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益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第1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吳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 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 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上訴( 本院卷第54-5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 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鴻益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柯玉女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1 萬元,除其中41萬5千元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告訴人指定帳戶外,另由其雇主即○○○○○○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匯款9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 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審理中已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上開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 審未及審酌,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負責人,竟未依規定設置足夠 之警告、注意標示或防免工程中交通往來危險之必要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責任之輕重、 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仍在○○公司任職,已婚、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但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吳鴻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27、163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向臺南市政 府承攬臺南市○○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 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林聖水(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並由受僱於○○公司之李承駿前 往施作,吳鴻益則為○○公司於上開工程之現場指揮人。詎吳 鴻益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或警告標誌等,必要時 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 規定設置足夠之警告、注意標示或防免工程中交通往來危險
之必要措施。適於前揭工程施工期間內之民國108年6月17日 14時48分許,李承駿駕駛俗稱「山貓」之鏟土機於施工現場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駛,李承駿本應注意駕駛剷 土機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柯玉女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右 側超越其駕駛之鏟土機,而右偏行駛,以致該鏟土機右前鏟 斗與柯玉女所騎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柯玉女因而受有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骨質疏鬆、尾股骨折等傷害。李承駿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柯玉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鴻益、李承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玉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林聖水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ZZZ Z;&ZZZZ;0000000000號函、○○○○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 ○建字第0000000S001號函及檢附資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19日(110)○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交 通部110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5306號函、臺南市政府1 11年2月16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24636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承駿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吳鴻益為○○○○○○負責人,竟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之警 告、注意標示或防免工程中交通往來危險之必要措施,而被 告李承駿於施工過程駕駛鏟土機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以致於告訴人柯玉女駛入施工區域,並於違規右側 超車時,因右偏行駛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雖告 訴人傷勢並非輕微,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審 酌卷內所呈現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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