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價值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其不知情母親劉世慧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 ZZZ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帳戶名稱「TuWi」在社團內刊登「 遊戲點數小額付費換現金、各家電信小額換現金、信用卡額 度換現金、My card點數、Gash點數(點數有多少收多少)」 等購買點數可兌現現金內容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劉 意軒瀏覽該廣告後,遂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與盧彥宇聯繫,告知其LineID,盧彥宇遂以L ine帳戶名稱「收購各大電信小額額度信用卡額度」與劉意 軒聯絡,向劉意軒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 兌換現金云云,劉意軒因而陷於錯誤,依盧彥宇之指示,傳 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盧彥宇,讓 盧彥宇開通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並談妥使用劉意軒電信 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後,由盧彥宇匯返款項至劉意軒金融機構 帳戶事宜,隨後盧彥宇連結網際網路於同日上午11時57至59 分許、同日中午12時至12時1分許分別購買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1,000元,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MyCard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輸入 劉意軒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通知劉意軒回傳行動電話收到 之小額付費驗證碼,劉意軒不疑有他,依指示陸續回傳後, 盧彥宇因而獲得合計相當於3,000元價值之MyCard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帳號。嗣 劉意軒發覺盧彥宇並未依約匯款至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聯 繫盧彥宇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不知 情父親盧旺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帳戶 名稱「余南#8793」註冊成為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後,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先於臉書社團內刊登「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__信用 卡刷卡換現金」等內容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葉書豪 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10分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聯繫盧彥宇,盧彥宇遂向葉書豪佯稱利用信用卡刷卡 1萬元可兌換9,500元現金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依盧彥 宇之指示,傳送其所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以下稱富邦信用卡)、交易碼444、有效期限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予盧彥宇,隨後盧彥宇利用葉書 豪持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以線上刷卡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 20至22分、同日中午12時23至24分,先後購買價格各5,000 元共計10,000元之遊戲點數,將之儲值入「余南#8793」會 員帳號內,盧彥宇因而獲得價值合計10,000元MyCard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葉書豪發覺盧彥宇並未依約匯款至 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復聯繫盧彥宇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意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葉書豪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23至124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08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使用其母親劉世 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ZZZ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包你發帳戶),且於109年7月12日曾儲值3,000元遊戲 點數至該帳戶內,另於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使用其父 親盧旺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糖蛙線上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平台名稱「余南#8793」會員帳號(以 下稱余南帳戶),且於110年6月2日儲值10,000元遊戲點數至 余南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沒有臉 書「Tu Wi」帳號,訊息不是我散布的,儲值包你發帳戶當 時是不知何位友人積欠2萬元,他把資料傳在臉書上面提供 給我,告訴我有點數給我刷,拿點數抵債,詳細經過已忘記 ,不認識劉意軒,也沒有詐欺行為;沒有在臉書社團刊登刷 卡換現金的廣告,儲值余南帳戶是友人陳政瑋給我信用卡卡 號、安全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陳政瑋住處刷了 2次葉書豪的信用卡,各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到帳戶 內,因為當時與陳政瑋需要現金,陳政瑋就想這個辦法,不 知道陳政瑋騙葉書豪,陳政瑋說這個信用卡可以刷,我就刷 了,陳政瑋沒有說這個信用卡為何可以刷,我不知道信用卡 是別人的,以為這張信用卡是他的云云。經查:㈠、前揭被告先後以其父母親申辦電話,申請包你發帳號、余南 帳號,其後在臉書刊登購買點數兌換現金或刷卡換現金等不 實廣告,致告訴人劉意軒、葉書豪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信以 為真,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依被告指示將渠等門號資 料或信用卡資訊提供給被告,被告遂以劉意軒行動電話開通 小額付費功能,再使用劉意軒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功能刷卡 共計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儲存至其申設之包你發帳號內, 及使用告訴人葉書豪信用卡,共計刷卡10,000元購買點數, 儲值至其申設之余南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148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 頁;原審卷第83頁、第88頁、第93頁),並據告訴人劉意軒
