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寬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30.72公克,驗餘淨重36.79公克),及毒品包裝袋 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 判決理由欄四關於沒收部分,雖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30.72公克﹜,而漏載驗餘 淨重36.79公克,及未敘明已鑑驗部分無庸沒收銷燬之理由 ,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屬無害瑕疵,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 30.72公克,驗餘淨重36.7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成分 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是自行走進派出所,不可能攜帶扣案之毒品。 ㈡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府東派 出所(下稱派出所)時曾將全身衣物脫光,由員警搜身,員 警也有檢查伊長褲,若有攜帶該毒品,豈有未能搜得之理。 被告是遭議員與前派出所所長陳忠信栽贓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傳喚逮捕被告之員警王彥澤之 證詞,勘驗該日被告送醫救治之警方密錄器影像檔、被告於 110年4月22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
1依證人王彥澤證詞,被告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 通緝,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在派出所逮捕被告並製作警詢 筆錄,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其外褲,請被告將外褲口袋拉出 來,手伸進口袋,雖短暫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但不是很徹 底的搜索,附帶搜索時並未錄影,後經解送分局偵查隊後, 在分局內再次進行附帶搜索時有全程錄影,也有要求被告脫 下褲子進行搜索,惟被告因抽筋且有越來越嚴重的情形,遂 通報119將被告送醫,在醫院請醫生將被告褲子脫掉,從被 告褲子掉落一包海洛因;在分局內對被告進行附帶搜身時, 因被告抽筋,員警均不敢接觸被告,迄至送醫經醫生將被告 褲子脫掉期間,除醫護人員外,未有外人接觸到被告;而醫 護人員沒有誣陷被告之理由,可證扣案海洛因確實是自被告 的褲子掉出。
2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偵訊、原審111年3月24日、4月7日準備 程序期日,均坦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並為認罪之陳述 ;於該次偵訊中,被告並自承毒品是與「阿南」、「掃把」 共同出資合買,並將出資及購買細節一一說明,對於檢察官 詢問為何在警詢時保持沉默,被告亦供稱是因為當時毒癮發 作,人不清楚;再經勘驗被告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自行走入偵查庭,步履穩定,神色正常,回答檢察官的問題 時,聲音語調均正常,且對於檢察官的問題會提出糾正,足 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意識清楚,並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 情事,其所為合資購買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等情 ,顯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並對檢察官詢問扣案海洛因如 何取得時,自行答稱是之前第五分局搜索沒有搜到的,則被 告供述購毒、持有海洛因細節,確是被告親自經歷的事實, 被告事後辯稱因在醫院被醫生施打針劑之後,人陷入昏迷, 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並非可採。並就被告其餘所辯, 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被告有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是否自行到派出所,或經員警通知自行到案,與其是否 攜帶本案之毒品海洛因,並無必然關聯性;縱認被告所辯自 行到派出所可採,亦難認被告無攜帶毒品海洛因之可能。 2被告在派出所時,員警雖有對被告附帶搜索,但僅止於對其 所穿褲子口袋進行搜索,嗣經解送第一分局偵查隊時,始由 派出所員警在該分局廁所對被告再次附帶搜索,要求被告將 所穿之內褲及長褲脫下,但被告將褲子脫到一半時,就說肚
子痛、腳抽筋,要上廁所,坐在馬桶上面,感覺被告愈來愈 嚴重,就通報119,被告當時抽筋,員警就不敢再去動被告 ;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在醫院,醫生將被告所穿褲子脫掉 時,自脫掉的長褲內掉出等情,為證人王彥澤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174-179頁);雖在派出所對被告附帶搜身時,員警 未全程錄影,但被告若果真在派出所已遭員警要求脫光衣褲 附帶搜身,衡情豈有解送第一分局時再次要求脫下內、外褲 附帶搜身,復於偵查、原審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為認罪之陳 述;另參酌員警在分局內對被告進行附帶搜身時,被告已抽 筋,迄至送醫經醫生將被告褲子脫掉期間,除醫護人員外, 未有外人接觸到被告,且救護人員自分局廁所將被告推出, 並將被告抬到擔架送醫時,被告內褲雖已上拉,但所穿之長 褲則褪至大腿處,並未全部脫掉,被告當時一直抱著自己小 腿等情,又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 1頁),則被告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長褲內,並非不可能; 且依當時情狀,在場員警實無機會將該包海洛因藏進被告長 褲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是遭人栽贓。