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19號
TNHM,111,上訴,101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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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燕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蔡安靖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楊雪馮燕靈為婆媳關係,蔡安靖則為林楊雪之女婿,彼 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楊 雪與馮燕靈前同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平日婆媳相處 不睦。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馮燕靈自中國大 陸返臺自主健康管理時,因與林楊雪就是否暫時搬出住處隔 離之事有言語誤會而起爭執,雙方心結未解。詎翌日即109 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馮燕靈因聞及林楊雪蔡安靖向 鄰居表示要將馮燕靈趕出家門等語,認遭誤解而感委屈,適 林楊雪進入上址客廳拿取外套而將行跌倒時,蔡安靖立即上 前攙扶,並將馮燕靈推開,馮燕靈見狀亟欲解釋,惟仍與蔡 安靖起口角爭執,兩人互相指責、謾罵,馮燕靈盛怒下將客 廳餐桌上林楊雪之飯菜翻倒一地,蔡安靖見狀不滿,再次逼 近、推開馮燕靈,馮燕靈即前往廚房拿取擀麵棍1支,蔡安 靖見狀又再將馮燕靈推倒致其後背撞及客廳鐵製紗門(惟未 成傷),且眼鏡掉落,馮燕靈拾起眼鏡後,即趁蔡安靖扭頭 不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擀麵棍朝蔡安靖頭部敲打 1次,斯時林楊雪站在蔡安靖身後以左手拉住蔡安靖試圖勸 阻,馮燕靈竟又接續傷害之犯意,持擀麵棍敲擊林楊雪手部



蔡安靖因此受有2×1公分左顳瘀腫之傷害,林楊雪則受有1 .5×1公分左手背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安靖林揚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馮燕靈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雪蔡安靖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查該二人警詢所為之證述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林楊雪於偵查及原審業已具結作證 ,另證人蔡安靖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林楊雪蔡安靖警詢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4至9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燕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楊雪蔡安靖發生衝突,其曾持擀麵棍敲擊告訴人蔡安靖頭部一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林楊雪蔡安靖有為傷害犯行 ,並辯稱:蔡安靖林楊雪之證述,前後不一,蔡安靖推我 第3次,我已經無路可退,我為了讓蔡安靖後退,且不知蔡 安靖是不是會再打我,才趁他頭往右偏時,拿擀麵棍敲他頭 1下,我是正當防衛,當時林楊雪站在蔡安靖身後,我不可 能打到林楊雪林楊雪高血壓糖尿病,長年吃藥,後遺 症就是容易瘀青、出血,她左手背的傷不可能是擀麵棍造成 的,被告應未對林楊雪為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一、傷害告訴人蔡安靖部分:
㈠本件事發起因:
  證人林翊傑馮燕靈次子)證稱:我們當時剛從大陸回來, 案發前一天下午我跟馮燕靈說想出去打球,馮燕靈說還在隔 離不能出去,後來我覺得點冷,林楊雪有叫我們去看醫生, 馮燕靈就跟林楊雪說有症狀要打1922,因為我們也不知道自 己有沒有病毒,所以我們有提議叫奶奶暫時搬去伯伯家,奶 奶好像誤以為我們是叫她搬出去,案發當天我和哥哥本來在 2樓父母房間,當時窗戶開著,有聽到蔡安靖林楊雪在隔



