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36號
TNHM,111,上更一,36,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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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430、1074、213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 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30日始第一次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卷1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供明在卷(110年 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1第32頁,本院卷第170、267至268頁) 。依據上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載(如附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完全坦承犯行,上訴主要 是針對量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新台幣(下同)680萬元, 被害人也另取得被害補償金141萬元,合計821萬元,請審酌 被告歷審坦承犯行,沒有前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知道自己錯誤,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判處有期徒 刑5年以内之刑期等語(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1第32頁 ,本院卷第170至171、267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科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上訴第三審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680萬元,已 支付完畢,被害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 給予減輕其刑等情,有協議書、支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案件辯論筆錄可按 (最高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15、239、259、279至28 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尚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雖已和解, 然刑法第59條酌減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被告起意殺 人而未遂,仍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其嗣後賠償 僅係填補損害,於此期間仍造成被害人等待康復甚至無法回 復至原狀之痛苦,實難認定有判處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此節雖無足 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由被告利用親 戚關係接近被害人,以被害人之信任取得相關年籍資料投保 壽險、意外險,使被告取得被害人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



造車禍事故,視與之無爭執怨隙之被害人生命於無物,惡性 至為重大;又被吿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任意為加重竊盜犯 行,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 企圖混淆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亦有不該。被吿佯裝為被害 人本人投保,致○○人壽、○○公司均陷於錯誤,誤為同意承保 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影響○○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中等 ,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賠償680萬元,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被告○○畢業(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喪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羈押前 與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 000元,擔任農會理事為無薪職,名下有財產,對外積欠債 務(約數百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高血壓、鬱症、失智症、 阿茲海默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3第 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19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人壽、○○公司均尚未交付保險理賠金,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涉案時間及程 度等情節,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彭嘉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俊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林榮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號、第430號、第1074號、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嘉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榮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④、⑤「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珠何宸州係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以內),林素珠因 積欠他人債務,其財務狀況不佳,且曾任農會理事,而對保 險業務有相當之瞭解,遂計畫以何宸州名義投保壽險及意外 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此詐得何宸州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 。林素珠明知何宸州並未同意或授權代為投保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契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何宸州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 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壽險,並在附表一編號1①、② 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 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險之意,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 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 保險而同意承保;接續於同年7月18日,林素珠為將附表一



編號1③所示之保單變更受益人,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並偽造「何宸州」簽名共2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前開保 單變更受益人為林素珠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 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於錯誤 ,誤認何宸州申請變更,而變更受益人為林素珠。復於同年 9月3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之文 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 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 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錦華交付至○○人壽以行使 ,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 意承保,均足生損害於何宸州、○○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9年4、5月間,林素珠因得知何宸州腦部有 血塊須手術治療,且將於109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出院後行 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常人遲鈍,若單獨於戶外行走發 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不易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認此時 為遂行其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之最佳時機,為遂行前開犯罪 計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誠」之成年男子及彭 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彭嘉昱,向彭嘉昱提議前開殺人詐領保 險金計畫,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彭嘉昱 作為其誘騙何宸州外出,並伺機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對價, 因彭嘉昱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已呈困窘,竟為獲取保險 金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然因彭嘉昱不敢 駕車將何宸州撞死,遂負責找人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而 與林素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 載彭嘉昱何宸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並 下車與何宸州交談,使彭嘉昱認清何宸州長相,再由林素珠 指示彭嘉昱先購買報廢車輛後,竊取車牌懸掛於報廢車輛, 再製造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意外事故,並先交付30,000元予 彭嘉昱購車。彭嘉昱另邀其友人陳俊男加入上開犯罪計畫, 約定事後再分500,000元予陳俊男作為報酬。陳俊男因對外 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陷入困窘,竟為獲取500,000元以解決 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負責駕車將何宸州撞死, 以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謀取保險理賠金,而與林素珠、彭 嘉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接續於109年5月20 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人壽投保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文件(即 ○○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



