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吳豐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 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 本院卷第6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豐明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將其經營之○○企業社結束營業,並為歇業(註銷 )登記,犯後頗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此項量刑因子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具危險性、有毒性 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且堆置數量非鉅,事後亦有持續進行廢 棄物之分類、回收及清除,並將分類後之物品交由合格廠商 清運,僅因焚化爐進場速度緩慢,而需暫時堆置廢棄物,並 非惡意堆置廢棄物而破壞環境衛生。又被告坦承犯行,事後 已依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指示全數清運完 畢,復已結束廢棄物清運事業之營運,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登記,原審量刑仍嫌過重。另被告一時失慮,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因身患重病無法工作,又將廢棄物清運事業結束, 並已辦妥歇業登記,已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經營之○○企業社結束營 業,並為歇業(註銷)登記,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按(本院卷 第17頁),可見其犯後頗知悔悟,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 刑依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 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無視法律規定,再次為本件犯行,並非法提 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 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無證據足證其堆置之廢棄 物有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事後已將現場 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環保局111年6月7日環事字第111 00622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4張可佐(原審卷第79-88頁 ),復結束廢棄物清運事業之營運,辦理歇業登記,足見其 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清運、堆放廢棄物數量、 犯罪時間;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 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未能深切 反省再為本件同罪質之犯行,可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收其成
效,本件所處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豐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28、134頁)」 及「被告吳豐明之衛生福利部胸腔醫院民國111年5月3日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企業社之廢棄物處理場 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執行 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 確認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運送再 利用遞送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及相 關收據、運送再利用遞送聯單(本院卷第39至69、105至107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7日環事字第111 00622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4張、111年6月10日環事字第 1110064797號函及111年6月13日環事字第1110065030號函( 本院卷第79至87、109至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 仍應認已起訴。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已載明被 告吳豐明提供其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顯已訴追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縱起訴法條漏引,仍 在起訴範圍。
(二)按本件被告吳豐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81至84、173至178、185至188頁、本院卷第22 、28、134頁),並經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管理人涂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91至94、18 5至188頁);且有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年12月8 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他卷第45至61頁)、 ②○○企業社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他 卷第19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他卷第77至79、193頁)、④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書1紙、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3 73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照片( 他卷第67至71、101、155至163、179至182、195至199頁) 、⑤○○企業社之104年4月2日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負責人吳豐明)、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運送再利用遞送聯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及相關收據、運送再 利用遞送聯單(他卷第9至11、63、111頁、本院卷第39至69 、105至107頁)、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環事 字第1090060905號函、110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111年6月7日環事字第11100622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4 張、111年6月10日環事字第1110064797號函及111年6月13日 環事字第1110065030號函(他卷第13至17、43頁、本院卷第 79至87、109至11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 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 ,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 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 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 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 」(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 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 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將其向不知情第三人涂長所承租之土地用以 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確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本院雖 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程序上之瑕疵,無礙 其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 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 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 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 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 圖方便,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 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是依其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使主 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 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 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獲後業 已將現場清空,有前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7 日環事字第1110062264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4張可佐( 本院卷第79至87頁),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 衡被告所清運、堆放之廢棄物數量及犯罪時間,另考量被 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從事○○ 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以前 述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本案之主觀 惡性與客觀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故認 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因上開犯行,所因而節省之利益為 50萬元,且經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44頁),自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
被 告 吳豐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明係○○企業社之負責人,○○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惟未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自民國106年間起 ,將其受委託從事裝潢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棄物載運至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派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場址內 堆置有營建廢棄物約30噸、廢木材混合物約20噸、廢鐵約5 噸、廢紙約0.2噸、廢塑膠約3噸、廢電線2個太空包、廢開 關1個太空包等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豐明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含照片)1份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有營建廢棄物 約30噸、廢木材混合物約20噸、廢鐵約5噸、廢 紙約0.2噸、廢塑膠約3噸、廢電線2個太空包、 廢開關1個太空包等廢棄物。
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待證事實:○○企業社未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二、被告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