壁吳奶奶家前面聊天,有講到前一天的事,有聽到蔡安靖林楊雪叫我們搬出去,所以馮燕靈就跑下樓,我們有跟著下 去並在一樓二樓間一個平台,透過透明玻璃看一樓的狀況 ,一開始蔡安靖站在紗門外,林楊雪從紗門進來好像撞到門 就倒在旁邊椅子上,蔡安靖好像進來扶林楊雪,後來蔡安靖馮燕靈都有自己要講的話,可能意見衝突就有推、發生口 角,馮燕靈在跟蔡安靖講昨天的事,蔡安靖在跟馮燕靈講保 險的事,講的事情不一樣,有吵起來,後來蔡安靖有推馮燕 靈,馮燕靈被推第1次後就翻倒桌上林楊雪午餐蔡安靖 就再推馮燕靈第2次,馮燕靈被推第2次後就去拿擀麵棍放口 袋,蔡安靖第3次推馮燕靈撞到後面鐵門後,手去揮到馮燕 靈的眼鏡,馮燕靈眼鏡掉下去,馮燕靈撿起眼鏡後才拿擀麵 棍打蔡安靖的頭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32頁、337至340頁) ;核與證人林翊堯(馮燕靈長子)證稱:我聽到聲音下樓後 ,直接看到蔡安靖有推馮燕靈之動作,馮燕靈撞到紗門,往 後撞了一下,眼鏡是否同時飛出去,我不確定,但確定眼鏡 是被撞掉的,後來我有看到馮燕靈有拿擀麵棍要打蔡安靖的 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31 9頁),且與被告馮燕靈所述之爭執起因相符(原審卷第395 至40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雪亦證稱:案發前一天我 小孫子說會冷、頭會暈,我跟我兒子說趕快帶去看醫生,馮 燕靈就吼我說如果怕死就搬出去,我回她說這房子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搬出去,她才轉話說不然妳搬去大哥那裡,我就 不理她,隔天我女婿就說要載我去他們家坐,我要進門時, 馮燕靈就推我等語(原審卷第372頁、375頁)。是本件源自 案發前一日馮燕靈與林楊雪間就是否暫時搬離住處有言語爭 執,馮燕靈認其語意遭林楊雪曲解而有委屈,林楊雪則認馮 燕靈欲驅趕其離開住處,進而衍生案發當日衝突事件,合先 敘明。
㈡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馮燕靈因前揭事發起因而 與蔡安靖臺南市○○區○○路00000號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 期間並遭蔡安靖動手推開而致眼鏡掉落,被告馮燕靈旋持擀 麵棍朝蔡安靖頭部敲擊1下,蔡安靖因此受有左顳瘀腫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馮燕靈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馮燕靈 次子林翊傑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32至333頁),且現場 目擊之證人林楊雪時亦證稱:被告馮燕靈有持擀麵棍敲擊蔡 安靖1次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73頁、377至378頁)。而蔡安 靖因此受有左顳瘀腫之傷害,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3至44頁)。是馮燕



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擀麵棍敲擊蔡安靖頭部1下,致告訴 人蔡安靖受有左顳瘀腫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馮燕靈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蔡安靖第3次推其撞門,其 已無路可退,且不知蔡安靖是否會再推我,始出於正當防衛 ,持擀麵棍敲打蔡安靖頭部1下云云。然查: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 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 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翊傑證稱:馮燕靈第2次被蔡安靖推擠後,就跑去 廚房拿擀麵棍,當時林楊雪有站起來靠近、站在蔡安靖後面 想要拉開他們、好像有拍蔡安靖的肩、叫他們不要吵架、不 要打架,馮燕靈又被蔡安靖推第3次撞到鐵門、眼鏡掉地上 後,馮燕靈就撿起眼鏡拿擀麵棍打蔡安靖的頭等語(原審卷 第328至333頁、344至345頁);核與證人林翊堯(馮燕靈長 子)證稱:我聽到聲音下樓後,直接看到蔡安靖有推馮燕靈 之動作,馮燕靈撞到紗門,往後撞了一下,眼鏡是否同時飛 出去,我不確定,但確定眼鏡是被撞掉的,後來我有看到馮 燕靈有拿擀麵棍要打蔡安靖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319頁),證人林楊雪亦證稱: 其在馮燕靈眼鏡掉地時,有拉住蔡安靖勸阻勿理會馮燕靈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馮燕靈亦坦承:蔡安靖第2 次推我後,我就去廚房拿擀麵棍放口袋,蔡安靖又推我第3 次讓我撞到紗門、眼鏡掉落,我撿起眼鏡戴上後,就拿擀麵 棍趁他扭頭時打他的頭1下等語無誤(原審卷第400至402頁 )。是可知馮燕靈雖先遭蔡安靖推開導致其撞及紗門及眼鏡 掉落,然當時馮燕靈已拾起眼鏡戴上,且蔡安靖當時已扭頭 而無再次逼近或出手推擠之動作,該扭頭即已表示罷手之意 ,應可以看出攻擊狀態已過去,且林楊雪當時亦已在旁勸阻 、拉住蔡安靖,依當時客觀情狀,馮燕靈再遭蔡安靖推擠之 可能性極微,甚至不存在,是以蔡安靖原對馮燕靈所為之推