況在分局對被告進行 附帶搜身,是由派出所員警為之,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警 卷第9頁),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派出所所長陳忠信或議員在 場,被告空言遭裁贓,並辯稱在派出所時已脫光衣褲附帶搜 身云云,顯屬無稽。另員警雖未對被告在派出所附帶搜身時 全程錄影,但並未違法,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遭人栽贓,並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尚無足取。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拾陸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哲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為觀察 勒戒處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及綽號「掃把」之女子合資新 臺幣4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哥」之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30.7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並由林哲寬持有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林哲寬因涉另 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緝獲逮捕,林哲寬因一 時緊張腿部抽筋,為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林 哲寬為醫護人員救治途中,其褲內口袋掉落前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為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海洛因不是 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從我的褲子掉出來。因為我被警察搜 索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正常人怎麼什麼都沒有,因為我 就是沒帶東西,今天我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看到我,怎麼 可能不搜身,警察是兩三個人,而且這麼大包一定會摸到毒 品,而且我當時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我覺得我很倒楣,我 不應該替其他人出聲去鬧議員,我之前就是被議員叫蒙面殺 手打到頭破血流」等語。然查:
㈠被告一再辯稱,他是自行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門前被警察逮 捕,不是警詢筆錄所稱,被巡邏員警盤查逮捕。經本院依職 權傳喚逮捕被告之員警王彥澤到庭作證,其具結後證稱:「 (審判長問:請問你於110年4月22日任職何處?)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當時是警員」、「(問: 你在同日是否有逮捕本件被告?)是」、「(問:在何處逮 捕?因為何事由逮捕?)在府東派出所,因被告有槍砲彈藥 通緝身分所以逮捕」、「(問:在派出所裡面逮捕?)是」 、「(問:被告是自行到派出所?)是我們通知他來派出所 」、「(問:為何要通知被告來派出所?)因為知道他是通 緝的身分,所以我們通知他來派出所」、「(問:是在幾點 做的筆錄?)大概是上午十一點,逮捕被告之後就馬上做筆 錄,之後就解送被告到第一分局偵查隊,在崇善路740號」 、「(問:就移送到偵查隊,對嗎?)是」、「(問: 在 偵查隊又做了什麼事?)再次執行附帶搜索,是要把他帶到 廁所,請他把褲子脫下來」、「(問:為什麼要這樣子?) 因為怕他內褲有藏東西」、「(問:為什麼在派出所沒有搜
索內部?)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問:到偵查隊 才想到要搜索褲子內的東西?)對,在派出所忘記這件事」 、「(問:為什麼你們想到要搜索褲子內的東西?這是標準 程序嗎?)正常我們查到毒品案件都會搜索他的內褲裡面」 、「(問:為何要到廁所?)因為脫褲子當然要到廁所」、 「(問:是要叫被告把內褲給脫下來?)是」、「(問:是 標準程序?你們都會帶逮捕的人到廁所裡面去嗎?)因為第 一分局偵查隊他們辦公室很小,沒有地方做這件事,就只有 廁所」、「(問:帶他到廁所裡面接下來發生什麼事?)被 告說他腳抽筋,然後就一直不講話,我們直覺就很怪」、「 (問:他有把褲子脫下來嗎?)那時候沒有,那時候說他肚 子痛、腳抽筋,然後他自己有把褲子脫到一半,想要上廁所 ,坐在馬桶上面」、「(問:被告脫褲子坐在馬桶上,後來 發生何事?)感覺他就愈來愈嚴重,我們就通報119」、「 (問:當時你們有發現褲子有東西嗎?)沒有」、「(問: 他內褲到底有沒有脫?)可能還要再看一下影片,但是我記 得在廁所有看到反光的塑膠袋,我當時只是稍微掃到,但沒 有深入查看,因為被告當時抽筋,我就不敢再去動」、「( 問:被告在抽筋你們都沒有碰他?)沒有」、「(問:當時 看到後有無做什麼處理?)無,因為當時只是懷疑被告有違 禁品,而且被告當時身體不適,要交給專業救護人員處理, 然後最後在市立醫院請醫生將他褲子脫掉,有拍到他褲子掉 出海洛因,密錄器有拍到」、「(問:這包白色夾鏈袋是從 被告長褲口袋掉出來的?)不是口袋,是從被告的褲管掉出 來的」、「(問:為何在派出所檢查外褲時沒有發現?)