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38號
TNHM,111,上易,43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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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謝銘峰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家屬吳家妤吳婕瑜吳東鴻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告 訴人已死亡,被告已與告訴人女兒達成共識,願意賠償告訴 人家屬,告訴人女兒也願意原諒被告,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795,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吳家妤達成共 識,同意被告將所詐取之犯罪所得795,000元以分期給付方 式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子女吳婕瑜吳家妤吳東鴻(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0萬元,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37、141頁),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後 述,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實際上不存 在之公司可獲利潤,因而詐取告訴人共795,000元之錢財,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告訴人家屬),被告高職肄業、與母親、女友及成年子女同 住,擔任資訊公司業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家屬 即其女兒吳家妤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將所詐取之犯罪所得79 5,00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子女吳婕瑜、吳



家妤及吳東鴻(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並已依約給 付10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 吳婕瑜吳家妤吳東鴻,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吳家妤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將所詐 取之犯罪所得795,00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如數返還予告訴人 子女吳婕瑜吳家妤吳東鴻,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0萬元, 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吳婕瑜吳家妤吳東鴻,於一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支付新臺幣拾萬伍仟元予吳婕瑜吳家妤吳東鴻;並均匯入吳家妤所指定之吳家妤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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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