擠行為,並已結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跡象顯示 蔡安靖要再對馮燕靈為推擠行為,蔡安靖之推擠行為應已結 束,不存在不法侵害之狀態,馮燕靈在此情形下,卻仍持擀 麵棍朝蔡安靖頭部揮打,難認馮燕靈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馮燕靈前揭辯解,並不可採,馮燕靈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餘地,其傷害蔡安靖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告訴人林楊雪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雪證稱:當天我本來跟女婿蔡安靖在外面, 蔡安靖說要帶我去他家,我說我要進去拿一件背心,馮燕靈 看到蔡安靖後就叫姊夫進來坐,蔡安靖不要,我走到紗門, 馮燕靈就推我,我要摔倒時,蔡安靖就趕快拉住我了,當時 我往右傾斜,我的左手沒有擦撞到東西,後來蔡安靖馮燕 靈就吵架,馮燕靈把我桌上要吃的東西都撥到地上,蔡安靖 就質問馮燕靈,馮燕靈就惱羞成怒,去拿了一根棍子朝蔡安 靖打,我站在蔡安靖後面左手拉住蔡安靖的手臂說不要理她 ,馮燕靈第2次要打的時候就打到我的手,我的左手馬上流 血,當天事發前,我的左手都沒有受傷或結痂,是我要去拉 蔡安靖時,馮燕靈打到我才受傷的,我當下有跟馮燕靈說為 什麼打我,馮燕靈說是我自己去摳到的,後來蔡安靖看到我 流血就急著帶我去看醫生擦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71至374 頁、376至378頁、383至390頁)。而林楊雪馮燕靈與蔡安 靖衝突時,確有站在蔡安靖身後,試圖勸阻、拉開蔡安靖之 情,亦據證人林翊傑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7頁、344至345 頁)。是當時林楊雪既然近身立於蔡安靖後方,且出手拉住 蔡安靖,衡情,馮燕靈自有可能於揮舞擀麵棍時傷及告訴人 林楊雪手部。況林楊雪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即前往醫院 驗傷,經診斷受有「1.5×1公分左手背撕脫傷」之傷害,且 該傷勢係因外力造成,為急性傷勢,不像自身疾病所造成等 情,有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 0年4月6日函及急診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 原審卷第125-133頁),其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並無 刻意拖延,且傷勢範圍約1.5×1公分,此與當時同遭被告馮 燕靈持擀麵棍敲擊頭部之蔡安靖所受傷勢範圍2×1公分相距 無幾;且扣案之擀麵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長約28公分, 口徑寬約2.2公分,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 91頁),而依林楊雪急診驗傷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29至133 頁),其傷勢位在左手背靠近左虎口處,傷口係以圓片狀往 外擴散泛紅,且皮膚有撕脫、出血情形,故林楊雪前開手背 傷勢範圍亦在該擀麵棍口徑範圍內,且扣案擀麵棍係前端圓



頭之長條物,倘以扣案擀麵棍前端揮擊,接觸面自有可能造 成告訴人林楊雪手背受有前揭傷勢綜此考量,本院認雖林楊 雪與馮燕靈間相處不睦,然其就自己受傷情節所為之證述, 顯有相當事證可佐,且可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林楊雪自身疾 病或案發前跌倒所致之可能(詳後述),堪認其所證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證人林翊傑、林翊堯雖均證稱:未見馮燕靈持擀麵棍打傷林 楊雪,證人林翊傑更稱:林楊雪一進門就跌倒,手割到旁邊 整理箱流血云云,被告馮燕靈並以此為據,認林楊雪前開傷 勢不可能為係遭被告馮燕靈持桿麵棍毆打所致,可能為係因 林楊雪自行跌倒或者自發性疾病所致。然查:
