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38號
TNHM,111,上訴,103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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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姵愉
吳東泰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第16477號、1
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 ),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原審於111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被告郭 姵愉及吳東泰均: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騏公司)部分,原審 因其負責人(代表人即被告郭姵愉)、受僱人(即被告吳東 泰)執行業務犯前述2罪,則各處罰金30萬元、10萬元。  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姵愉吳東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所犯之2罪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各罪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13、114、227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郭姵愉吳東泰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上訴人即被告祐騏公司上訴部分(就負責人郭姵愉及受僱人吳東泰執行業務所犯前述2罪各處罰金刑30萬元、10萬元部分),業經代表人郭姵愉於111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3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郭姵愉吳東泰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姵愉吳東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勞費,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等人並著手合法處理本案相關廢棄物,積極回復所 造成的損害,而此情未經原審法院審酌,逕為重刑之判決, 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違誤。㈡ 再依上情,實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縱使依法判決被告2 人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度減輕被告2人刑度,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 告等語。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就起訴法條及罪名 均坦承,上訴重點在於量刑部分。被告2人有要去清理○○段2 42地號、○○段446地號,其中○○段446地號的部分在繫屬鈞院 時,已分別在10月9日、10月12日分別清理兩車次的廢棄物 ,其餘廢棄物因為焚化爐有額度限制,被告等已覓得桃園的 鴻陽環保公司幫忙清理,預計1個月內將○○段446地號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被告刑度,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2人之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一 ,下稱事實欄一)、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 二)等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上述2 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 為說明本案就渠等所犯2罪之量刑斟酌「被告郭姵愉係祐騏 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東泰為該公司之司機,其等知悉廢棄物 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竟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將事實欄一所載廢棄物清除、貯存於系爭2筆土地(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242地號土地、○○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 亦知悉祐騏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合法清運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竟非法提供土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所為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且危及生態,亦有妨害國民健康,並審酌被告吳 東泰郭姵愉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如事實欄二原堆置(242號 地號土地)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液已全數清除完畢,惟如事 實欄一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南市○○○○於000○0○00○○○○段000地號進行清理監管作業(稽 查紀錄如附件),現場仍有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尚未完成清 理,另○○段446地號亦有6.25公噸營建混合物未清理,此有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1090115317號函暨所 附之稽查紀錄、現勘照片4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2頁 ),被告郭姵愉已向臺南市環保局提交清理計劃,有其提出 之臺南市環保局110年5月11日環土字第1100042841號函暨函 附廢棄物處理(清理)計畫書申請文件、營建廢棄土、建物 進廠申請書及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同意傾倒證 明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9至445頁)在卷可稽,惟尚未完 成清理如事實欄一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被告吳 東泰郭姵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久暫,暨 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東泰郭姵愉2人均各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1月之刑,復附此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2人各自所犯之2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認 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2罪之科刑,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 說明對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罪量處上 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被告郭姵愉吳東泰2人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 予考量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併為緩刑諭知之斟 酌等語,且被告郭姵愉於原審時曾提出本案○○段242及○○段4 46地號0-0000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之廢棄物處置(清 理)計畫書申請文件(日期為110年7月22日)1份(原審卷



