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逸新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陳裕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5號、111年度偵字第98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8月24日南院武刑日111訴594字第11100334 7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被告陳鼎元 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9月,並就被告蔡逸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 官、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 訛(見本院卷第276、277、295、296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沒收 之諭知部分,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如附件)。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之上訴意旨如下 :
㈠檢察官部分: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至骨折、腦震盪,損害 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 訴人,難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僅就被告等人之 行為量處上開刑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 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陳裕閎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陳裕閎緩刑之 機會。
㈢被告黃俊傑部分:希望從輕量刑。
㈣被告蔡逸新部分:被告蔡逸新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蔡 逸新犯後已深感悔悟,另觀諸被告蔡逸新素行、家庭,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原審量處被告蔡逸新之刑罰,容屬 過苛,懇請鈞院諒察被告蔡逸新歷此司法程序確有所警惕, 賜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等4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裕閎、黃俊傑、陳鼎元、蔡逸新罪證明確, 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甲女與告訴人間所生 糾紛,不思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逞一時之快即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及被告等4人各自於上開犯行之分工、被告陳 裕閎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造成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 傷程度實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甚鉅,且其等以此私 刑方式解決糾紛,並將毆打影片上傳供他人閱覽,顯見全然 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被告4人分別自述 各自為高職畢業或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從事工程或工地工 作,均未婚、無子女,被告陳裕閎、陳鼎元需扶養親屬;另 被告黃俊傑、蔡逸新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等4人均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之素行、被告蔡逸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陳裕閎有期徒刑11月、被告黃俊傑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陳鼎元有期徒刑9月、被告蔡逸新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 告蔡逸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4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說明 綦詳。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 內,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及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之上訴,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 、被告陳裕閎、黃俊傑、蔡逸新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陳裕閎、蔡逸新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請求考量被告 陳裕閎、蔡逸新之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信無 再犯之虞,給予被告陳裕閎、蔡逸新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 ,本院審酌被告蔡逸新前有竊盜經法院判刑、犯傷害案件經 起訴後因調解成立經撤回告訴而判處公訴不受理之紀錄;另 被告陳裕閎因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等素行非佳,且並非初次為暴力犯 罪,兼衡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甚 重等情,認被告陳裕閎、蔡逸新仍應執行與其行為罪責相當 之刑罰,以資警惕,是被告陳裕閎、蔡逸新依照上情綜合判 斷,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