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62號
TNHM,111,上訴,1162,20221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庭



吳宗訓



王崇廷




楊啟文


鍾威龍


李弘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博庭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鍾威龍、吳宗訓、楊啟 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王崇廷李弘翔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嫌。經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張博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傷害告訴人吳忠信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毀損告訴人林秦攤位物品部分),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宗訓、 楊啟文、鍾威龍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傷害告訴人吳忠信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 告訴人林秦攤位物品部分),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崇廷、李 弘翔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而分別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 張博庭、鍾威龍、吳宗訓、楊啟文、王崇廷李弘翔(下稱 被告6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 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14日南院武刑懷111訴255字第1110 0362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0頁),僅記載不 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上 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又 被告張博庭於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已陳明:本件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名部分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被 告鍾威龍、吳宗訓、楊啟文、王崇廷李弘翔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99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6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忠信林秦妍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6 人雖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妨害秩序等行為,但是被告6人在 犯罪後在偵查中並非完全坦認犯行,可認犯罪後態度並非良 好,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 ,原審量刑尚且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6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要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能從輕量刑或諭知緩 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6人所犯上開各罪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上 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等受傷及財物毀損外,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 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6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均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見 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告訴人吳忠信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並考量被告6人涉案參與 程度、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06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達成和解



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亦已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6人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 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6人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 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6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 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6人刑度,難謂可採。 ㈢再者,被告6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2頁),而告訴人 亦具狀到院稱: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惟被告6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一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佐,即被告 6人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可供 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及被告6人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6人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博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崇廷李弘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