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66號
TNHM,111,上易,56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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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筠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
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5311號、第6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郡捷黃筠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郡捷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張郡捷所購買之權利車,常在下 述犯案離去時改懸掛向友人借得之000-0000號車牌),搭載 黃筠凱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黃昱曈住處,由黃 筠凱負責把風張郡捷則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黃昱曈 住宅內,竊取黃昱曈所有裝設在客廳及房間之小米監視器2 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 駕車搭載黃筠凱逃逸。
㈡、張郡捷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黃筠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翁國烔住處,由黃筠 凱負責把風張郡捷則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翁國炯住宅 內,竊取翁國烔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5 ,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駕車逃離現場。㈢、張郡捷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黃筠凱,前往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翁旗滿住處,由 黃筠凱負責把風張郡捷則開啟該處北側建築之木門後侵入 翁旗滿住宅,竊取翁旗滿所有藏放在房間床墊下紙袋內之現



金46,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㈣、張郡捷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黃筠凱,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張宸榞住處,由 黃筠凱負責把風張郡捷則開啟側門後侵入張宸榞住宅,竊 取屋內現金及金飾共計價值約20萬元,黃筠凱同時竊取裝設 在前門及後門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立即駕 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黃昱曈翁國烔、翁旗滿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郡捷黃筠凱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於111年9月 21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 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1月2日嘉院傑刑修111易332字 第11100133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 範圍。而被告張郡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被告黃筠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58頁、第205頁),故本件被告張郡捷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處被告張郡捷之刑部分、被告黃筠凱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處被告黃筠凱之刑及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張郡捷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



部分、被告黃筠凱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 贅述之被告張郡捷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 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 ,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張郡捷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筠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第20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5頁、 第7至10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頁、第4 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4至17頁;475 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3至75頁、第92至96頁、第167至 171頁、第217至219頁;531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5至1 7頁;原審聲羈卷一第18至20頁;原審聲羈卷二第24至29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第143 頁、第228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49頁、第348頁),並 據被害人黃昱曈翁國烔、翁旗滿於警詢及被害人張宸榞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警卷二 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37至143 頁),復有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具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1年7月19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15599號函及所附張宸 榞住處手繪現場圖、照片(見警卷一第14至21頁;警卷二第2 9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5至54頁;偵卷二第61至81頁、 第125至135頁、第137至143頁;警卷三第5至9頁、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5至49頁;原審卷第115至125頁)。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4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後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郡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 43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11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原審法 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3號、110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379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1157字第110907890 7號函及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89至20 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郡 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張郡捷 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起訴書有所記 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前案判決書與執行資 料等證明方法,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張郡捷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最近1次是110年間侵入住宅共同竊盜,經過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刑,於110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實 符合累犯情節,且罪質相同,足認有對刑罰反應薄弱,需以 累犯加重其本刑之必要,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被告張 郡捷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張郡捷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被告張郡捷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辯護人則表示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決定是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張郡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張郡捷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張郡捷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 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張郡捷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 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張郡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郡捷黃筠凱多次遠道從其 等住所地臺中地區至案發地點行竊,使警方不易從地緣關係 查知其等身分,且被告犯案前後還懸掛不同車牌,亦增加警 方查緝難度,堪認本件為計畫型犯罪,被告主觀惡性甚重。 參酌被告2人於光天化日下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破壞鄉間純 樸社區環境,嚴重危害居家安寧,亦不尊重被害人財產權益



,行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張郡捷在本案係駕車前往及下手 行竊之主謀,而被告黃筠凱大多則是配合把風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本案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酌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頁),但實際上賠償金額係由被告張郡捷友人支付 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244頁)。另考量被告2人均有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被告張郡捷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 不再重複評價),竟再度犯同質之罪,品行欠佳,為彰顯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犯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張郡捷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女友育有1子已成年、從事油 漆工及粗工、月薪2萬元至5萬元;被告黃筠凱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郡捷有期徒刑 各7月、7月、8月、10月;被告黃筠凱有期徒刑各6月、6月 、6月、7月。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犯罪動機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不同等各罪關係,分別定被告張郡 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筠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黃筠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黃筠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跟被告張郡捷行竊後分贓只有分到金飾,我拿去變賣約 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黃筠凱事後雖有 參與本件和解,但和解金額自己並未支出等情,業據被告黃 筠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見被告黃筠凱與被 害人所達成者只是形式上和解,原本被告黃筠凱所取得之不 法利得並未遭到剝奪,仍應沒收被告黃筠凱之犯罪所得即變 賣金飾之財產上利益5萬元,以杜絕犯罪誘因。另被告黃筠 凱雖供稱警方於搜索時在其住處查扣之42,200元與本案無關 ,但被告黃筠凱收取前述變賣金飾所得後已與身上其他現金 合併而混同,自應從上開扣案現金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從而 扣案之42,200元,仍應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剩餘之不法獲利7,800元雖未 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郡捷本 案犯罪所得部分原審未宣告沒收,被告張郡捷亦未提起上訴 ,爰省略不再贅述)。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㈡、被告張郡捷以其曾在嘉義縣市工作,與嘉義縣市本有地緣關 係,而非遠自臺中南下嘉義縣市犯案之計畫刑犯罪,且與被



