷」之傷勢一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大雲林分 院急診病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47至59頁),被 告林幸寬指訴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廖政一傷害之情節,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㈢、被告廖政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當天被告廖政一對於 被告林幸寬持灑水器澆灑植物而將水噴濺到其車輛覆蓋之帆 布,並認為被告林幸寬將垃圾等物往其住處方向掃,心生不 滿,主動前往○○街0號居所與被告林幸寬理論一節,已據被 告林幸寬證述綦詳,被告廖政一對此情,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覆供承不諱,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廖政 一先前往被告林幸寬住處騎樓,向被告林幸寬興師問罪,則 被告林幸寬證稱被告廖政一先出手抓住其左上臂,與經驗法 則無違。更何況被告廖政一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案發當天



我騎車回家,看到林幸寬在澆花,把我的車輛噴得都是水。 我要阻止他,他還把垃圾推到我家,我走上前要制止他,他 就拿澆花器直接對我噴水,我有要上前徒手撥開,我有徒手 拉住林幸寬,(後稱)我是用手拉住澆花器,因為他對我的 臉噴水,我無法講話,我就用手抓住他的手,但是我跌倒他 還持續噴我水,(後稱)我是用手拉他的澆花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99至100頁),其中被告廖政一自承以手抓住被告林幸 寬之手一情,核與被告林幸寬指訴相符,益證被告廖政一確 實曾以手抓住被告林幸寬之手,雖其後被告廖政一改稱是用 手拉被告林幸寬所持澆花器,然由被告廖政一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發生衝突時,被告林幸寬拿著水管對我噴水,我撥掉 他的水管,他就與我拉扯,所以有發生肢體碰觸,我會跌倒 是因為噴水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左食指受傷是我撥水管的 時候弄傷,是我拉著他,他硬拉而造成等語,參以卷附案發 當天現場照片或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林幸寬於案發後所錄製影 片畫面截圖,顯示案發時被告林幸寬持水管澆灌植物及至其 後與被告廖政一發生拉扯水管衝突之一連串過程,導致○○街 0號居所騎樓滿地溼淋淋,有些水甚至漫延至騎樓外路面, 而○○街0號居所騎樓為磨石子地面,遇水地面相當濕滑,被 告廖政一穿著抓地力並非甚強之拖鞋,為保持平衡並在與被 告林幸寬搶奪水管過程佔優勢,必定需使用甚大力氣,以讓 身體保持平衡,避免滑倒,則其在此過程中必然雙手並用, 要無可能如其所述僅使用左手與被告林幸寬搶水管,完全不 使用右手,倘被告廖政一確實僅使用單一隻左手與被告林幸 寬搶水管,則被告林幸寬雙手均可使用,被告廖政一豈非自 甘落居下風,此顯與被告廖政一主動向被告林幸寬尋釁之舉 有悖,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廖政一既前往騎樓向被告 林幸寬興師問罪,且其與被告林幸寬為正面相對,雙方身體 位置左右相反,被告廖政一當時應是為先發制人,以右手抓 住被告林幸寬左手臂,控制住其一手之活動,左手再與被告 林幸寬爭搶水管,較為符合情理,堪認被告廖政一確實有以 其右手抓住被告林幸寬左手臂,使被告林幸寬左手臂受有鈍 傷之傷勢,被告廖政一所辯委難採取。
㈣、被告廖政一固又辯稱係被告林幸寬先持水管對其噴水,其為 制止被告林幸寬之不法侵害,才上前與其爭搶水管導致被告 林幸寬受傷,該當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案發當天被告林幸 寬於被告廖政一返家前,即已使用水管澆灌植物、清潔騎樓 地面及清洗機車,且其自始至終均在自家騎樓為之,被告廖 政一與林幸寬住處騎樓之間,復裝設鐵門隔開,案發當天雙 方住處騎樓間之鐵門拉下無法互通,是被告林幸寬並無逾越