一第415至445頁),表示其有向臺南市環保局提出現場回復 原狀之計畫一情,然而:
 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446地 號、242地號土地)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 理情況,經函覆說明:「㈠經查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人郭姵愉)及吳東泰(下稱吳君)係○○區○○段446地號、○ ○段242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義務人,本局於108年1 1月19日以環事字第1080125769號函命該公司及吳君於108年 12月13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至本局審查,惟該公司及吳君屆 期均未提出清理計畫書,本局遂依行政院瓖境保護署103年1 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認定該公司及吳君無清理 意願,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前揭場址廢棄物之代 清理費用總計新臺幣1,018萬500元整,命該公司及吳君繳納 ,惟該公司及吳君屆期未繳納,故於110年11月1日以環土字 第1100119058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 中。另本局近期分別於111年8月3日、9月30日及10月31日派 員前往旨案場址巡查,發現現場廢棄物仍未清理。㈡再查該 公司及吳君於108年12月至110年9月間,共6次向本局申請展 延清理計畫書提送期程,嗣後該公司於111年8月25日檢送旨 案場址清理計畫書予本局審查,經審查後仍缺漏許多資料, 本局遂於111年9月14日以環土字第1110107312號函限期要求 111年10月17日前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再送至本局審查,惟 該公司及吳君屆期仍未提送。本局復於111年10月26日以環 土字第1110127351號函請該公司及吳君儘速提送,惟渠等迄 今仍未提送。」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2日環土字 第111012530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11年8月25日祐騏公司所 送○○區○○段446地號及○○段242地號清理計畫書、臺南市環保 局111年10月26日環土字第1110127351號函及111年8月3日、 9月30日、10月31日○○區○○段242地號、○○段446土地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56頁),是依臺南市環保 局派員現勘結果,渠等除○○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堆置之 閃火點小於60°C之廢液已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全數清除完畢外 ,其餘堆置一般廢棄物現場(242地號仍有3600公噸營建混 合物、446地號亦有6.25公噸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迄至111 年10月31日為止,均尚未清理。
 ⒉被告郭姵愉雖辯稱迄今仍有持續提出清理計畫書但均遭環保 局否准要求補件再議,核與前述環保局函覆資料均未相符, 嗣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2 人已與鴻陽環保有限公司簽約清理○○段446地號土地上堆置 之一般廢棄物,並於111年10月31日前已清理2車次、共計清



理約7.5公噸之廢棄物等情,然而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時 仍供稱尚未清理完畢(本院卷第256頁),再參酌臺南市環 保局承辦人員王薪嘉到庭陳述被告之清理行為必須經環保局 依其提出之處理計畫書核可,被告之清理比較像是移至他處 暫置,不是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意指被告私 下與其他業者所為之清運行為仍非合法之清理處置;再衡以 依被告郭姵愉所供承已清運○○段446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 僅約7.5公噸,與本案經查獲為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之違法堆 置在242地號約3600公噸營建混合物、446地號約6.25公噸營 建混合物之總噸數(合計約3606.25公噸)相較,絲毫不成 比例,則被告2人固有後續清理部分少量之廢棄物,並請求 本院再寬限時間供渠等清理現場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託詞 ,亦彰顯被告2人並無積極處理上述地號土地上違法堆置之 廢棄物,犯後迄今並無積極回復現場原狀之作為。 ⒊況且,原判決所量處被告2人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之有期徒刑,各為1 年8月、1年1月之宣告刑,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第1款之罪之較低度刑(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最高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依被告2人 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且被告2人尚 有相同案由案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中(詳後述) ,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社 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部分,然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 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 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郭姵愉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未經撤銷)、被告吳東泰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2人尚有在不同地點土地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相同案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另行起訴( 曾送原審後退併辦,改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941號、第15942號、第15943號、第19176號),現 正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依被告郭姵愉 所供,另案係本案446地號、242地號土地查獲後所為(本院 卷第256頁),顯然係另行覓地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非無犯罪嫌疑(有本院查詢之該案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況依被告郭姵愉於原審提出之佑騏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2年3月18日、解散日期 106年3月23日,祐騏公司前身)及祐騏公司(核准設立日期 106年6月12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各1份(原 審卷一第453、455頁),所營事業項目均有廢棄物清除業、 廢棄物處理業,可徵被告2人已分別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 ,對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等 