 1.告訴人林楊雪左手背撕脫傷核與遭擀麵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 相符,及林楊雪所受之上述傷勢應係外力造成,為急性傷勢 ,非自身疾病所造成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並有麻豆新樓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0年4月6日函及急 診驗傷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馮燕靈辯稱:林楊雪所受之傷 勢係自身疾病所引發云云,已與事實不合。
 2.證人林翊堯雖證稱:林楊雪當時是站在客廳靠近門口處,蔡 安靖與馮燕靈是在客廳和走廊交接處發生爭執,蔡安靖當時 離林楊雪有一段距離,馮燕靈去廚房拿擀麵棍後,應該是沒 有打到林楊雪,當時林楊雪蔡安靖後面,蔡安靖在前面擋 著,應該不會打到,林楊雪當時距離比較遠,不是站在蔡安 靖身後,我忘記馮燕靈拿擀麵棍時,林楊雪是否有試圖阻止 ,林楊雪當時拿拐杖,且有一段距離,沒有想要隔開兩人等 語(原審卷第307至309、316至317頁)。然證人林翊傑則證 稱:馮燕靈跑去廚房拿擀麵棍打蔡安靖頭時,林楊雪有站起 來、站在蔡安靖後面靠很近,有想要拉開他們、但是沒辦法 ,林楊雪有說不要吵了,好像有拍蔡安靖的肩等語(原審卷 第337頁、344至3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雪證稱:馮燕 靈拿擀麵棍打蔡安靖時,我要伸手拉蔡安靖,叫他不要理馮 燕靈,我當時站在蔡安靖後面旁邊拉他手臂說不要理馮燕靈 ,當時我沒拿拐杖,我在家會扶牆壁走路(原審卷第373、3 79至382頁、384至385頁)。且被告馮燕靈亦供稱:其遭告 訴人蔡安靖推第3次時,林楊雪係站在蔡安靖身後且未拄枴 杖等情在卷(原審卷第401至402頁、409至411頁)。互核上 開證人證述與被告陳述,證人林翊堯就馮燕靈與蔡安靖發生 爭執時,林楊雪是否緊靠在蔡安靖身後、林楊雪當時有無拄 拐杖、有無試圖隔開兩人之證述,顯與前開證人林翊傑、林 楊雪及被告馮燕靈所供陳者歧異,且當時林楊雪緊靠蔡安靖 身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翊傑林楊雪證述如前,並為馮燕



靈是認無誤,自得互為補強而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 林翊堯以當時林楊雪所處位置與蔡安靖有相當距離,遽而推 論被告馮燕靈應無可能以擀麵棍傷及林楊雪云云,顯非基於 事實所為之推論,其證詞自非可採。自難以其證述認馮燕靈 未持擀麵棍毆打林楊雪成傷。
 3.證人林翊傑雖證稱:林楊雪進門後好像撞到門,沒踩穩就往 右倒在旁邊椅子上面的整理箱,手好像就有去刮到箱子邊邊 流血等語(原審卷第327至329頁、340至342頁)。然其偵查 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奶奶的傷勢怎麼來的(偵卷第197頁) ,且經原審進一步質問後,其又證稱:我沒有看到林楊雪手 去刮到箱子邊邊流血,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馮燕靈離林楊 雪很遠,我沒有看到林楊雪刮到哪裡或手流血,是聽林楊雪 講的(原審卷第342頁)。是可知證人林翊傑雖有看見林楊 雪進門跌倒之事實,惟就林楊雪當時是否即有碰撞何等堅硬 物品、其左手傷勢是否係跌倒所致等節,顯然並無親身見聞 ,則其前揭證述關於林楊雪進門跌倒而刮到手流血云云,顯 係出於迴護馮燕靈所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故亦無從以證 人林翊傑之證述認林楊雪所受之傷勢係其自行跌倒所致。 4.另依前述林楊雪急診照片所示,林楊雪左手背傷勢係呈現圓 片狀往外擴散泛紅之撕脫傷,此顯與跌倒碰撞銳利硬物可能 造成之切割傷、撕裂傷,或跌倒在地可能造成之擦挫傷等傷 勢形態明顯不同。再參酌被告馮燕靈始終未表示林楊雪之左 手背傷勢係其進門跌倒所致,甚至於原審供稱:林楊雪跌倒 時沒表示手流血,依她的個性,不可能手流血會忍住不講, 她是在我打完蔡安靖頭之後,就跑出去說我把她手打流血了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5頁、426頁);證人林楊雪亦證稱: 我進門要跌倒時,左手沒有擦撞到其他東西,是馮燕靈拿擀 麵棍打蔡安靖頭後,我左手拉著蔡安靖馮燕靈要再打第2 下時就打到我手,我就流血了,我就說妳為什麼打我打到都 流血了,蔡安靖轉頭看到我流血就急著帶我去看醫生擦藥等 語(原審卷第377頁、384至385頁、387頁、389頁),可見 林楊雪進門跌倒時並未受有左手背撕脫傷之傷勢,其係在被 告馮燕靈持擀麵棍敲擊蔡安靖頭部後,始反應手部遭棍襲擊 、流血等情無誤。故依上述各情觀之,林楊雪所受之前述左 手背傷勢,應可排除係其進門跌倒所致。