界線使用被告廖政一產權或物品,亦無主動挑釁激怒被告廖 政一之行為,引起被告廖政一不滿者,為被告林幸寬澆灌植 栽時,水噴濺至被告廖政一停放在路旁車輛覆蓋之帆布上或 有少部分垃圾靠近被告廖政一住處,可見本案係被告廖政一 先對被告林幸寬有所不滿,則被告林幸寬焉有可能在對被告 廖政一完全無任何敵意之情形下,先持水管對被告廖政一噴 水,被告廖政一所辯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廖政一倘在 未前往○○街0號居所騎樓與被告林幸寬理論前,被告林幸寬 即先持水管對被告廖政一噴水,以被告林幸寬使用之水管開 口加裝噴槍(見原審卷第172頁),可將水柱加壓一節而言, 被告林幸寬站立於騎樓內朝站立在○○街0號住處前馬路上之 被告廖政一噴水,水柱勢必噴濺至○○街0號住處前馬路甚至 遠至對街住家,惟觀諸卷附案發時現場照片,遭水潑溼之處 僅○○街0號居所騎樓及該居所前方部分馬路,可見被告林幸 寬並未持水管朝站在馬路上之被告廖政一噴水。此外,被告 廖政一若前往○○街0號居所騎樓與被告林幸寬理論時,見被 告林幸寬欲持水管對其噴水,其大可在雙方尚有一定距離時 ,立即轉身遠離、閃避或設法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林幸寬之 舉動,焉有待自己全身遭噴濕後才上前試圖用左手撥掉或爭 搶被告林幸寬手中水管之理,是依被告廖政一所辯情節及卷 內客觀事證,適足反證被告廖政一遭被告林幸寬持水管澆濕 身上衣物時,雙方均站立在○○街0號居所騎樓內,且身體已 相當接近,水管之水才會僅潑灑在騎樓內及部分噴濺到騎樓 外路面,被告廖政一辯稱是被告林幸寬先持水管朝其噴水云 云,顯不可採。而被告廖政一既已如前所述進入○○街0號居 所騎樓抓住被告林幸寬左手臂,而先有傷害被告林幸寬之行 為,當無再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廖政一辯稱被告林 幸寬先持水管噴濕全身,其欲撥掉被告林幸寬手上水管,才 造成被告林幸寬受傷,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洵屬飾卸之 詞,難以憑採。從而,被告廖政一在與他人理論過程中,依 其為正常成年人所具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未經同意 即率爾動手抓住他人手臂將可能使他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有 意為之,自係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行為無訛。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政一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政一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政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幸寬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因澆水問題,在○○街0號居所前與告訴人廖政一發生爭執時 ,其可預見持水管朝他人噴水可能造成他人為閃避而跌倒受 傷,竟仍以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



水管朝告訴人廖政一噴水,致告訴人廖政一跌倒,並受有左 食指擦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幸寬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幸寬涉犯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 政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林嬰之證述、被告廖政一 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廖政 一案發後身上之褲管及拖鞋明顯遭噴濕之照片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幸寬固不否認案發時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 且被告廖政一受有左食指擦挫傷、右腰鈍傷之傷害,然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廖政一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廖政一 用右手抓住我的手上臂,左手作勢要攻擊我,我嚇得往後退 ,一直退到背後抵住我住處鐵門無法再退,我就朝被告廖政 一噴水,被告廖政一跟我拉扯,用他的左手握住我持水管的 手,被告廖政一左手有揮打到我右手手指,造成我持水管的 金屬噴頭割傷我的右手及被告廖政一左手食指擦挫傷,被告 廖政一也因為地上溼滑所以滑倒在地,才會造成右腰鈍傷, 並非我朝被告廖政一噴水導致他跌倒受傷,我沒有傷害被告 廖政一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政一於上揭時、地,因前述事由與被告林幸寬發生衝 突,先動手抓住被告林幸寬左上臂,致被告林幸寬受有左臂 鈍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其後被告林幸寬曾在○○街0號 居所騎樓內,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臉部噴水,被告廖政一與 被告林幸寬拉扯爭搶水管,水管金屬製噴頭與管身脫離,掉 落在騎樓地面,被告廖政一、林幸寬於過程中手指均受傷, 被告廖政一更因滑倒在地,受有右腰鈍傷等傷害之事時,業 據被告林幸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或 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98