專業,多次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主管機 關舉發、司法機關偵辦,且其等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 法觀念之犯罪情節,且事後均未積極處理回復原狀之犯後態 度,造成環境侵害甚鉅,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難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有必要令其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 證,仍認無從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已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且本件被告2人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故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空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回復原狀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 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 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兼 代表人 郭姵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吳東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77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姵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東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郭姵愉自106年8月間起擔任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祐騏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泰為祐騏公司雇用之司機,其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 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吳東泰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以其前妻許瓊文



名義與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地主、即不知情之 吳智強(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租約。郭姵愉吳東泰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郭姵愉於106年間某日與吳智強續訂立租 約,承租上址以堆置廢棄物,並自106年8月起,負責記錄帳 目、會計等文書工作,吳東泰則負責聯繫不同建築工地,以 每車載運5噸含磚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 之價格、不含廢磚之廢棄物每車5噸收取費用5500至6000元 之價格,為不詳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堆置於上開土地 上,共計約3600立方公尺。又郭姵愉係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係郭姵愉之父親郭志誠郭志誠 不知情)之管理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 7年9月間某日,提供○○區○○段446號地號土地,供祐騏公司 堆置內含磚、瓦、混凝土碎片等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生營建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郭姵愉吳東泰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 絡,為不詳之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後,堆置於○○區○○段446號 地號土地上,共計約4至5車次之營建廢棄物。嗣因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接獲檢 舉,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前往○○區○○段446號地號土地稽 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再於107年12月5日,前往○○區○○ 段242號地號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混合物,並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於108年1月8日、1 08年2月26日通知郭姵愉吳東泰製作筆錄,始悉上情。二、郭姵愉吳東泰均明知祐騏公司係於108年7月1日方取得臺 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合法清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 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未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 之犯意聯絡,由郭姵愉負責記帳、收帳等文書工作,吳東泰 則負責聯繫載運,於108年9月9日、9月11日,以共計5萬元 之代價,至永康區振興路某防水工程公司,清除載運含有閃 火點為攝氏溫度40度、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 液塑膠桶共計6車次,並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嗣臺南市環保局因前揭事實 欄一之案件,於108年9月25日至○○區○○段242號地號土地稽 查,發現該批塑膠桶廢液,採樣送檢,檢驗採樣結果為閃火 點之檢測值係40℃(標準值<6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姵愉吳東泰、祐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泰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智強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郭姵愉吳東泰2人確有將廢棄物 、廢液塑膠桶堆置於○○區○○段242號地號土地上等語(警一 卷第43至45頁、調查卷第67至69頁、偵三卷第227至229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祐騏公司之司機賈明忠於法務 部調查局證述明確(調查卷第77至80頁),並有【○○段446 地號】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1紙(警一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 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62】( 警一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月11 日稽查工作紀錄與照片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19】(警 一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0月16日 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至w394728】(警一卷第59至6 0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警一 卷第8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資料共4份(警二卷 