 5.綜上,被告馮燕靈以證人林翊堯、林翊傑證述為據,認林楊 雪前開傷勢不可能為係遭被告馮燕靈持擀麵棍毆打所致,可 能為係因林楊雪自行跌倒或者自發性疾病所致而否認犯行, 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被告馮燕靈雖又以證人蔡安靖就其案發當日至林楊雪住處之



目的、被告馮燕靈究竟係先拿擀麵棍或先推倒林楊雪桌上飯 菜、持擀麵棍敲打何物等項證述不一;證人林楊雪就被告馮 燕靈毆打林楊雪蔡安靖身體何部位,及蔡安靖有無推馮燕 靈等情,未能為一致陳述,加以被告馮燕靈與林楊雪蔡安 靖關係並非良好,證人林楊雪蔡安靖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應未必可採等語為辯,然被告所稱證人蔡安靖林楊雪證 述未盡一致之處,均係本案枝節之處,證人蔡安靖林楊雪 就被告馮燕靈持擀麵棍毆打蔡安靖林楊雪當時站在蔡安靖 身旁(後)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被告馮燕靈以證人 蔡安靖林楊雪以案件枝節不一致之處,質疑其等不利馮燕 靈證述之可信性,據以否認犯罪,其辯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馮燕靈又辯稱:依證人林翊堯、林翊傑之證述,林楊雪 當時之行進路線應係扶住附圖三(本院卷第119頁)上方之桌 子沿桌邊移動至蔡安靖之右後方,並以左手拉住蔡安靖,而 馮燕靈當時係以右手持擀麵棍朝蔡安靖之左頭部揮擊,實難 想像會有揮擊到林楊雪之可能云云,並提出三次推擠現場圖 為據(本院卷第115、117、119頁)。惟馮燕靈持棍棒毆打蔡 安靖頭部時,馮燕靈、蔡安靖林楊雪均非靜止,其等身體 或手部若有移動,勢必影響馮燕靈持擀麵棍擊打林楊雪之可 能位置,馮燕靈以前述附圖相關位置認縱馮燕靈持擀麵棍朝 蔡安靖毆打,應不可能毆及林楊雪之左手部位云云,應非可 採。
 ㈤至被告馮燕靈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翊傑、林翊堯到庭作證 ,以釐清馮燕靈持擀麵棍毆打蔡安靖時,林楊雪之位置在何 處,是否在其身後,以確認馮燕靈有無傷害林楊雪之客觀行 為,然上述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已就蔡 安靖遭馮燕靈毆打時,林楊雪之相關位置為陳述,並就本件 案發過程及其等對林楊雪身體狀況之認知為證述,馮燕靈  請求再次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㈥被告馮燕靈雖又請求本院將告訴人蔡安靖林楊雪之急診傷 勢照片與扣案擀麵棍送請麻豆新樓醫院是否可能為同一擀麵 棍造成,然醫院並非刑事鑑定單位,並無能力就此為鑑定, 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馮燕靈持以否認持擀麵棍傷害林楊雪之辯解 ,並非可採,馮燕靈此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告訴人蔡安靖係被告馮燕靈之姊夫、告訴人林楊雪係被告馮 燕靈之婆婆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及被告馮燕靈陳述在卷( 偵卷第198頁)。則被告馮燕靈與告訴人蔡安靖係二親等之



旁系姻親,與告訴人林楊雪係一親等之直系姻親,彼此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馮燕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馮燕靈犯行均仍應 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馮燕靈係基於單一傷害 之犯意,於同時、地以接續揮打之舉動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安靖於109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0號與告訴人馮燕靈起爭執口角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馮燕靈胸部,致告訴人馮 