至99頁、第101頁、第134頁、第144至153頁、第214至216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53至154頁),並據被告廖政一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 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第136至143頁、第2 15至217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53頁),另據證人林嬰於 警詢時證述曾聽聞被告2人案發時大聲爭執一節(見真卷第53 至55頁),復有上述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廖政一案 發後褲管及拖鞋照片、原審法院勘驗卷附被告林幸寬錄影光 碟筆錄及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觀諸被告廖政一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6日下午4時30 分許,我剛從外面返家,看到他在澆花把我停在外面的車用 溼,還有他家的垃圾(樹葉)都丟來我家,我就跟他說不要再 把垃圾(樹葉)掃來我家,他的口氣就很不好也不願意拿回去 ,還用水管潑我水造成我全身溼,我就要去把他的水拍掉, 不要再潑我水,然後他有反抗造成我跌倒,我左手也有擦傷 及我跌倒造成腰部挫傷等語,由被告廖政一上開證述,可見 其左手擦傷,並非因被告林幸寬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朝被告 廖政一噴水致被告廖政一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是被告廖 政一主動與被告林幸寬爭搶水管過程中,雙方拉扯而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林幸寬朝被告廖政一噴水致被告廖政一跌倒在 地,所受傷害僅有腰部挫傷一處。然被告廖政一於第2次警 詢筆錄時則就其受傷過程證稱:當天看到他在澆花把我停在 外面的車用溼,還有他家的垃圾都丟來我家,我就跟他說不 要再把垃圾掃來我家,他的口氣就很不好,然後用水管潑我 水造成我全身溼,我就要去把他的水管拍掉,阻止他再潑我 水,然後他也一直噴我水還把我推倒,對方是徒手將我推倒 害我跌倒在地云云。被告廖政一警詢前後所述案發經過已有 不同,且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有誇大渲染被告林幸寬侵害 行為之情形,所稱被告林幸寬徒手將其推倒在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
㈢、被告廖政一於偵訊時又先證稱:他拿水管潑我水,我們2人發 生拉扯,他推倒我,我倒地因而受傷云云;嗣後改稱:我們 沒有拉扯他就先把我推倒,我都還沒有碰到他,他有受傷, 但他是被水管的鐵片給弄傷,我當時想要拉他,但他用水管 潑我滿身水云云。被告廖政一於偵訊同一次之供述卻有雙方 發生拉扯與其都沒有碰到被告林幸寬之明顯差異,更見其對 自己行為避重就輕,而進一步誇大被告林幸寬之惡性。其後 被告廖政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亦與偵訊時相同 ,偶稱雙方有拉扯水管,手指均遭水管金屬噴頭弄傷,偶又 證稱其並未碰觸到被告林幸寬,並一再證稱係被告林幸寬



其推倒在地云云。被告廖政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遭被告 林幸寬推倒在地而受傷之可信性堪疑,顯難遽採。㈣、本件案發經過,如前所述,係起因於被告廖政一不滿被告林 幸寬澆灌植物,水珠噴濺到其覆蓋車輛之帆布,或認被告林 幸寬故意將垃圾掃往其住處方向而心生不滿,主動前往被告 林幸寬住處騎樓興師問罪,並先以右手抓住被告林幸寬,則 被告林幸寬辯稱其反覆要求被告廖政一放手,被告廖政一未 予置理,被告林幸寬方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與常情相 符。而被告林幸寬供稱被告廖政一手指傷害係爭搶水管遭金 屬噴槍刮傷,右腰挫傷則是因地面溼滑,被告廖政一跌倒所 致,核與被告廖政一第1次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另參諸原審 勘驗被告林幸寬案發後所拍攝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 ,顯示雙方案發後互相對峙時,被告林幸寬以手指其右手食 指虎口處流血傷口質問被告廖政一「這誰用的?你知道嗎? 」被告廖政一大聲回應「你用的!」被告林幸寬稱「你用的 啊!你一個大人侵門踏戶做什麼?」被告廖政一並未反駁只 表示「不要緊,你叫他來!我的車給我澆得溼漉漉,我的裡 面給我澆得溼漉漉!你叫他來!」,被告廖政一當場並未主 張係被告林幸寬先對其噴水、將其推倒在地等辯解,反是被 告林幸寬生氣指責被告廖政一侵門踏戶並造成其受傷,可見 被告廖政一指證被告林幸寬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右食指及右腰 受傷云云,容有疑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廖政一案發 時身上所穿衣物、拖鞋之外觀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擷圖,可知被告廖政一前往○○街0號居所騎樓內與被告林 幸寬理論時,係穿著塑膠製拖鞋,以該塑膠製拖鞋之材質, 行走於溼滑地面,抓地力、摩擦力本即會下降,更何況被告 廖政一當時與被告林幸寬因奮力爭搶水管而拉扯扭動,身體 更難保持平衡,其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因被告林幸寬朝其 噴水,被告廖政一與其拉扯水管時,遭被告林幸寬反抗而造 成其跌倒在地,較為可信。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 被告廖政一至○○街0號居所騎樓與被告林幸寬理論時,先以 右手抓住被告林幸寬左上臂,被告林幸寬為使被告廖政一放 手,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被告廖政一伸出左手與被告 林幸寬爭搶水管,雙方拉扯過程水管金屬噴頭刮傷2人手指 或虎口,被告廖政一更因地面溼滑而跌倒在地,故被告林幸 寬確實係故意朝被告廖政一噴水無訛,被告林幸寬朝被告廖 政一噴水既是為讓被告廖政一放開抓住其左上臂之右手,可 見被告林幸寬欲藉由向被告廖政一噴水,使其受驚嚇猝不及 防或認其當會因此攻擊重心不穩,力圖保持自身平衡,自顧 不暇而鬆手,是被告林幸寬主觀上可預見朝他人臉部噴水,