第39至42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1份( 警二卷第55至5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謄本1紙(警二卷第63頁)、【○○段242地號】臺南市環保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紙(警二卷第69頁 )、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107年12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編號14至w401515】(警二卷第73頁)、臺南市環保局 公害案件107年11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編號14至w4 01245】(警二卷第74頁)、臺南市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6張 (警二卷第75至7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區督察大隊108年11月4日紀錄1份(調查卷第35至40頁)、臺 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5日環事字第1080129172號暨檢附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採樣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調查卷第41至43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調查 卷第44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閃火點檢驗 記錄表1紙(偵三卷第53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5日紀錄1份(調查卷第53至55頁)、 【○○段446地號】臺南市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6張(偵三卷第 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現場稽查勘驗筆 錄1份(偵三卷第21至24頁)、臺南市○○○○○○○○○○○○○○○○○○○ ○○○○○0○○○○○○00○00○○○○○○段000地號】臺南市環保局現勘圖 片檔案資料4張(偵三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暨申請書、核准登記證明文件1份(偵三卷第107 至139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10901153 17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現勘照片4張­­(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 )、郭姵愉手寫筆記影本5紙(調查卷第57至61頁)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郭姵愉吳東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姵愉吳東泰、 祐騏公司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雖記載:「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以10 萬元之代價,為不詳之人清除裝有閃火點為40度C、總重約4 9.15公噸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然依108年9月25 日臺南市○○○○○○○○○○○○○○0○○○○○○○○○○000○0○00○○○○○段000 地號,經比對107年11月30日空拍照片、廢棄物與107年11月 30日大致相同,惟現場有新增約2公噸之吸音棉及裝有廢液 之塑膠桶,桶身上貼有易燃性之標籤,針對廢液進行採樣1 個樣本,後續將檢驗閃火點。四、另依祐騏環保負責人表示 :現場之塑膠桶約為108年8月底、9月初載運至現場。...六 、另祐騏環保負責人郭姵愉表示,該男朋友吳東泰之朋友( 車號:000-0000),於108年7月25日至○○段242地號載運2車 次(49.15公噸)廢棄物,並給付新台幣10萬元。」(偵三 卷第49至50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 108年9月25日紀錄1份記載:「7、郭姵愉另表示,因男朋友 吳東泰盧昭榮等人熟識,故曾於108年7月25日委由盧昭榮 清運2車次,代價10萬元(重量:23020公斤及26100公斤) ,惟無簽訂任何合約,僅提供2張磅單供確認。」等語(調 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磅單2張之照片在卷可查(偵三卷 第48頁),被告郭姵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8年9月25日紀錄7.所載代價



10萬元部分不是指清運閃火點40℃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二卷第107頁),依被告吳東泰於調詢時供承:(前開 盛裝廢液之塑膠桶來源為何?你以若干代價收購?)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現在一時也想不出來當初是受何人委託載運該 些盛裝廢液之塑膠桶,記得是1名約50幾年次的男子,印象 中該名男子要我去永康區○○路00至00號間的某間要關閉的防 水工程公司載運,當時還載運該公司的其他廢棄物,總共載 運3至4趟的車次,每車次代價大概為9,000元,所以總共收 了約36,000元左右。(提示:郭姵愉部分筆記本,該資料是 郭姵愉提供本處,資料內容是何人填寫?內容所載意義為何 ?)這些內容都是郭姵愉依我的指示紀錄在筆記本的,主要 是紀錄祐騏公司每天載運的地點、時間及數量。(該資料記 載「7月23日度仔10:00永康○○路00號運1台綜合」、「9月9 日0000000*** 10:00○○路四台綜合36000」、「9月11日0000 000***(號碼詳卷)○○路運2台綜合14000」、「10月4日世文1 030○○街運2台20000」及「10月20日世文振興路運1台綜合10 000」,何者是你前述受委託承攬載運盛裝廢液之塑膠桶?) 經我回想,應該是108年9月9日及9月11日那2天,至永康區 振興路快關閉之防水工工程公司載運的綜合新的廢棄物,其 中也包含盛裝廢液之塑膠桶,所以應該是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的使用者請我去載的,因為我跟該名男子以前沒有接 觸過,所以筆記本上只紀錄他的行動電話號碼,而沒有紀錄 任何名字或稱呼等語(調查卷第48至49頁),觀諸被告郭姵 愉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9月9日0000000*** 10:00○○路四台 綜合36000」、「9月11日0000000***○○路運2台綜合14000」 在卷可參(調查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吳東泰郭姵愉 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塑膠桶之代價應為共計5萬元,數 量為共計6車次。而本案究係以5萬元或10萬元之代價,為不 詳業者清除閃火點之檢測值係4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 物塑膠桶,及總重約49.15公噸或共計6車次,均尚不影響被 告吳東泰郭姵愉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 4款罪名之認定,爰更正犯罪事實為「於108年9月9日、9月1 1日,以共計5萬元之代價,至永康區振興路某防水工程公司 ,以11噸之車輪清除載運含有閃火點為攝氏溫度40度、屬於 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塑膠桶共計6車次」,併 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 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 照)。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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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