燕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安靖此部分所為,涉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安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安靖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馮燕靈之指訴、證人林翊堯、 林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馮燕靈之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馮 燕靈遭被告蔡安靖此舉外力影響下之撞擊,衡情,或多或少 存在傷勢,即便是短時間的疼痛紅腫,依告訴人之證述以及 卷内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結果、佳里奇美醫院所附病歷可 知,馮燕靈去醫院之本意是自身遭傷害,但因疫情期間,意 外反被診斷胸部X光顯示浸潤增加,疑似肺炎等,進而入負 壓隔離病房,導致醫院診治重點均放在疑似肺炎,並非蔡安 靖毆打成傷,故不能僅因上述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資料出現「 臆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即認馮燕靈未受此傷勢;且依馮 燕靈之指述有證人林翊堯、林翊傑之證述可佐,雖馮燕靈急 診檢傷照片所示,其後背及後腰側,確無肉眼一望即知之傷 勢,然後背上方有紅色點狀分布,均可佐證馮燕靈指指訴其



後背受有傷害結果為真實,原審對被告蔡安靖為無罪判決, 應有違誤。
肆、訊據被告蔡安靖固坦承於109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00號地址,有與告訴人馮燕靈發生爭執 ,過程中並有以手撥開馮燕靈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並辯稱:因為我看到林楊雪馮燕靈推倒,馮燕靈並將 桌上飯菜撥到地上,認為後輩不應該有這些行為,所以拿手 機攝影,馮燕靈見狀才會進廚房拿擀麵棍打我的頭,我才揮 手撥開馮燕靈,她眼鏡就掉下去,我沒有推她去撞紗門等語 。經查:
一、被告蔡安靖於109年2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00號告訴人馮燕靈住處,因故與告訴人馮燕靈發 生爭執,過程中,被告蔡安靖見告訴人馮燕靈推倒其岳母林 楊雪林楊雪將行跌倒之際,其即上前攙扶林楊雪並推開告 訴人馮燕靈,此業據被告蔡安靖供陳在卷(警卷第32頁,原 審卷第427頁),且證人林楊雪林翊傑亦均證述當時蔡安 靖確有推開馮燕靈之舉(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28至330頁 )。又馮燕靈遭蔡安靖第1次推開後,乃將餐桌上之飯菜、 碗盤翻倒在地,又遭蔡安靖推開第2次撞及後方桌子,其即 前去廚房拿取擀麵棍,返回客廳又遭蔡安靖推開導致其背部 撞及鐵製紗門且眼鏡掉落,馮燕靈撿起眼鏡後即持擀麵棍敲 擊被告蔡安靖頭部等情,則據證人林翊傑、證人即告訴人馮 燕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8至334、344頁,399至402頁、4 08至409頁、413至414頁),互核相符。而證人林翊堯雖於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若證人林翊傑馮燕靈所證詳盡,然亦 證及有看見地上翻倒飯菜及告訴人馮燕靈遭蔡安靖推開撞及 鐵製紗門且眼鏡掉落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07頁),且蔡安 靖對於馮燕靈有翻倒飯菜、眼鏡遭其揮開掉落一情,亦是認 在卷(警卷第32頁,原審卷第93頁、429頁)。復參以案發 當時情景,蔡安靖因與馮燕靈意見不合,已互起口角爭執, 其當時主觀更認林楊雪將行跌倒係馮燕靈推開所致,則其見 馮燕靈又將林楊雪桌面上之飯菜、碗盤翻倒一地,理當更加 氣憤難耐,極有可能再次出手推開馮燕靈。是證人林翊傑馮燕靈證稱蔡安靖第2次推開馮燕靈撞及後方桌子,及第3次 推開馮燕靈,使其後背撞及鐵製紗門、眼鏡掉落等情,應認 屬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蔡安靖所辯稱:係遭馮燕靈持擀麵 棍敲頭而揮手撥開時導致其眼鏡掉落一節,因與前揭證人之 證述不符,且告訴人馮燕靈當時既然係持擀麵棍敲擊被告蔡 安靖頭部,而非與被告蔡安靖近身相互拉扯、扭打,顯見兩 人仍有保有一定距離,則被告蔡安靖縱使以手揮開告訴人馮



燕靈手中之擀麵棍,亦當無可能將告訴人馮燕靈之眼鏡揮落 在地。再參酌蔡安靖當時僅有頭部遭擀麵棍敲擊成傷,手部 並無任何抵禦傷等情,實與蔡安靖前揭所辯係以手抵擋馮燕 靈之攻擊而致馮燕靈眼鏡遭其揮落等語不符。故其前述辯解 ,尚非可信。
