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77號
TNHM,111,上訴,13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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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侑元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則均非上訴範圍, 已據本院向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0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者為準,除量 刑等刑之部分相關論述外,其餘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隱匿其於前案詐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3,98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被告案發後均無悔意,將上 開犯罪所得隱匿拒不返還,告訴人之母因此事影響過世,且 告訴人除須耗費時間、金錢於刑事及民事案件上,亦須面對 上開金額追討未果之壓力,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且可易科罰金,與前案犯罪所得13,984,000元 相比顯非合理,與人民法感情相違。
 ㈡考量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前案詐欺行為所獲犯罪所 得13,984,000元具有前因後果之交互影響性,被告係為拖延 時間藉此隱匿前案詐欺所得始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經年累 月,非一時興起臨時起意,至今未見被告有何主動積極賠償 之舉,顯見被告早已脫產,被告總體所獲利益與付出成本兩 相比較,犯罪成本著實低廉,原審判決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 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是否妥 適,實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以拖延告訴人及○○人壽公司發現之時 間,並保住自己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04頁);又被告於前案刑事歷審中均坦承詐騙告訴人上開 高達近1400萬元之金額,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按,卻於該 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中具狀否認此節,有民事答辯狀可佐(本 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在前案刑案坦承犯行,僅在邀得 寬典;而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亦無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於本院供述一致(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益徵被告犯後態 度甚為惡劣,其先詐欺近1400萬元,該高額金錢憑空消失, 被告為爭取脫罪及脫產時間,偽造本案文書並行使,足徵惡 意甚重;本案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月之最低度刑,卻未交代被告何以僅有認罪卻能得此寬 典,未能確實評價告訴人因此時間拖延所受之損失,顯有不 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科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係為保住自己工作,應付 告訴人追問,向告訴人交代其所交付金錢去向而偽造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供告訴人觀看,以拖延還款及○○人壽公司 發覺,惟未以上開文書再為其他不法犯行,暨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述其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在家 中做手工,有兩個就讀國小之小孩,一個小學三年級,一個 四年級,都是被告照顧,父親已過世,尚有70多歲母親,生 活可以自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           府○戶政事務所○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4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侑元前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 )任職,並於民國104年間至108年4月間以購買投資型保單 等名目收取黃勇峻(原名黃凱南)所交付之金錢,且以「陳 姿蓉」名義向黃勇峻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月)。其後,黃勇峻呂侑元追問上開款項去處  時,呂侑元為掩飾上開犯行取信於黃勇峻,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約於108年9月間,接續自其他合法保單上剪  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事長、公司印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章」印文後,分別張貼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私文書上;復偽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凱南」、「黃  麗美」、「黃士慈」、「陳玉茹」等署押在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私文書上;又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玉茹」、「  台南│106.1.03│淑婷」印章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另  自行填寫內容不實之如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呂侑元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  文書後,再將之出示予黃勇峻閱覽,用以向黃勇峻交代其之  前所收取金錢之用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勇峻及上開  印章、印文、署押遭偽造之人。嗣呂侑元於109年2月8日搬  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勇峻整理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經向安○公司查詢後得悉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呂侑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 同一偽造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偽造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 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僅係單 純為應付告訴人追問,向告訴人交代其所交付金錢去向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供告訴人觀看,並未以上開文書再為 其他不法犯行,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在家中做手工  ,有兩個就讀國小之小孩,一個小學三年級,一個四年級,  都是被告照顧,父親已過世,尚有70多歲母親,生活可以自  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所謂『盜用』係指無使用權者,就他人原有真正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加以使用而言。某甲將某乙於A文書上之



  真正署押影印後,黏貼於偽造之B文書上行使,則該B文書  上之署押雖係影印自某乙真正之署押,但影印後之影印本署  押,已非原有之真正署押甚明,而係製造之另一署押,應屬  偽造之署押,而非盜用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 該偽造之署押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440-443頁參照)、「盜  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 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 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 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 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 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 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 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 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 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 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3、4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備 註 1 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收據) 1.董事長欄印文1枚。 2.公司章欄印文1枚。 3.偽造之蓋於上開董  事長欄及公司章欄  印章各1個。 偵他卷第5頁 2 安○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專屬要保書 (空白) 偵他卷第7至9頁 3 安○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重要事項告知書 1.要保人簽名處欄「  黃凱南」署押1枚。 2.業務員簽名處欄「  黃麗美」、「黃士  慈」署押各1枚。 3.要保人(請親自簽名  )欄「黃凱南」署押  1枚。 4.被保險人(請親自簽  名)欄「黃凱南」署  押1枚。 5.經攬單位專用欄「  黃士慈」署押1枚。 6.保險業務員/經紀人  /代理人簽名欄「黃  麗美」署押1枚。 7.保代/保經簽署人欄  「陳玉茹」印文2枚  、「陳玉茹」署押1  枚。 8.偽造之「陳玉茹」  印章1個。 9.收件人欄「台南│1  06.1.03│淑婷」印文1枚。  10.偽造之「台南│1  06.1.03│淑婷」印 章1個。   偵他卷第11至17頁 4 安○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104)商品說明書 1.公司章欄「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 2.總經理章欄「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章」印  文1枚。 3.偽造之「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章」印章各1個  。 偵他卷第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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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