、葉書豪、劉世慧、盧旺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00000000 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第36至38頁;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消費記錄、MyCard數儲值記錄、「包你 發娛樂城」帳號申請資料、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劉意軒提 供之臉書帳號名稱「Tu Wi」翻拍照片資料、告訴人劉意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2020年7月21日函 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紀錄、廠商資料、IP 位址查詢訂戶劉世慧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劉意軒報警處理後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遠傳電話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糖蛙娛樂平台點數儲 值紀錄、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糖蛙字第 1100825003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資料、「收手機小額付費額 度換現金-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臉書截圖、告訴人葉書豪提 供與臉書帳號名稱「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信用卡刷 卡換現金」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葉書豪提供與Line帳號名稱「金碧輝煌」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葉書豪申設之信用卡刷卡儲值紀錄、告訴人葉書豪報警 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35頁、第39至51頁;警卷二第 8至27頁、第28至39頁),堪認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網後,在臉書上刊登使用電信小額付款或刷信用卡方式,可 向其兌換現金,致瀏覽其廣告之告訴人劉意軒、葉書豪信以 為真,與其接洽,將渠等電信門號或信用卡資訊提供給被告 ,同意被告使用其電信門號小額消費或刷其信用卡付款消費 ,被告以渠等電信門號或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入自 己之遊戲帳號,得手不法利益後,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 應得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承:「是否有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 包你發娛樂城之帳號?)有,那是我母親的門號。(是否於1 09年7月12日收到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存進上開帳號內 ?)我沒有意見。(被害人指稱,是於臉書看到可以小額付 費換現金,才遭骗將遊戲點數存進上開帳號,但事後卻沒收 到現金,有何意見?)我有在經營小額付費換現金沒錯,我 有付錢給我點數資料的人,但是我現在手上拿不出我有付錢 的資料,所以本件我認罪。(收取點數如何交付款項?)用
轉帳的。譬如對方給我1,000點的話我會給他700元。(是否 於110年6月2日在臉書網頁「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 刊登點數換現金之訊息?)我是在臉書社團發布的,不是粉 絲團。(是否有用你父親盧旺村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 辦糖蛙娛樂平台帳號?)這個會員帳號是我申請使用的沒錯 。(為何IP資料顯示,有時候是你的余南使用IP,有時候是 陳政瑋登入的IP?)余南是我,有陳政瑋登入的IP,應該是 因為我借陳政瑋的手機來用,登入IP,才會顯示有我跟陳政 瑋。陳政瑋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上開2件均涉及詐欺罪 嫌,是否都承認?)我承認。」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事實 不爭執,我全部認罪。(有何辯解?)沒有,請求從輕量刑 。(為什麼要做這種事?)之前我沒有工作,家裡有小孩要 養。(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入監前做粗工、臨時工 ,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就做這些詐騙。」等語,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引誘不特定公 眾上勾,再以如上所述手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渠 等同意購買點數儲值至被告申辦之遊戲帳戶,被告事後並未 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約定之價金等情明確。
2、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有前揭卷內證據資 料足以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否認犯行,卻辯解:「(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 否為你所申請之門號?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我媽媽劉世 慧申辦的。都是我本人在使用的。我是拿來連絡客戶使用的 。(聯絡何客戶?何種兼職?如何兼職?)我平常有在兼職 做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星城online、豪神娛樂城)虛 擬遊戲幣買賣,我會在網路遊戲內張貼廣告,玩家就會打這 支電話0000000000給我聯絡要買賣遊戲幣,我就是賺取買賣 價差。我是從108年9月底開始兼職做這個遊戲幣的買賣。我 會在我所張貼的廣告中,公告表示遊戲幣買入及賣出的比例 ,好讓玩家與我交易,交易方式就是透過超商繳費代碼,其 中我是去向其他幣商調遊戲幣來做交易,再提供幣商給我的 超商繳費代碼給予我交易的玩家。玩家要賣分數給我時,我 就依照玩家給我的銀行帳戶無摺存款給對方。(經本分局向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分別業 於109年7月12日中午12時1分及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59分 儲值至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帳號ID:ZZZ0000000000、暱稱:還是一樣)內,是 否為你本人所為?你是否有意見?)遊戲帳號是我的沒有錯