二、雖被告蔡安靖前述辯解不可採,其確有前述3次推擠馮燕靈 之動作,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 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 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 始克相當。亦即,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是本件如欲對被告蔡安靖論以傷害罪, 應審酌者為蔡安靖之行為,是否確使告訴人馮燕靈發生傷害 之結果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經查:
 ㈠告訴人馮燕靈遭被告蔡安靖第3次推開撞及鐵製紗門後,於案 發當日15時10分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結果略以:告訴 人馮燕靈自述因家暴所致背部挫傷疼痛,經臆斷為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且因胸部X光顯 示浸潤增加,疑似肺炎,故同日轉診至佳里奇美醫院隔離病 房進行後續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急診檢傷記錄、緊急傷病 患轉診單、110年12月2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0728號函暨所 附急診檢傷照片及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 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221至229頁,偵卷第181頁)。嗣 告訴人馮燕靈轉院至佳里奇美醫院後,因其主訴胸部疼痛, 故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胸痛、疑似冠狀病毒感染」等情 ,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5月4日診斷證 明書、110年12月15日(110)奇佳醫字第0910號函暨所附病 情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05至 219頁)。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馮燕靈受有「胸部挫傷」一節,檢察 官所憑依據係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經依佳里奇美 醫院所函覆告訴人馮燕靈該次就醫之住院相關病歷資料內容 (偵卷第73至175頁),馮燕靈就醫時雖主訴「胸部疼痛」 並經診斷為「胸部挫傷合併胸痛」,惟依據急診護理紀錄記 載,其係因於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發現發燒及肺炎,故轉入佳 里奇美醫院,臆斷其疑似歸類於他處其他冠狀病毒所致疾病 、胸痛、胸部挫傷而住院。且馮燕靈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 轉去佳里奇美醫院時在負壓隔離病房,因為我哭了很長時間 ,所以我胸口也很痛,我當時說我背部也很痛,醫生、護士



說我在麻豆新樓醫院已經有背部挫傷的驗傷報告了,所以就 不用再重複寫一次,佳里奇美醫院只就我胸痛這部分再做驗 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04頁、407頁)。是可知佳里奇美醫 院雖出具「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然此係依據告訴人馮燕 靈就醫時之主訴而為記載,並未有客觀可見傷勢,而屬告訴 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經醫師檢測、釐清後所診斷得出之客 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馮燕靈受有胸部 挫傷之內容,以作為馮燕靈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然實際上 與馮燕靈單一指訴並無不同,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 載,即遽認馮燕靈客觀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馮燕靈雖於原審證稱:其當時後腰撞及紗門中 間彈簧開關器、後背很大力撞到紗門,非常疼痛,後腰中間 及後背有一點紅紅的,我當時穿的衣服是珊瑚絨的睡衣,沒 有外傷不代表沒有內傷,我是骨頭在痛,痛到站不起來,我 在家哭的時候,小孩也說有紅紅的等語(原審卷第405至406 頁、412至413頁),且證人林翊堯、林翊傑亦均證稱:馮燕 靈曾向其等表示腰背疼痛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10至311頁、 319至320頁、333頁)。