因 為可能脫褲子過程中會往下擠,擠到褲管。那時候在派出所 時確實只有搜口袋」、「(問:有無觸摸被告長褲?其他部 位沒有拍?)沒有,就是只有請他把口袋拉出來,手有伸進 口袋,其他長褲部位沒有拍」、「(問:當時沒有發現這一 包?)沒有」、「(問:你覺得被告這一包藏在什麼地方? )應該是藏在內褲」等語。依證人之證述,被告是因為槍砲 案通緝犯的身分,經員警通知到派出所,然後是在派出所內 依法逮捕被告並予以製作筆錄,就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確實 相符。然而,證人另證述到,被告在依法逮捕並製作通緝案 件的筆錄後,經解送分局偵查隊後,在分局內進行附帶搜索 ,要求被告脫下褲子進行搜索時,被告因發生腳抽筋,且有 越來越嚴重的情形,證人遂通報119將被告送醫,在醫院請 醫生將他褲子脫掉,從被告褲子掉落一包海洛因。依據證人 之證述,被告在被逮捕後,雖短暫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但 並不是很徹底的搜索,只是有伸手進入被告的口袋內摸,也
沒有全身性的拍,在被告進入廁所脫褲子檢查到被告因為腳 抽筋送醫過程,警員均不敢接觸被告,換言之,在這中間過 程,除醫護人員外,並沒有外人接觸到被告,而醫護人員沒 有誣陷被告之理由,從而由證人之證述可以知道扣案海洛因 確實是自被告的褲子掉出。
㈡再者,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扣押 物品目錄表,問:本件扣案海洛因一包是不是你的?)是」 、「(問:扣案這包海洛因從何取得?)上禮拜第五分局到 我住處搜索沒有搜到的,這包海洛因是我向綽號"聰明兄"的 男子購買的,購買時間是在110年3月底,地點在我住處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我用41萬元購買三包海洛因」、「 (問:你用41萬元購買海洛因三包是不是作為販賣用的?) 不是,這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當初是三個人合資購買的, 當時我出8萬元,我分到一包海洛因,另外兩個人分別是綽 號"阿南"的男子、"掃把"的女子,他們兩個總共出資50萬元 ,除了購買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另於110年12月1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供稱:「(問:你上次說110年4月22 日被五分局搜索所扣到的海洛因是在110年3月,在你臺南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居所,你用41萬元買了3包海洛 因?)我是用41萬買1包海洛因」、「(問:當時你是與"阿 南"的男子及"掃把"的女子合買的?)是」、「(問:你出 資8萬,那其它二人?)他們兩人出多少我不知道,反正就是 補足41萬,但是當時他們兩人不在現場,要等阿南跟掃把來 了我才能把他們的份分好」、「(問:何人連絡賣家?)是 我聯絡聰明兄,用蘋果手機的電話聯絡他」、「(問:那是 1包海洛因(37.6公克)共41萬元?)是」、「(問:你所 出資的8萬元何來?)是我的積蓄」、「(問:阿南、掃把 買的海洛因你要如何交給他們?)他們會來我家拿,他們住 我家附近,因為我把我住處門鎖遙控放在隱密的地方,他們 可以直接拿直接開門進來」等語。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對檢 察官以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查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被告與綽號「阿南」的男子及「掃把」的女子共同出 資合買,被告出資8萬元,由「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 湊足41萬元,由被告聯絡向綽號「聰明兄」購買。依據上揭 被告偵查中的供述,被告是承認查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被告所持有,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也同樣承 認毒品是他的,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在本院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查扣到的毒品是他的,但表示不 敢亂說。
㈢嗣被告在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後,即翻異前供,否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均辯稱他當時 在醫院被醫生打了一支針劑,即陷入不省人事,嗣後的筆錄 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因通緝經警逮捕後,在警局時因 腳抽筋,經送醫治療,在醫院由醫師注射鎮靜安眠藥劑使其 肌肉放鬆,於15時20分辦理出院,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 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24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說明可佐 。被告在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所詢 問的問題都沉默不語,警察並認為被告是在裝睡,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見被告供稱他因為醫師所 施打的鎮靜安眠藥劑的影響,確實產生昏睡無法陳述的現象 。但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承毒 品是與「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合買,並將出資及購買 細節一一說明,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在警詢時保持沉默,被 告則供稱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人不清楚。