黃筠凱並無主謀之分,均是隨機臨時決定行竊,本案4件 竊盜犯行被害人總損失金額僅275,500元,又與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保證不會再犯,被 告張郡捷母親下肢無力,需接受腰椎手術,父親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要被告張郡捷協助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筠凱則以其先前曾在嘉義縣市工作 ,與嘉義縣市有地緣關係,而非遠從臺中南下嘉義縣市犯案 之計畫刑犯罪,且本案被害人總損失金額僅275,500元,被 告黃筠凱在押時雖暫時無法支付和解金,由被告張郡捷先行 代墊,但被告黃筠凱委託大哥交付10萬元和解金給被告張郡 捷辯護人轉匯給被害人張宸榞,另警方在查獲被告黃筠凱當 日,已將扣自被告黃筠凱身上之2萬元交還被害人張宸榞, 被告黃筠凱並非未支付和解金,被告黃筠凱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保證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
1、被告2人平日均住居臺中,僅犯本案時方南下嘉義,且被告張 郡捷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其中2案亦是與同夥南下嘉義犯案 ,參以被告黃筠凱於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當日即111年 4月18日犯案過程?)我當日是搭乘張郡捷駕駛的0000-00自 小客車前來嘉義縣,我先至他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號 )讓他搭載,要去哪裡犯案都是他規劃,我都不知道,犯案 地點也都是張郡捷決定,然後再由我們兩人一起下車假裝問 有沒有人在家或是佯裝問路,如果沒有人在家張郡捷就會看 該屋有沒有鎖門,如果門有上鎖張郡捷會想辦法打開,他如 何打開門我不清楚也沒看到,如果門沒鎖或是該屋沒有後門 他會叫我在外面幫他把風,由他進去行竊,幾乎每次犯案手 法都是差不多這樣。(請你詳述當日即110年4月19日犯案過 程?)當日也是由張郡捷開車從臺中南下搜尋犯案地點,犯 案地點也都是張郡捷決定,然後再由我們兩人一起下車假裝 問有沒有人在家或是佯裝問路,這次剛好也是該屋沒有人, 因此由張郡捷開門進入屋內,我則是在屋內客廳幫忙把風。 (你稱與張郡捷至本轄義竹鄉行竊,事先如何聯繫?以何方 式聯繫?)我跟張郡捷都住在臺中,要行竊前張郡捷會先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我,約我去他家,再由他開車出門 南下犯案。(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其實張 郡捷在111年4月中之前就有邀約一起犯案,但是我當時都拒 絕,後來我是因為感情問題出問題,前陣子有一段時間沒有 工作,導致經濟出現問題,剛好111年4月中張郡捷邀約我犯 案,我才答應為他把風。實在。」等語,另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所竊得之物係由被告張郡捷分配。而被告張郡捷對於