然馮燕靈案發當日前往麻豆新樓醫 院急診檢傷時,醫師係依其主訴、感受而臆斷告訴人馮燕靈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業如前述,則該檢 傷紀錄性質上本為告訴人馮燕靈於審判外之指述,該院依其 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實為馮燕靈指述之延伸,尚須其他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本身既屬待補強之證據,即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自無從藉此加強馮燕靈指述之證明力,而認 定馮燕靈受有該檢傷所臆斷之傷害結果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
㈣又依告訴人馮燕靈當時急診檢傷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25至22 9頁),其後背及後腰側,均無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而依 馮燕靈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其後腰撞及紗門中間彈簧開關 器、後背很大力撞到紗門,衡情應會在後背與後腰形成明顯 挫傷或瘀傷之傷勢,但此與上述急診檢傷照片顯示之情形不 合;雖上述照片顯示其後背上方疑有紅色點狀分布,然因馮 燕靈係稱其後背直接撞擊鐵製紗門,依馮燕靈住處鐵製紗門 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1頁),該紗門軟質紗網後方有菱形之 堅硬鐵格欄,以此結構觀之,馮燕靈後背若係直接大力碰撞 該鐵製紗門,可能會造成馮燕靈受傷者應為紗網後方堅硬之 鐵格欄,此理應不至產生紅色點狀之傷勢外觀,故該檢傷照 片亦無法作為馮燕靈後背受有傷害結果之補強證據。 ㈤告訴人馮燕靈當日因疑似肺炎轉院至佳里奇美醫院後,雖曾 於109年2月2日7時17分許主訴其胸椎以下腰椎部分疼痛,有



意驗傷並檢查骨頭,然經護理人員查看其後背並無瘀青腫脹 等情,此有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 且告訴人馮燕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去驗傷、沒有傷單等 語(偵卷第40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負壓隔離病 房裡,我忘記醫生有沒有帶我去拍骨頭的X光片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406頁)。準此,告訴人馮燕靈於案發翌日既然經 護理人員檢查其後背並無任何明顯外傷,醫師亦未對告訴人 馮燕靈之骨頭進行相關儀器檢測以確認其疼痛之成因,則告 訴人馮燕靈是否確因被告蔡安靖之行為受有傷害結果,顯有 疑問。況痛覺為病患之主觀知覺感受,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 證下(如皮膚紅、腫、瘀青之情形)。本院尚無法以告訴人 馮燕靈單一主觀陳述,遽認其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因該 痛覺而發生不良變化致成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馮燕靈就醫後,雖因當時被診斷出疑 似肺炎而被送負壓病房隔離,以致後續醫院主要係對其肺炎 部分為診療,但就其所指遭被告徒手推撞成傷部分,不論係 上述醫院依其主訴而發之診斷證明,急診拍攝之馮燕靈背部 照片,或證人林翊傑、林翊堯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明告訴 人馮燕靈是否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結果達一般人可為確信之程度。是被告蔡安靖徒手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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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