經本院審理時勘 驗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查中偵訊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22:57:59畫面開始,23:02:47畫面結束,勘驗畫面顯示被 告坐在椅子上,意識清楚,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回答內 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自行走入偵查庭,步履穩定,神 色正常,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聲音語調均正常,且對於檢 察官的問題會提出糾正,足認被告在110年4月22日偵訊中之 供述,確實是出自被告自己的自由意識,且被告為供述時, 意識清楚,並無被告辯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又被告在警詢時 ,對於警察詢問的問題均沉默不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扣 案海洛因從何取得時,自行答稱是之前第五分局搜索沒有搜 到的,是與「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合買向「聰明兄」 購買,這些購毒細節從未出現在先前的筆錄問題中,是被告 自己陳述,由此可見,被告所陳述的購毒細節,確實是被告 親自經歷的事實,故被告事後辯稱,他因為在醫院被醫生施 打針劑之後,人陷入昏迷,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云云,並非 真實。
㈣被告縱辯稱,110年4月22日遭通緝逮捕當日,因為腳抽筋曾 送醫急診,經醫師施打一劑鎮靜安眠藥劑使其肌肉放鬆,因 而會有昏睡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日所述非其自由意願云云 。然查,被告在110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承認1 10年4月22日在第五分局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他用41萬元購買 的,由被告出資8萬元,「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湊足4 1萬元後,由被告出面連絡向「聰明兄」購買。被告於此時 之供述,距離遭查獲當日已有近8個月,而此時被告並未有 毒癮發作或經醫師施打鎮靜安眠藥之情形,被告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下,仍然承認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就是自己跟「阿南」
與「掃把」共同出資向「聰明兄」購買的,顯見被告所述應 為事實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偵訊中,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不僅承 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述這一包海洛因是他出資8 萬元,「阿南」與「掃把」共同出資湊足41萬元後,由被告 出面連絡向「聰明兄」購買等購毒細節。被告於本院第一次 與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承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他的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表示認罪,核與被告自己在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卷附被告就醫過程警察所 拍攝之錄影檔案所見,扣案毒品海洛因從被告褲子掉落可佐 ,被告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扣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純質 淨重為30.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7頁),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當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自述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與友人共同出資合購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達36.88公克,純質淨重達30.72公克,數量非微,所為易滋 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 序,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度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供否認持有毒品,其犯罪後之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然依據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紀載被告為○○肄業,從事○○販賣的工作,月薪約0萬0千 元,育有一個就讀○○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88公克,純質淨重30.7 2公克),經檢驗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在卷,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