,可能是我向我的朋友收取遊戲點數卡,我就是以現金跟朋 友低價收購,然後再儲值到我的遊戲帳號內,但是他的點數 來源我不清楚,朋友來與我交易時都很匆忙,至於是那一個 朋友與我交易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有很多朋友都在玩這 種博奕網路遊戲,所以我無法記得是哪一個朋友與我交易的 。」等語,被告針對告訴人劉意軒部分於警詢時係辯解向友 人以現金低價收購點數再儲值至其遊戲帳號,與其在本院辯 解係友人積欠借款,而以點數抵債云云不符,顯示被告辯解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友人積欠其 2萬元債務,而將資料提供給被告,讓被告購買點數抵償債 務,然若真有積欠被告2萬元債務之友人,被告自稱見過此 人,且此筆債務金額不低,又是分期小額清償,雙方必定經 過多次聯繫,被告卻表示忘記該友人姓名,又未確認該人所 傳送讓其操作以小額付費購買之電話號碼是否為該友人所有 ,更未詢問該人何以突然傳送電話號碼讓其使用小額付費來 購買點數,所述清償債務之經過情形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被 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參以告訴人劉意軒是在臉書高價收購遊戲點數等內容社團瀏 覽帳戶名稱「Tu Wi」所張貼「各家電信小額換現金...」等 內容之廣告,而與張貼該廣告之人聯繫,觀諸張貼該廣告之 人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意軒對談內容(見警卷一第43至48 頁),顯示張貼該廣告之人一開始詢問告訴人劉意軒驗證碼 為何,並表示已幫告訴人劉意軒開通遠傳電信門號之小額付 費功能,要求告訴人劉意軒回傳驗證碼,要進入會員資料查 看可使用額度,告訴人劉意軒詢問張貼該廣告之人所用以開 通小額付費之註冊會員帳號名稱、密碼、額度設定為何,該 人告知告訴人劉意軒後,並將所開通之電信小額付費額度查 詢結果頁面貼出給告訴人劉意軒觀看,嗣後該人告知告訴人 劉意軒剛發了一個1,000的,詢問告訴人劉意軒是否有看到 通知,告訴人劉意軒回覆有,該人要求告訴人劉意軒回傳驗 證資料,其後劉意軒又貼出另筆電信公司通知之訊息內容, 該人要求告訴人劉意軒回傳在電信公司傳送的訊息中,告訴 人劉意軒回覆3,000好了等語,可徵張貼該廣告之人自代告 訴人劉意軒開通電信小額付費直至使用告訴人劉意軒電信門 號購買3,000元遊戲點數過程,連續性與告訴人劉意軒對話 ,中間並無間隔過久,或對話不能連續之情形,可見該人完 全掌握整個電信門號付費之操作過程,且一般驗證碼回傳均 有時間限制,必須盡速輸入驗證碼才能完成交易,若時間延 滯過久,該驗證碼即失效,而必須重新再次進行交易程序, 故與告訴人劉意軒直接對話之人,方能知悉電信付費之操作
進行至何程序,才能即時指示告訴人劉意軒查看電信公司傳 送之資訊,若被告所辯是其欠債未還之友人傳送資訊給被告 輸入進行電信門號付費儲值遊戲點數為真,則被告友人先開 通告訴人劉意軒之電信門號註冊會員,與告訴人劉意軒對話 後,又要再將其與告訴人劉意軒對話之訊息再傳送給被告, 被告必須先進入告訴人劉意軒電信門號之會員帳戶後,進行 操作再將操作進度告知被告友人,被告友人再轉知告訴人劉 意軒,明顯無法順利在有限時間內完成驗證碼等傳送程序而 完成交易,由此可證,被告即為張貼該不實廣告,並騙取告 訴人劉意軒同意使用電信門號付費儲值遊戲點數之人無訛。 再觀諸卷附遠傳電信提供被告使用告訴人劉意軒電信門號付 費購買包你發帳戶之交易資訊(見警卷一第15頁)顯示,第一 筆交易時間為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57分56秒、交易成功時 間為同日上午11時59分33秒、儲值成功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 59分35秒、IP位置為118.232.61.42;第二筆交易時間為同 日中午12時0分6秒、交易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分38秒 、儲值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分39秒、IP位置為118.232 .61.42,可見由被告前後2次使用告訴人劉意軒電信門號進 行交易至輸入驗證碼後交易成功,中間僅分別相隔1分37秒 、1分32秒,而用以儲值成功之電信設備IP即為被告母親所 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卷附IP 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申登人)等(見警卷 一第29至30頁)存卷可參,則自被告使用告訴人劉意軒之電 信門號開始進行交易,直至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時間相隔 僅1分多鐘,若藉由積欠被告債務之友人居中告知操作進度 並進行傳話,理當無法在此短時間內完成,堪信與告訴人劉 意軒對談之人應是被告,始有可能在此短時間內順利完成整 個電信付費購買點數之程序,益證被告確實在臉書刊登上開 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使告訴人劉意軒瀏覽後與被告接 洽,被告進一步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劉意軒實施詐術,而獲 取告訴人劉意軒受騙同意以其申辦電話門號付費購買遊戲點 數儲值於被告申辦之包你發帳戶之不法利益,灼然至明。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如上述辯稱刷告訴人葉書豪信用卡是 因其與友人陳政瑋均缺錢,陳政瑋想出之方法,指示其刷告 訴人葉書豪信用卡,但其對陳政瑋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 葉書豪信用卡一節並不知情,以為該信用卡乃陳政瑋所有云 云,然嗣後改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是否你朋友的信用卡 ?)我不知道。(為何你可以使用不詳之人信用卡號讓你刷卡 儲值?)他傳送給我,他說要用那個抵帳。(你不能確定這個 卡號是不是你那個朋友的,你也不清楚他如何取得的,你為
何擅自主張這麼做?)他說他要還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36頁),前後辯解亦有不相一致之情事,明顯可疑。而被告 辯稱並未在臉書刊登「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__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等內容之不實廣告云云,然參諸臉書公司所提 供該網頁發文者之IP位址,比對該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被告申辦之余南帳戶於110年6月2日刷告訴人信用卡儲值遊 戲點數交易資料(見警卷二第8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7頁 ),可發現自110年6月1日至同月10日登入臉書發文者所使用 之IP位址,有67次使用陳政瑋申請之電話門號登入,1次使 用與被告申辦之余南帳戶利用告訴人葉書豪信用卡刷卡付費 儲值點數時使用之IP位址「118.232.60.6」登入,而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為何IP資料顯示,有時候是你的余南使用I P,有時候是陳政瑋登入的IP?)余南是我,有陳政瑋登入 的IP,應該是因為我借陳政瑋的手機來用,登入IP,才會顯 示有我跟陳政瑋。陳政瑋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陳政瑋申辦之電話門號或自己使用之電話 門號登入臉書,刊登上開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誤,被 告辯稱其並未在臉書刊登詐騙訊息云云,難以採信。