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 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人壽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 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林東陽交付至○○人壽以行 使,致○○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 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 之正確性。彭嘉昱亦於109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向不知情 之陳庭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與陳庭偉一同至雲林縣斗六久安國小前,向不知情之崔家 騏以16,000元之價金購入報廢自用小客車後,停放於斗六市 文殊寺旁之產業道路準備伺機而動。林素珠因知悉何宸州於 109年5月27日甫出院返家,見時機成熟,林素珠陳俊男與 彭嘉昱為遂行上開駕車將何宸州撞死之計畫,竟承前犯意聯 絡,推由林素珠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以何宸州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意外險, 並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造「何宸州」簽名1枚,表示 何宸州同意向○○公司投保前開保單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沈碧華交付至○○公司以行使,致○○公 司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 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 彭嘉昱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陳俊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嘉昱則駕駛C車 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火車站旁停車場,由陳俊男持彭嘉昱所 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竊取劉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 由彭嘉昱駕駛C車搭載陳俊男共同至斗六市文殊寺旁之產業 道路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陳俊男駕駛A車、彭嘉昱駕駛C 車,一同前往何宸州上址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何宸 州出門,計畫由陳俊男開車撞死何宸州並棄車後,再搭乘彭 嘉昱所駕駛C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素珠利用何宸 州之信任,以辦理農會補助,農會承辦人員將與其聯繫為由 ,徵得何宸州同意,再由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佯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何宸 州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上址居處外等侯,陳俊男見機 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A車3度撞擊何宸州(第1次係



因角度不對,放棄重來;第2次因對向有來車,怕遭人發現 故放棄重來;第3次於確認對向均無來車,即加速衝撞何宸 州後逃逸),以製造意外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現在護理之家雖 恢復意識,然需全日他人照顧,未生死亡結果。陳俊男肇事 後旋即駕駛A車逃往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下之濁水溪河床 棄車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接應離開,林素珠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某處之廟宇旁,先支付200,00 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 鄉某處,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予陳俊男。於109年6月初某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林素珠再支付100,000元予彭嘉 昱,彭嘉昱旋前往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附近,轉交前開金額 予陳俊男收受。林素珠於前開事故後找來與何宸州年紀相仿 而未參與前開犯罪計畫之林榮和,林素珠承前開犯意,林榮 和基於與林素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榮和一 同前往○○人壽虎尾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由林榮和佯裝 為何宸州林素珠為將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單辦理補 發及變更印鑑卡,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 卡,並推由林榮和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 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卡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 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林素靜交付至○○人壽以行使,致○○人壽陷 於錯誤,誤認何宸州本人辦理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事由而同 意辦理,足生損害於何宸州及○○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確性。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前開犯行,致○○人壽、○○公 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宸州發生保險事故,然渠等為避免 遭人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尚未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辦理保險金理賠而未遂。因警調閱何宸州車禍之監視器 畫面發現有異,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素 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彭嘉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為警執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 男、林榮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珠 、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 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 60頁、第193頁至第200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81頁至 第288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㈢第111頁至第 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 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 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及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 俊男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本院卷㈡第145頁、第 357頁至第360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被吿彭嘉 昱、陳俊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2132 卷㈡〉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95頁至第319頁;偵2132卷㈢第7 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42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429卷㈠〉第5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 4頁;偵429卷㈡第473頁至第476頁;偵429卷㈢第177頁至第17 9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卷〉第27頁 至第33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偵聲14卷〉第3 1頁至第34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153頁、第193頁、第281 頁;本院卷㈢第19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何游秋琴(被 害人何宸州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2132卷㈢第1 91頁至第197頁;偵429卷㈠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



279頁)、證人何西崟(被害人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2132卷㈢第231頁至第235頁;偵429卷㈠第233頁至第 237頁、第249頁至第253頁)、證人何宥蓁(被害人之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5 號偵查卷〈下稱他1415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429卷㈠第283 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證人即林內鄉農會職 員沈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253頁至第 257頁;偵429卷㈠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85頁至第389頁) 、證人即○○人壽經紀人劉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429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79頁至 第482頁)、證人即劉謹華之母王若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429卷㈠第467頁至第475頁、第479頁至第482頁)、 證人即出售報廢車輛之車主崔家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132卷㈢第351頁至第357頁;偵429卷㈠第207頁至第217 頁、第227頁至第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哲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2132卷㈢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89頁)、證人即C 車車主陳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2卷㈢第5頁至 第11頁;偵429卷㈠第61頁至第79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查卷〈 下稱他894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證人即○○人壽理賠專案 課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他894卷第2 95頁至第298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 第678號搜索票2紙(見偵2132卷㈡第101頁、第267頁)、被 告林素珠、彭嘉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㈡第103頁至第113頁、第 269頁至第27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見偵2132卷㈢第 137頁至第173頁)、被害人於當日案發前之受信通聯紀錄報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單、收據1紙(見偵2132卷㈢第283頁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㈢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害人案 發前因另案之簽名與投保要保單簽名相關比對資料1份(見 偵2132卷㈣第45頁至第111頁)、被告彭嘉昱林素珠、林榮 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彭嘉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林素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庭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9頁;偵2132 卷㈢第117頁;偵2132卷㈣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