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筠凱至嘉義地區行竊,被告黃筠凱擔任 把風工作,由其下手實行竊盜犯行等情,核與被告黃筠凱所 述相符。上情顯示被告2人確實係有計畫至嘉義地區犯案, 且均挑選鄉下地方日間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且防盜裝置較為 簡陋之機會下手行竊,被告張郡捷於本案既有主動邀約、提 供交通工具、分配實施竊盜犯行之分工、實際下手行竊及事 後主導分配贓物,被告張郡捷確實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之主 謀無訛。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和解金額支 出之情形、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原判決均已列為量刑之審 酌因素,而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 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並按被告2人之不同犯罪情節,分別給予合理之差別對 待,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4件加重竊盜犯行,每罪最低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郡捷又有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原判決就被告張郡捷犯行部分每罪僅依個案之犯罪情 節酌量加重1至4個月,並定應執行刑亦僅1年6月;就被告黃 筠凱犯行部分,其中3罪均量處最低度刑,僅其中1罪按犯罪 情節酌量加重1個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均屬量處被告2人低度刑,要無被告2人所稱 量刑過重之不當。
2、又被害人張宸榞於111年4月29日固已領回現金2萬元之失竊財 物,然此2萬元為被告張郡捷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有被告張 郡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具領保管 單存卷可參,被告張郡捷於警詢時供稱該2萬元係竊自被害 人張宸榞之財物(見警卷三第15頁),而被告黃筠凱係於111 年5月11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 索,扣得其身上現金42,200元,被害人張宸榞領回2萬元時 間既在被告黃筠凱為警查扣該筆42,200元現金前,該2萬元 自非被告黃筠凱所有現金,為警查扣後發還給被害人張宸榞 者,而無被告黃筠凱所辯已交還被害人張宸榞2萬元現金, 已支付和解金之情事甚明。另被告黃筠凱固提出000-****** *****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4日,匯款10萬元至000-** *********0000號帳戶,並註記嚴律師之交易明細資料,主 張已分擔賠償給黃昱曈翁旗滿、張宸榞之款項云云,然揆 諸被告2人與黃昱曈翁旗滿、張宸榞間所簽立之調解筆錄 內容,雙方約定111年8月10日僅先支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 於111年9月10日再支付給被害人張宸榞,而被告張郡捷辯護 人於原審111年8月16日行審判程序時,陳稱和解金額是被告 張郡捷朋友拿給辯護人,請辯護人代為匯款,並提出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8日分別匯款給黃昱曈4,500元、給翁 旗滿66,500元、給翁國烔4,500元、給張宸榞10萬元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且表示111年9月10日另有一 筆10萬元和解金,被告張郡捷友人已與辯護人聯繫,該人會 把錢拿來事務所,請辯護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並未提及被告黃筠凱家人會籌款10萬元交付其轉匯給被害人 張宸榞。倘被告黃筠凱家人於111年8月24日已籌足款項10萬 元要分擔賠償金,則其直接匯款給被害人張宸榞即可,何以 要先匯給被告張郡捷辯護人,苟確實如其所述先匯給被告張 郡捷辯護人,則被告張郡捷辯護人轉匯給被害人張宸榞後, 何以不將其轉匯資料交付被告黃筠凱,甚且至今被告張郡捷 辯護人均未提出另於111年9月10日前已將餘款10萬元匯給被 害人張宸榞之憑據,已證明其確實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給被 害人張宸榞,是被告黃筠凱所言之真實性仍值懷疑。再者, 被告黃筠凱於原審111年8月16日審理時,供稱因其家人都不 在國內,通訊上有問題,有請朋友聯繫家人,家人說錢有準 備,跟家人也有聯繫上,有寫信給家人,也有請朋友用電話 跟家人聯繫,和解金額打算跟張郡捷1人一半,和解金目前 都還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第250頁),其後原審於 111年8月30日宣示判決,倘被告黃筠凱已託親友於111年8月 24日匯款分擔,早可於原判決宣判前提出給原審法院參酌, 毫無理由隱瞞此對其有利之事,被告黃筠凱主張之可信性, 殊有疑義。復參酌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 ,被告黃筠凱亦未提及匯款給被告張郡捷辯護人以賠償被害 人張宸榞之事,甚至稱:「目前沒有打算上訴,還沒有想好 要不要上訴,希望可以交保,我還要問家人,大概頂多只能 籌到1、2萬元,最多看能不能湊到5萬元,我不知道家人還 有無多餘的錢可以辦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 ,表明其尚未決定是否提起上訴,若有此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及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情形為原判決漏未審酌,被 告黃筠凱理應毫不猶豫提起上訴,焉有不打算提起上訴或猶 豫是否上訴之理,且其既稱與家人均經濟困窘,連籌錢交保 都有困難,是否有資力可籌足此10萬元,實啟人疑竇。此外 ,被告黃筠凱雖以其匯款分擔賠償金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但在上訴之初,亦未提出上開匯款明細資料, 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且自該匯款明細資料,無從看出 是由何人匯款給被告張郡捷之辯護人,匯款該筆金額之用途 是否如被告黃筠凱所述係為分擔賠償金額,揆諸上開情況, 該匯款明細資料是否確實係在分擔賠償給黃昱曈翁旗滿、 張宸榞之賠償金額,容非無疑。更何況,匯款對象為被告張



郡捷之辯護人,匯款目的是在分擔被告張郡捷先墊支賠償金 額,顯非將犯罪所得返還給本案4名被害人,足見被告黃筠 凱仍保有犯罪所得,要無疑義,原判決諭知沒收其所保有之 犯罪所得與法並無不合。
3、從而,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黃筠凱以其已分擔賠 償金額,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經核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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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