5、又告訴人葉書豪瀏覽臉書訊息後,直接在該網頁與被刊登訊 息之人聯繫,該人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回覆告訴人葉書 豪「老闆您好,粉絲專頁已收到您的訊息,小幫手若沒回覆 請耐心等候一下,謝謝」,其後告訴人葉書豪詢問該人刷卡 換現金如何兌換、兌換金額若干、多久會收到款項等問題, 該人一一回覆後,告訴人葉書豪同意刷其信用卡消費10,000 元購買點數,雙方約定該人必須於購買點數完成後10分鐘內 將款項9,500元匯至告訴人葉書豪帳戶,且於刷卡付費購買 點數過程,告訴人葉書豪必須告知該人OTP驗證碼,而該驗 證碼如前所述,亦有輸入時間限制,逾時自動失效,必須重 新進行刷卡程序,觀諸該人與告訴人葉書豪間對話內容,顯 示該人向告訴人葉書豪詢問OTP碼後,迅即輸入,最後並告 知告訴人葉書豪稍後待其查詢點數是否已成功儲值,確認後 向告訴人葉書豪誆稱稍後馬上轉帳云云,有該對話紀錄附卷 可憑(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又參諸余南帳戶於110年6月2 日儲值點數之資料,顯示第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6月2日中 午12時20分17秒、交易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2分45秒、 儲值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2分46秒;第二筆交易時間為 110年6月2日上午12時23分5秒、交易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 時24分39秒、儲值成功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40秒,前後 2筆開始刷卡以迄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間隔時間分別為2分28 秒、1分34秒,間隔十分短暫,核與告訴人葉書豪所提出與
刊登廣告之人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過程相當,可見與告訴人 葉書豪對話之人,即是刷卡儲值點數之人,方能就刷卡進度 、所需資訊與告訴人葉書豪進行即時對話,至為明確。被告 雖辯稱係陳政瑋向告訴人葉書豪實施詐騙,然其於偵訊時已 明確供稱陳政瑋對此事毫不知情。此外,若係陳政瑋所為, 被告顯然難以即時獲得刷卡必要資訊,或透過陳政瑋居中傳 話索取刷卡之必要資訊,倘被告與陳政瑋當時係在同一處所 ,則被告必然透過與陳政瑋相互告知本身所取得資訊方能完 成刷卡交易程序,倘如被告所辯,該信用卡為陳政瑋所有, 陳政瑋可自行刷卡,何以要透過被告刷卡購買點數,且陳政 瑋縱然要透過被告刷卡儲值點數,其既然為卡片擁有者,應 可立即將卡片取出告知被告資訊,根本無須再以口頭方式告 知被告卡片資訊,顯見被告對陳政瑋是提供他人信用卡供其 刷卡儲值點數一節知之甚詳,竟未詢問亦不在意陳政瑋為何 可刷其他人信用卡付費購買點數之緣由,及為何不由陳政瑋 自行刷卡購買點數,卻要給被告免費獲得高額點數之利益, 反一再依陳政瑋指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申辦之余南 帳戶內,顯然乖違常情,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6、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在臉書上刊 登不實廣告,向公眾散布,引誘告訴人劉意軒、葉書豪與其 聯繫,被告再以如上所述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而獲取各總 值3,000元、10,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彰彰明甚,被 告上開辯解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 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 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 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 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 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在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訊 息,詐騙告訴人2人讓被告使用渠等電信門號或信用卡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辦之遊戲帳戶內,而取得由告 訴人2人付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 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告 訴人2人均係因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不實之訊息,受 該廣告引誘遂與被告磋商,進而締結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 之標的物亦為被告前揭不實廣告所刊載之物品,縱其中尚需 由被告個別對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前後2次犯行,每次均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詐使被害人劉意軒同意購買2 筆遊戲點數,或詐取被害人葉書豪信用卡資料前後刷卡2筆 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再儲值於其所申辦之遊戲帳戶內,各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每次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前 後2次犯行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㈢、又被告所犯前後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固非無見。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更是憲法 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 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是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 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固然得隨時、但至遲應於 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惟仍應使被告能知悉法院可能 變更或補充適用法條,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尤其是未解法 律,並無辯護人之被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 益。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公訴人蒞庭時均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告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 顯見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均僅告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事實 及犯罪法條與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而未告知被告另外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並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變更罪名辯論或進行 防禦,卻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明顯與法不合。
