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74號
TNHM,111,上訴,1274,2022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勞日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9009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被 告勞日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有未及審酌事項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 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



違誤,理由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向警方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其所指證之藥頭趙家敏,即綽號「小姑媽」之女子,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 1103194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15、117頁),雖目前未能查獲本 案毒品來源,然警方仍持續偵辦中,後續若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被告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聲請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再次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綽號「小姑媽」之女子趙家敏,以確認被 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次查被 告經警方查獲後,即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亦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供警方追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改之心。復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其販賣及轉讓之動機、目的,亦僅係提供好友施用,取得之 利潤實屬微薄,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 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犯罪手段尚非 嚴重,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祈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上情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蔡重慶曲仲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各罪量 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 姑媽」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 署函轉暨善化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手「小姑 媽」相關事證,警方亦未查獲「小姑媽」涉嫌販賣毒品等語 ,有善化分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19413號函 、臺南地檢署111年6月7日南檢文齊111偵6015字第11190393 56號函附上開善化分局相同內容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11、119至121頁);另第二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 於111年3月1日,主動配合警方供出嫌疑人趙家敏係其毒品 安非他命來源,並指證趙嫌於臺南市區一帶販賣毒品牟利, 惟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姑媽」之女子,僅私下陳 述所指證之藥頭趙家敏,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小姑媽」之 女子,然無法交待「小姑媽」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故無 法查緝其等販賣及持有毒品事證等語,亦有第二分局111年6 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94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15、117頁 ),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查:
 ⒈被告上訴所指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藥頭「趙家 敏」即綽號「小姑媽」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查獲,然 後續若有查獲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 結果,經善化分局回覆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有善化分局111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17344號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二分局則檢附小隊長杜俊雨 職務報告1份回覆:「案經本分局依據勞嫌證述,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 核准,復於111年8月2-3日循線將販毒嫌疑人趙家敏暨相關 藥(頭)腳等查缉到案,全案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移請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三、惟勞嫌另供稱綽 號『小姑媽』之女子亦為其毒品來源,然無法交待該女子真實 年籍及聯繫方式,故無法查緝其等販賣及持有毒品事證,特 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85頁);再依第二分局同時陳報 之趙家敏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9467號、第23191號、第23192號起訴書(本院 卷第87至97頁),係趙家敏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進安黃振雄周青澤,亦無趙家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查獲紀錄,與本案被告之販毒犯行未具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稽此,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仍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另以其經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意 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警追查,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改之 心,且被告所涉販毒、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坊間中盤、 大盤毒販有別,利潤微薄,轉讓毒品亦僅供好友施用,有法 重情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 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 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失 之立法者所設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查被告雖僅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



其僅販賣次數非鉅,亦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為5年,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衡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亦無法定刑重情輕 之疑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故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之要件亦有未合。
 ⒊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 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 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 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 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 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 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 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 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 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 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 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 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 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提起上 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 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認被告 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 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動機、目 的、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 讓之數量,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 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2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均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請求,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再其上訴以思慮未週、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 合檢警偵辦、販毒次數、金額非鉅、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 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 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至被告尚請求與所犯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案件為執 行刑之酌定一情,惟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 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 告另分別因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5號、第 3084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罪刑,現經被告 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亦即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而未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日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90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日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勞日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許,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勞倫斯)與蔡重慶(暱稱:武浪會)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蔡重慶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重慶,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110年8月10日2時12分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明 )與曲仲德(暱稱:曲德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曲仲德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曲仲德,並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
 ㈢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6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勞日明到案,並於 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勞日 明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勞日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廠 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黑莓卡1張連結網路,於111年3月2 日中午某時,先透過LINE(暱稱:BNW)與李澤民聯繫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旁,待李澤民坐上車後,以李澤民自己所有之玻璃球盛 裝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4 日13時許,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勞日明到案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勞 日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81至85、2 04頁、本院卷第42至43、97、159至161頁),核與證人蔡重 慶、曲仲德李澤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警卷第81至89頁、偵卷第157至1 60頁;警卷第137至147、129至132頁;偵卷第165至173、18 3至185頁),並有被告與蔡重慶110年8月9日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還原資料1份(警卷第177、161頁)、 被告與曲仲德110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 還原資料1份(警卷第111、101至103頁)、被告與李澤明11 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3至35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3月2日行車路線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53至55頁)、蔡重慶曲仲德、李澤 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9至15 2、91至97頁、併案警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蔡 重慶曲仲德聯繫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警 查扣,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至53頁),復有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 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係政府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玻璃球盛裝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澤民,無償提供予李澤民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159 至160頁),並與證人李澤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 相符(偵卷第18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 李澤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澤民係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足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 ,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 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 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五、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姑媽」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 南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二分局,有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轉 暨善化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手「小姑媽」相 關事證,警方亦未查獲「小姑媽」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有善 化分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19413號函、臺南



地檢署111年6月7日南檢文齊111偵6015字第1119039356號函 附上開善化分局相同內容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1、119至121頁);另第二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3 月1日,主動配合警方供出嫌疑人趙家敏係其毒品安非他命 來源,並指證趙嫌於臺南市區一帶販賣毒品牟利,惟被告未 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姑媽」之女子,僅私下陳述所指證 之藥頭趙家敏,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小姑媽」之女子,然 無法交待「小姑媽」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故無法查緝其 等販賣及持有毒品事證等語,亦有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足見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 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動機、目 的、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