刑紋字第1090062285號、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252 號、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7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 2132卷㈣第115頁至第13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3號至 第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74號至 第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2132卷㈣第167頁 至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45頁)、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見偵429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害人於 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安生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109年8月26日雲安生護字第1090826091號函檢附護理紀 錄各1份(見他1415卷第17頁;他894卷第409頁至第42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8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0007048號函1紙(見他894卷第429頁)、被 害人之○○人壽繳費單、被吿林素珠之林內鄉農會理事當選證 明書、被害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紙(見偵2132卷㈡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 )、附表一編號1至3「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旅平險承保 資料細項查詢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331頁至第349頁、第363 頁至第365頁、第369頁)、附表一編號1④、⑤之○○人壽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各1紙(見偵2132卷㈢第11 1頁至第113頁)、附表一編號4之○○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 書1份(見偵429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被害人之保險資 料一覽表1份(見他894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告林素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9頁)、被告林素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110年5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08405號函附被告林素珠 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 第253頁至第26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刑事案件 手機採證檢視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被告彭 嘉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 127頁至第128頁)、○○人壽110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 00115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要保書、行動e化投保聲明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給付/ 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訪問表(電話/親臨)等資料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至第231頁)、○○公司110年8月10 日國產字第110080008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簽署文件」 欄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2卷 ㈢第123頁至第131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出院後狀況)



及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崔家騏 提供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張、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各1紙(見偵2132卷㈢第373頁至第379頁)、被告林素珠 與證人沈碧華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7張(見偵2132卷㈢第273頁至第279頁)、被告林素珠前往 林內鄉農會投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2132卷㈢第281 頁)、A車、B車、C車出現在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案發後逃逸及棄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429卷㈠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3頁至 第195頁;他894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第145頁)、被告陳俊男3度駕車衝撞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1份(見偵429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他894卷第123頁 至第131頁)、被告林素珠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 ;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2132卷㈡第185頁至 第211頁、第279頁)、○○人壽虎尾服務中心監錄資料及翻拍 照片1份(見偵2132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扣案物照片22 張(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7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1頁 )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可 佐,足以擔保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是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林榮和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 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嘉昱於109年12月25日之



警詢中供稱:林素珠指示伊與陳俊男駕車撞死何宸州,以詐 領保險理賠金,林素珠為本案之主謀,係設局、偽替何宸州 投保保險及計畫製造假車禍之人,伊與陳俊男對於林素珠偽 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之細節不清楚,伊等是聽從林素珠指示製 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偵429卷㈠第15頁 至第17頁);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林素珠就餘款70 0,000元係表示等保險理賠後再支付,並表示如果要請領保 險理賠最快2、3個月,最慢大概半年,伊有詢問過林素珠餘 款何時支付,林素珠說要等風頭過後再去請領等語(見偵429 卷㈠第47頁、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林素珠要製 造何宸州意外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一事,伊與陳俊男均知道林 素珠之計畫,對於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亦承認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99頁)。被告陳俊男於109年12月30日之警 詢中供稱:伊不認識林素珠,係林素珠先找彭嘉昱,彭嘉昱 再找伊加入上開犯罪計畫,林素珠確實為本案之主謀,係設 局、偽替何宸州投保保險,並指示伊與彭嘉昱製造假車禍, 彭嘉昱係向伊表示可以詐領保險理賠金,需要伊駕車撞死人 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132卷㈡第309頁至第311頁);於1 09年12月31日偵查中供稱:彭嘉昱向伊表示駕車撞死人可以 有報酬,印象中是何宸州有保險等語(見偵429卷㈡第4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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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