2、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 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 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為理由不 備之違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 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則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 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 ㈠...盧彥宇因而獲得價格共計3,000而之MyCard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㈡...盧彥宇因而獲得價格為10,000元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於理由欄內卻載明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主文亦諭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顯有主文、理由與認定之事實前後齟齬之情形,
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本件被告所詐得者並非告訴人2人交付之金錢或財物,而係告 訴人2人為其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申設之遊戲帳號 內,使被告免除或消滅自己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犯應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最終應適用之法條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原判決論罪亦有違誤, 容有未洽。
4、此外,被告所詐得之物為數位商品之遊戲點數,雖所獲得之 遊戲點數有可換算之金錢價值,然被告所詐取之物究竟並非 金錢本身,故應依法宣告之犯罪所得,應是被告詐欺所取得 之遊戲點數,而非現金13,000元,原判決認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為13,000元,並宣告沒收現金13,000元,亦有未洽。5、被告雖以其並未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2人詐欺,係當時與友 人有債務糾紛,友人聲稱要還錢,才發生此事,被告並無詐 欺動機,應給被告無罪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被告確實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引誘告訴人2人與 其接洽,同意其使用渠等電信門號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被告遊戲帳號,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原約定之款項 ,而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即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妨害公務、詐欺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勞力獲取合法財富,貪圖輕鬆獲得不法利益,在臉書上刊 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瀏覽廣告之告訴人2 人因而上當,與其接洽,同意被告使用渠等電信門號或信用 卡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申辦之遊戲帳號,而遭被 告詐取上述不法利益,殊值非議,被告利用人與人間相互信 賴之善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並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仍在本案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葉書豪遭詐取之不法利益達10,000元, 所受損害不低,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毫無悔意,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與父母、子女、胞妹同住,家
庭健全,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500元,有正當工作及 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 月,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係詐欺得利罪,罪質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次數僅2次不多,但2次犯行間 隔將近1年,全部犯罪時間甚長,法敵對性格強,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另因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有如前述論罪適用 法則不當而經撤銷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之結果, 對本院不生定錨作用,本院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職權 而為整體評價,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葉書豪詐取不法利益犯 行及定應執行刑雖因考量被告詐取之不法利益價值不低,且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不同,而就 詐取告訴人葉書豪不法利益部分諭知重於原判決刑度並就2 次犯行所處之刑定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併此敘明。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付費,為 其儲值在遊戲帳號共計13,000元價值之數位商品即遊戲點數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並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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