可能造成他人為閃避而跌倒受傷,卻仍於案發當時持水管朝 被告廖政一之臉部噴灑,致被告廖政一於衝突過程中跌倒在 地,受有右腰鈍傷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刑法上 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 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 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既係因被告廖政一先徒手抓住被告林幸 寬左上臂,而對被告林幸寬為不法侵害行為,且依被告林幸 寬供述,其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廖政一放手,被告廖政一均置 之不理,持續抓住被告林幸寬左上臂,則被告林幸寬顯已先 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排除被告廖政一之不法侵害行為,在該 方式無法排除被告廖政一持續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情形下, 被告林幸寬採取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以排除被告廖政一 對其所為現時不法之侵害,主觀上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其朝被告廖政一噴水之行為,如前所述,應係為使被告廖政 一猝不及防或自顧不暇而鬆手,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 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 行為對於被告廖政一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 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至被告林幸寬噴水反擊之行為,雖 造成被告廖政一伸出左手爭搶水管,手指遭水管之金屬製噴 頭刮傷而受有左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嗣後因雙方拉扯且 地面溼滑跌倒在地,然此既為被告廖政一對於他人之防衛行 為有所反應時造成,且被告林幸寬防衛行為所致結果仍屬輕 微,被告廖政一傷勢相較於被告林幸寬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 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 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林幸寬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幸寬面對被告廖政一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而持手中水 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雖致被告廖政一受傷,但被告林幸寬 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幸寬涉嫌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且未能對被告林幸寬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 ,證明其不成立或過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林幸寬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林幸寬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廖政一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政一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 其僅因不滿被告林幸寬於澆花時,將水噴灑至其停放在自宅 前方路邊之車輛所蓋用帆布上,及認被告林幸寬將樹葉、垃 圾推往○○街0號住處方向,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 竟動輒上前徒手抓住被告林幸寬之手臂,致被告林幸寬之左 手臂受傷,足見被告廖政一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不 足,所為實有不該,雖可理解被告廖政一多年來與被告林幸 寬一家比鄰而居,彼此因細故所引發諸多不滿之情緒,惟被 告廖政一於本次衝突中所採取之手段,不僅無助於化解衝突 ,更未顧及被告林幸寬因此承受之身體上痛苦,仍非允當, 又被告廖政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廖政一固得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參酌、區別,俾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廖政一係為維 護自家居住環境及車輛不受被告林幸寬澆花等行為所影響, 始在與被告林幸寬理論過程中,失控而為本案傷害及侮辱行 為之動機,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曾經營布店,現已退休,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在○○街0號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 廖政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林幸寬固有持水管朝被告廖政一噴水,致被告廖政一 受有前揭傷害,然此係因被告廖政一先對被告林幸寬為傷害 行為,被告林幸寬為排除被告廖政一之不法侵害行為,所採 取朝被告廖政一噴水之防衛行為,雖造成被告廖政一受傷,



惟其所採取之防衛手段並無過當,核屬正當防衛行為,可阻 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幸寬於案發時有傷害犯行之違法性,而 應以刑罰相繩,獲得心證,原審為被告林幸寬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政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幸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林幸寬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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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